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47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47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24783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申請財吉寶現金卡,准予最高可動用額度270,000元整,並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帳號00-00000)。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民國95年1月18日止,並約定本契約期限,期滿三十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7.99%計算,按日計息;惟任連續二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利率改以20%計收。約定每月21日繳款(當日為例假日時,則順延次一營業日),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定繳款,雖經催討均未依約償還,計欠聲請人本金245,99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深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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