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 陳元成 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邀同訴外人 李睿哲 及被告丙○○、丁
○○之被繼承人 李清南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五加碼百分之一‧二計算,並得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另約定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前開借款業已屆至,債務人除繳交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利息,並清償部分
本金外,尚餘本金五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
㈢查被告被繼承人李清南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為此,
依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系爭債務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清償期屆至時原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九‧二二),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家事法庭公函(均影本)、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已對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又對李清南另一繼承人 李珍珍 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並對其所得薪資執行扣繳清償中。
㈡連帶保證人李清南雖死亡,但仍有借款人本人陳元成、另一保證人李睿哲可追償,應無對被告丁○○起訴之理。
㈢被告丁○○雖為李清南繼承人,然並無繼承之事實,李清南去世後,家庭會議中
即言明放棄全部繼承,將所有不動產讓與另一繼承人李睿哲,李睿哲並同意負擔農會貸款清償之責。
㈣被告丁○○目前仍失業中,又因去年經營餐廳失利,債台高築,原告請求之借款
實不知如何還起。又李清南所有不動產皆為應有部分,理應無法得到借款授信,應查明農會是否有行政疏失及程序弊端。
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住所地係設於花蓮縣,被告丁○○住所地設於高雄縣,惟依被告被繼承人李清南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丁○○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主張原告曾對系爭債務所提供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對李清南另一繼承人李珍珍扣押財產受償等情,原告係以:雖曾向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本件請求之金額已扣除受償之部分,至被告丁○○所述李珍珍部分則屬另一筆債權,與本件無涉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顯係否認本件請求之金額有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丁○○就本件原告請求部分曾經清償之事實舉證,被告丁○○就清償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㈡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清南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證人,李清南死亡後,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由被告繼承,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殊不以先向主債務人或其他其他保證人先為請求為必要。
㈢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並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亦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所明定。查李清南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所提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士院儀少家科字第四八三三九號函在卷足憑,且為被告丁○○所自認(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丁○○所稱家庭會議中之決議,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又李清南繼承人間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迄今未逾五年,債權人即原告復未同意免除繼承人之連帶責任,是被告丁○○以繼承人間放棄繼承協議、遺產均分割由另一繼承人李睿哲繼承云云為辯,於法尚非有據。
㈣末查,李清南係訴外人 李元成 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借貸契約當事人,被告丁○○
所稱「李清南所有不動產皆為應有部分,理應無法得到借款授信」云云,與本件事實尚非吻合,況借款人、保證人之資力是否足堪清償,債權人無論考量為何,均不影響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至被告丁○○目前是否有資力足以履行系爭保證契約債務,至多僅為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債權無法滿足之問題,亦不得作為訴訟上免除給付義務之法律上抗辯。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陳元成尚積欠原告前述金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為前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李清南之繼承人,是原告本於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