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83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冠瑜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 律師 楊偉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鼎漢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 律師
林芝羽 律師 張克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佳陽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 律師
徐欣瑜 律師被告 羅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被告 葉銘河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洪緯軒選任辯護人 周幸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978號、第14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冠瑜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鼎漢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犯罪所得 金項鍊 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瓦斯霰彈BB長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緯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銘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潘冠瑜前至 張鈞 承(綽號「美國」)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已廢棄之「天長地久」溫泉餐廳內之賭場賭博財物時,因故與 張鈞承 發生齟齬,對張鈞承心有不滿,遂邀集友人邱鼎漢、陳佳陽、羅衡同至該賭場滋事,欲讓張鈞承難堪。
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四人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年10月9日凌晨3時許,由陳佳陽駕駛前一天(即同年月8日)晚上11時許、向不知情之 洪政義 所經營之尚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邱鼎漢、潘冠瑜、羅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中段之某涼亭後,由陳佳陽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洪緯軒(綽號「 小洪 」【起訴書誤載為「小紅」】)、葉銘河(綽號「 小狗 」)二人前來該涼亭聚集,葉銘河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其於日前向邱鼎漢借用、為邱鼎漢平日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洪緯軒(起訴書誤載為「洪緯軒駕駛、搭載葉銘河」)抵達該涼亭。
潘冠瑜、陳佳陽即分別告知葉銘河、洪緯軒其等準備要去賭場鬧事,洪緯軒、葉銘河即與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在該處討論分工事宜,決定由葉銘河擔任車手負責駕駛車輛接應、羅衡負責在賭場外把風、其餘四人則進入賭場內鬧事,並分配由潘冠瑜持A車內不詳人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下同)、催淚防身噴霧劑一瓶,邱鼎漢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陳佳陽持客觀上亦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為A車內不詳人所有之西瓜刀一把與其所有之瓦斯霰彈BB長槍一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羅衡持A車內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亦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西瓜刀一把,洪緯軒則持該車內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亦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催淚防身噴霧劑一瓶。
