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躍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躍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而為警查獲之淡黃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8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48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附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分別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又因上開扣案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完全與該等包裝袋析離,應分別一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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