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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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之父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略以:被告甲○○與訴外人 陳金美 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惟八十一年間,陳金美即因與被告甲○○失和而離家出走,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陳金美與原告同居產下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乙○○為被告甲○○、陳金美之婚生子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被告甲○○與陳金美辦妥離婚登記,甲○○並宥恕陳金美與其分居期間婚外生子之行為。而被告乙○○自出生之日起即由原告撫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認領,故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既係 陳玉美 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自受婚生推定,而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無從由原告以認領或視為認領與之成立親子關係,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之父子關係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