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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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宜穎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以時速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李正義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未注意李正義行駛至路口仍超速行駛,兩車發生撞及,訴外人李正義人、車倒地,復遭訴外人 賴添裕 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撞輾,造成李正義頭部受傷,經送醫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李正義未闖紅燈,亦無酒醉駕車情形,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支出李正義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原告含辛茹苦養育李正義長大,李正義事親至孝,原告突遭骨肉天人永隔,受有重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50,000元;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年54歲,依臺灣地區北部區域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餘命24年,以93年國民平均消費額154,692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扶養費1,198,839元,合計3,498,83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超速行駛,原告據以主張被告超速行駛之
嘉監裁字第裁70-LAA004494號裁決書已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3年度交聲字第155號裁定撤銷確定。被告係所行駛車道綠燈後,第3順序行經路口之汽車,未闖紅燈。本件係訴外人李正義無照駕駛、酒醉駕車、闖紅燈而突然撞及被告,依兩車撞及位置係被告駕駛之甲車左前輪 葉子板 與李正義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輪,李正義係由被告左方撞及,被告無法注意左方來車撞及,被告基於正當駕駛之信賴原則,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被告因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判決無罪確定。縱認被告有過失,然李正義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扶養費、慰撫金均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1日,駕駛甲車,沿嘉義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該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正義騎乘系爭機車,沿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撞及,訴外人李正義人、車倒地,復遭訴外人賴添裕駕駛乙車撞及,造成李正義頭部受傷,經送醫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本件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李正義行駛至路口,超速行駛,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就李正義之行為,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兩造應負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70年度臺上字第2550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李正義行駛至路口,超速行駛所致,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被告行經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有無超速部分:
經查,事故地點最高限速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可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93年度相字第386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8頁,影印外放〕,應可認定。次查,被告於93年6月21日事發當日晚上7時許,經警第1次詢問時雖陳稱:肇事前行車速率為時速6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189頁),然被告於翌日上午4時許,經警第2次詢問時則稱:當時車速時速約5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8頁);並於當日下午經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當時之車速無法判斷等語(見相驗卷第52頁),參以一般人駕車時,須注意車前與周圍車況,除非特別留意,否則實難期待駕車者可明確認知其當時確實之車速若干,故尚難以被告第1次警詢之陳述,即認其有超速之事實。又參酌證人即事發前,與被告沿同向行駛之賴添裕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事發前,伊沿世賢路往北港路口行駛,綠燈後,伊行駛在中線車道,依正常速度行駛,後來伊聽見內側車道有碰一聲,有東西飛到伊貨車前輪底下,事發前伊駕駛之乙車在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後方約1個車身距離,伊當時時速50公里,被告當時時速與伊一樣,伊與被告從之前之路口到案發之路口速度都保持一樣,約50公里等語〔見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號卷(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77頁至第179頁〕,且原告對證人賴添裕前揭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7年4月16日筆錄第2頁),是依證人賴添裕所證,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超速乙節,實堪置疑。再佐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所駕駛甲車右前車輪煞車痕長約7.6公尺、左前車輪煞車痕長約12.5公尺(見相驗卷第17頁),當日路面狀況乾燥,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時速在50公里時,在新築、乾燥之瀝青道路之煞車距離為11.5公尺;在乾燥、1年至3年之瀝青道路之煞車距離為13公里;在乾燥、3年以上之瀝青道路之煞車距離為14.1公里,而對照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當時平均煞車痕為10.05公尺,是被告當時行車速度是否超過時速50公里,益屬可疑。另嘉義市警察局原依被告上開自陳時速60公里,認被告超速行駛而製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裁處被告罰鍰1,7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然經被告聲明異議後,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3年度交聲字第155號以無法證明被告有超速之行為而撤銷該處分,裁定被告不罰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即所謂學理上之信賴原則(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辯稱事故發生前,其駕駛車輛進入路口之際,其