謀議既定,潘冠瑜遂打電話予受僱於張鈞承在前開賭場擔任「清注」工作惟不知上情之 蕭于恩 確認張鈞承正在上開賭場後,即依計劃由葉銘河駕駛A車,搭載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前往該賭場,於當日凌晨4時22分許抵達賭場外之停車場後,潘冠瑜在A車內拿取不詳之人所有之帽子、口罩戴上,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則各在該車內拿取陳佳陽或不詳之人所有之頭套或口罩戴上,以掩飾相貌,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等五人即持前揭分配之器械下車,葉銘河並將A車調頭(即車尾朝賭場建築物、車頭朝外)後在外等候,羅衡持西瓜刀一把在車旁把風,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則各自攜帶前揭器械一起進入上開賭場。進入賭場前,邱鼎漢、陳佳陽中之一人先開槍威嚇,再由邱鼎漢帶頭衝進賭場並以所攜帶之玩具手槍朝天花板開一槍,潘冠瑜、陳佳陽與洪緯軒隨後魚貫進入,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皆對賭場內之 蔡顯明 、 陳氏麗 、張鈞承、蕭于恩、 鄭博仁 等約二十人大喊「不要動」、「蹲下」等語,邱鼎漢又接連朝天花板擊發數槍,潘冠瑜、洪緯軒同時各以所攜帶之催淚防身噴霧劑四處噴灑,一時煙霧四散,使在場之人眼睛刺痛、咳嗽不止,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使蔡顯明、陳氏麗、張鈞承、蕭于恩、鄭博仁及其他仍在賭場之人均於客觀上無法抗拒,只得依指示蹲下或趴下,而遭剝奪行動自由。
詎手持兇器西瓜刀、催淚防身噴霧劑之潘冠瑜於見該賭場之賭桌上擺放有大量現金,並見蹲在賭桌旁之陳氏麗手中抱著陳氏麗所有之手提包一個,且在場之人均已因其與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之前開行為而處於不能抗拒、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利用陳氏麗及其他在場之人已因其與邱鼎漢等人之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且當場以手持上開西瓜刀等兇器之脅迫方式維持該狀態之持續,動手強取陳氏麗之手提包(內含陳氏麗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永豐銀行提款卡、日盛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客戶之護照、簽證影本及陳氏麗與不詳友人所有之鑰匙),得手後,潘冠瑜旋將該手提包置於賭桌上,搜刮賭桌上之現金並全部裝入該手提包內,共計強盜10萬元現金及內有上開財物之陳氏麗皮包一個。
嗣蹲在賭桌斜對角、靠近門邊之蔡顯明以為潘冠瑜等人將要離開,好奇抬頭察看時,遭其身旁之邱鼎漢發現其頸部佩掛有一條粗金項鍊(價值16萬8千元),邱鼎漢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利用蔡顯明已因其與潘冠瑜、陳佳陽、洪緯軒等人之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且當場以手持上開玩具手槍之兇器指著蔡顯明頭部之脅迫手段維持該狀態之持續,同時以另隻手強行扯下蔡顯明脖子上的金項鍊而得手。
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認已給予張鈞承教訓後,即分別逃離該賭場,與在外把風之羅衡一同搭乘葉銘河所駕駛、在外等候之A車離開,先返回前開涼亭處,讓邱鼎漢下車以駕駛停放在該處之B車、葉銘河則繼續駕駛A車搭載潘冠瑜、陳佳陽、羅衡、洪緯軒共赴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88
8海釣場」,再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之「大慶榕莊」社區後,邱鼎漢、陳佳陽均先行離開。潘冠瑜與羅衡、洪緯軒、葉銘河一起至該社區13樓,潘冠瑜為答謝羅衡、洪緯軒、葉銘河相助,乃在該大樓13樓陳佳陽不詳友人之住處內,交付2萬元酬金予葉銘河,並委由葉銘河將其中部分酬金轉交洪緯軒,另交付1萬元酬金予羅衡,葉銘河即在該處將其中5千元交予洪緯軒。嗣因蔡顯明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在上開賭場內拾獲遺留在賭場內之催淚防身噴霧劑一瓶,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9頁、第321頁,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4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有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經被告六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否認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惟警詢時之陳述均未被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六人有罪之證據,爰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⑴潘冠瑜固供承有與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等人分
持器械進入賭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之前與張鈞承合作投資鞭炮生意,有債務糾紛,我認為張鈞承欠我錢,進到賭場後,看到賭桌上有錢,想說是張鈞承的錢,就趁場面混亂將錢拿走,我沒有搶陳氏麗之手提包;而我與其他被告進入賭場前並未先討論分工,我進入後只有喊「不要動」,賭場內之人也沒有依我們的指示蹲下云云。
⑵邱鼎漢固坦承有持短槍進入賭場並控制在場人行動,惟矢
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未拿取案發賭場內之任何財物,我們進入賭場前並沒有先討論要怎麼分工,我進入賭場後只有喊「不要動」,並未開槍,且賭場內之人也沒有依我們的指示蹲下云云。
⑶陳佳陽、洪緯軒、葉銘河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進
