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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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第一0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十分許,駕駛岳母 楊裕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銀色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又稱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簡稱北二高)新店交流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右轉駛入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且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乙○○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所駕車輛前方、右側有無其他車輛、貿然右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友人丙○同向在乙○○所駕車輛右前方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店交流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乙○○所駕車輛遂與甲○○、丙○所乘機車左側車身(檢察官誤載為左前車頭)擦撞,甲○○、丙○因而人車倒地,甲○○受有前胸部及雙側小腿多處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勢,丙○則受有左前臂(檢察官誤載為左錢幣)擦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勢(乙○○因過失致甲○○、丙○受傷部分業據甲○○、丙○二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述如後)。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丙○人車倒地、分別受有胸部、雙腿、手臂擦傷、疑似腦震盪之之傷勢後,雖曾停車回頭察看、知悉肇事致甲○○、丙○二人人車倒地受傷,仍未下車協助救護、旋駕車離去,嗣經甲○○記下車號、車型、顏色後報警處理,始由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銀色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告訴人甲○○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店交流道無號誌交岔路口,與同向在左後方行駛、擬右轉駛入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之車輛擦撞,告訴人二人因而人車倒地滑行,告訴人甲○○受有前胸部及雙側小腿多處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勢,告訴人丙○則受有左前臂擦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勢,與告訴人二人所乘機車碰撞之車輛駕駛人肇事後並未協助救護,旋即駕車離去,經告訴人甲○○記下車號、車型、顏色後報警處理,始由員警循線查獲肇事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銀色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二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後仍駕車逃逸之犯行,辯稱:因時間已久,當日其確實行程、所在位置已不復記憶,但記憶中未曾駕駛該車輛與機車發生碰撞,且該車輛復曾借予配偶 呂瑞婷 兄弟 呂瑞麒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名為「 游祥宇 」、綽號「 家豪 」、「 小宇 」之男子使用。
二、經查:
(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十分許,楊裕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銀色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店交流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右轉駛入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因疏未注意所駕車輛前方、右側有無其他車輛、貿然右轉,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告訴人丙○同向在該車輛右前方行駛,擬直行通過路口,該車輛遂與告訴人二人所乘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二人雙雙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受有前胸部及雙側小腿多處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勢,告訴人丙○則受有左前臂擦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勢右膝擦傷、右踝挫傷之傷勢,該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肇事致告訴人二人人車倒地、分別受有胸部、雙腿、手臂擦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勢後,雖曾停車回頭察看,發現肇事致告訴人二人人車倒地受傷,仍未下車協助救護,旋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於警、偵訊中指訴歷歷,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所載相符;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銀色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被告岳母楊裕雪所有,但皆由被告及其配偶呂瑞婷使用,此據楊裕雪、呂瑞婷 陳明 在卷,且經被告自白不諱;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銀色自用小客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安產險公司)投保產物保險,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經發覺該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失竊,並於同年八月一日經警尋獲後向新安產物公司申請理賠,而由保險公司負擔該車輛新臺幣二十餘萬元之修繕費用,亦據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九二‧一一‧0五(九二)產汽字第二三九號簡便行文表暨新安產險公司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三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照片可稽,且經被告肯認無訛。
(二)被告雖一再否認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銀色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二人所乘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及肇事後逃逸,然:
1當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店交流道無號誌交岔路
