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祥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祥明知其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如自原本住、居所遷移,應依相關規定申報,以免國軍相關召集令無法送達,詎渠於退伍後某日已搬離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戶籍地,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使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製發,指定吳志祥應於107年10月24日上午8至9時之間,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二重溪營區」報到之「大業甲字第943012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伊經常搬家,108年4月26日方遷至現戶籍地,不知遷移戶籍需通知云云。惟查:被告原戶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108年4月26日方遷至高雄市○○區○○街○○○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2紙在卷可憑,本次教育召集期間為107年10月24日,其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致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甚明,所辯不足採信。另有教育召集令、高雄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是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妨害召集處理罪,且因其行為係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故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審酌被告明知應恪遵兵役之徵集,詎仍違犯本件犯行,所為妨害後備軍人之動員及兵役管理,誠屬可議;兼衡其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復考量其犯後矯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案偵查中已知所行非是,應有悔意,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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