行車方向管制號誌為綠燈,係訴外人李正義闖紅燈乙節,業據證人賴添裕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相驗卷第13頁、第54頁、第191頁、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75、17
6、178、180頁、第181頁)。又依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及一審法院於準備程序,分別勘驗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嘉義地檢署之嘉義市○○路○段北往南方向與大同路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①世賢路2段北往南方向左轉車道於93年6月21日下午6時時49分10秒畫面中出現機車碎片物品。②世賢路2段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於93年6月21日下午6時48分25秒畫面中車輛均停車等待,於同日下午6時48分50秒畫面中車輛均啟動前行,於同日下午6時49分12秒畫面中出現機車碎片物品,於同日下午6時49分39秒畫面中車輛均停車等待。此有93年9月2日、96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可憑(見相驗卷第170頁、第171頁、刑事案件一審卷第97頁、第98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世賢路2段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於93年6月21日下午6時48分25秒畫面中車輛均停車等待,於同日同時48分50秒畫面中車輛均啟動前行,於同日同時49分39秒畫面中車輛均停車等待,足認同日同時48分50秒至同日同時49分39秒之間世賢路2段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之行進方向號誌應為綠燈,又世賢路2段北往南方向車道之號誌與被告行駛之嘉義市○○路○段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號誌,於同一時間應屬一致,而由前揭世賢路2段北往南方向左轉車道、內側車道分別於93年6月21日下午6時49分10秒、同日同時49分12秒畫面中均出現機車碎片物品,此際應係被告所駕駛甲車與李正義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撞擊時點,故此時被告行進方向號誌應為綠燈。又上開路口號誌運作時相為普通二時相,其變換順序為世賢路幹道(第一時相)綠燈+黃燈+全紅後,大同路支道(第二時相)綠燈+黃燈+全紅,有嘉義市政府96年7月25日府交工字第0960111219號函可憑(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50頁),足見被告行駛之世賢路號誌綠燈時,訴外人李正義行駛之大同路號誌應係紅燈。從而,被告辯稱事發前其行駛車道之號誌為綠燈,其依綠燈前行,李正義闖紅燈,應堪採信。
⑶本件事發前,被告係沿嘉義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李正義則由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又兩車撞及位置為甲車之左側近前輪與系爭機車車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見相驗卷第19頁、第23頁、第114頁、第65頁)。另系爭機車倒地刮痕起點距離被告行駛之車道即世賢路由南往北車道之邊線往北延伸約6公尺處,有現場圖可證(見相驗卷第17頁),依經驗法則,該起點可認係系爭機車倒地即兩車撞及位置,是依上述兩車行駛方向、撞及位置,可見係被告沿其車道行駛進入交岔路口約6公尺處後,始遭訴外人李正義騎乘系爭機車自左側撞及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甚明。從而,被告既遵循其行駛車道之綠燈號誌依序進入交岔路口,且無超速行駛行為,則依一般情形,被告本可信賴行駛在大同路上之用路人將遵循大同路上紅燈之號誌指示,在路口停車讓其先行,詎料訴外人李正義竟違反此種信賴,闖紅燈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於被告遵循綠燈號誌進入交岔路口後6公尺處,始遭違規闖紅燈之訴外人李正義由左側侵入被告行駛之快車道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被告對此突發之違常行徑,顯難注意防範,自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疏失。
⒋末查,訴外人李正義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榮民醫院)急救後,經榮民醫院檢驗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146mg/dl,有榮民醫院病歷摘要報告1紙可證(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57頁),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又依醫學文獻及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參見 蔡志中 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訴外人李正義於事發後經檢驗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是其飲用酒類,酒醉而騎乘機車之事實,應可認定。綜上,堪認本件係因訴外人李正義駕駛系爭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且因酒駕車,駕駛能力變差,始肇生本件事故。再佐以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判決被告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對本件事故有何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本件被告既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前揭其餘所列:
原告就李正義之行為,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兩造應負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等爭點,當無再論述之必要。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