口處,係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於右轉進入交流道之際擦撞告訴人二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二人人車倒地,分別受有胸部、雙腿、手臂擦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勢,迭經告訴人二人於警、偵訊中指訴纂詳,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所載一致,前已述及,告訴人二人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告訴人應無誣指楊裕雪所有、由素不相識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肇事車輛、以陷被告於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刑責之必要,而告訴人甲○○除記下車號為00-0000號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訊中、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檢察官偵訊中均明確指稱肇事車輛為銀色、車型係一般自用小客車,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記載車輛顏色為銀色、車類、式樣為普通轎式吻合,故告訴人甲○○顯未誤記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參諸告訴人二人傷勢均尚屬輕微,前與被告亦均無任何冤仇,前曾提及,就本件車禍所生人車損害復均非高,顯非藉機索取高額賠償,則告訴人所乘機車如非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何需誣指毫無仇怨之被告肇事?是當日告訴人二人所乘機車確係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而人車倒地受傷,應堪認定。
2被告自承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多由其與配偶呂瑞婷使用,
此與車主即被告岳母楊裕雪、被告配偶呂瑞婷供述情節相符,前曾提及,惟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二人所乘機車、致告訴人二人人車倒地受傷者,為男性,此亦經告訴人甲○○指訴纂詳,是當日駕車之人,顯非車主楊裕雪或被告之配偶呂瑞婷;參諸被告供承其駕駛該車輛係供上下班交通往來之用,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為星期三、係一般工作、營業日,該車輛應由被告通勤使用中;且一週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該車停放路旁失竊,被告及其配偶旋即發覺並報警處理,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九二‧一一‧0五(九二)產汽字第二三九號簡便行文表暨新安產險公司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可考,前業提及,足見該車輛確為被告工作往來必須使用之物、由被告頻繁、固定使用中,並無長時間閒置致遭他人盜用仍不知情,或可任意出借他人使用之情形。
3被告雖稱該車輛復曾借予配偶呂瑞婷兄弟呂瑞麒,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名為
「游祥宇」、綽號「家豪」、「小宇」之男子使用,但被告配偶呂瑞婷於檢察官詢以該車為何人使用一節,係答稱其與被告二人使用,並未陳稱另曾出借他人或胞兄呂瑞麒使用,此觀檢察官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所載即明,呂瑞婷為被告配偶,自無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該車係被告配偶呂瑞婷之母所有、原係交由其女呂瑞婷使用,前曾述及,呂瑞麒既為呂瑞婷兄弟手足,衡情呂瑞麒倘確曾借用該車,應係向呂瑞婷提出借用之請求,被告之配偶呂瑞婷自無不知之理,且該車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其出資購置,亦難認被告得以隨意將車輛出借己身之友人使用,是該車究曾否出借他人使用,已非無疑。又當日係星期三、為一般上班營業日,該車又係被告上下班通勤使用、並非長時間閒置、得任意出借他人使用,前業敘明,且斯時該車輛甫領牌未滿一年,此觀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所載發照日期即明,是斯時該車輛價值仍甚高;再被告所指前述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名為「游祥宇」、綽號「家豪」、「小宇」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點、聯絡方式、電話為何?經本院命被告自行查閱資料後陳報,迄今已逾五月被告仍始終未能提出,被告復始終未能說明上述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借用車輛目的何在?用途為何?其何以願忍受無車輛代步之不便、數度將上下班通勤使用之車輛出借上述三人?又何以願將價值不斐之車輛借予不知正確姓名、居住地點、聯絡電話、聯絡方式之男子?是被告所稱當日車輛可能係他人使用一節,咸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當日係被告所駕駛,應堪認定。
4當日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係右側車身與告訴人
所乘機車左前車頭碰撞,業如前述,告訴人二人所乘機車碰撞後並倒地滑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告訴人所乘機車倒地、滑行時應有相當碰撞聲響,被告所駕車輛復係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乘機車擦撞,本件事故客觀上自非不易察覺;又被告所駕車輛肇事後曾暫停路旁,車內駕駛並曾回頭察看,皆曾述及,被告已發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其仍未下車、協助救護,逕行離去,其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咸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肇事後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不顧,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反省,惟告訴人二人傷勢均屬輕微,且被告就因過失傷害人部分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獲告訴人二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店交流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右轉駛入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且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所駕車輛前方、右側有無其他車輛、貿然右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友人丙○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行駛擬直行通過路口,被告所駕車輛遂與甲○○、丙○所乘機車左前車頭擦撞,甲○○、丙○因而人車倒地,甲○○受有前胸部及雙側小腿多處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勢,丙○則受有左前臂擦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勢,經甲○○、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經被害人甲○○、丙○提出告訴,前已述及,惟告訴人二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並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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