入賭場並控制在場人行動乙事,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15頁、第316頁,本院卷㈡第24頁、第51頁、第348頁、第367頁)。
⑷羅衡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偵查、原審時
,均辯稱:我們進入賭場前並沒有先討論如何分工云云。惟查:
(一)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共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1.潘冠瑜因先前至綽號「美國」之張鈞承所經營、位於已廢棄之「天長地久」溫泉餐廳內之賭場賭博時賭輸,又遭張鈞承言語刺激,對張鈞承心生不滿,於案發當日與邱鼎漢、陳佳陽、羅衡見面時,告知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此事,並邀約其等一起去讓「美國」難堪,以討口氣,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應允,由陳佳陽於案發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於前一日晚上11時許向洪政義所經營之尚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A車至臺北市○○區○○路中段之涼亭處,並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綽號為「小洪」之洪緯軒、綽號為「小狗」之葉銘河前去該涼亭,葉銘河即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其向邱鼎漢借得、平日為邱鼎漢使用之B車搭載洪緯軒抵達該涼亭,潘冠瑜、陳佳陽即告以其等要去前揭賭場鬧事,葉銘河、洪緯軒得知後均願陪同前往;後潘冠瑜打電話給受僱於張鈞承在該賭場擔任「清注」工作之蕭于恩,確認張鈞承人在賭場後,即由葉銘河駕駛A車搭載潘冠瑜、邱鼎漢、羅衡、陳佳陽、洪緯軒前往案發賭場,而B車則先停放在該涼亭處;其等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抵達該賭場外之停車場後,潘冠瑜即戴上放在A車內不詳之人所有之帽子、口罩,邱鼎漢、陳佳陽、羅衡及洪緯軒亦紛紛戴上該車內陳佳陽或不詳之人所有之口罩或頭套,潘冠瑜並持A車內不詳之人所有之西瓜刀一把及催淚防身噴霧劑一瓶,邱鼎漢持其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支,陳佳陽持A車內不詳之人所有之西瓜刀一把及其所有之瓦斯霰彈BB長槍一支,洪緯軒則持A車內不詳之人所有之催淚防身噴霧劑一瓶下車,進入案發賭場內,葉銘河待其餘人均下車後即將A車調頭(車尾朝案發賭場、車頭朝外),以便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等人犯案後可迅速上車離開,羅衡則持A車內不詳之人所有之西瓜刀一把站在A車旁把風;潘冠瑜、陳佳陽、邱鼎漢與洪緯軒進入賭場後,潘冠瑜、陳佳陽、邱鼎漢紛對賭場內之人大喊「不要動」、「蹲下」等語,潘冠瑜與洪緯軒同時持催淚防身噴霧劑朝賭場內噴灑,致在場之人因眼睛刺痛、咳嗽不止,不能抗拒只得從命;教訓賭場內之人後,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一同逃離賭場至A車停車處,與羅衡一同搭乘葉銘河所駕駛之A車離去,先返回前開涼亭處,讓邱鼎漢下車駕駛B車,葉銘河繼續駕駛A車搭載潘冠瑜、陳佳陽、羅衡、洪緯軒一起至「888海釣場」,復前往「大慶榕莊」社區大樓等基本事實,為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葉銘河、洪緯軒等人分別供認在卷(潘冠瑜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07頁至第116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390頁至第391頁、第394頁至第400頁、第402頁至第410頁、第412頁至第414頁、第489頁,本院卷㈠第317頁,本院卷㈡第49頁;邱鼎漢部分,見原審卷㈠第91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489頁;陳佳陽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22頁至第129頁、第489頁至第490頁,本院卷㈡第51頁;羅衡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34頁至第142頁、第490頁;葉銘河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61頁至第166頁、第168頁、第428頁至第433頁、第436頁至第441頁、第490頁至第491頁,本院卷㈠第315頁;洪緯軒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48頁至第155頁、第491頁,本院卷㈠第315頁,本院卷㈡第51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顯明、張鈞承、鄭博仁等人於偵訊及原審、陳氏麗於原審、蕭于恩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在卷 可佐 (蔡顯明部分,見他字卷㈠第263頁至第265頁,原審卷㈠第278頁至第279頁、第285頁、第287頁、第291頁至第292頁;張鈞承部分,見他字卷㈠第268頁至第270頁,原審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第350頁至第355頁、第363頁;鄭博仁部分,見他字卷㈠第274頁至第275頁,原審卷㈠第366頁至第369頁;陳氏麗部分,見原審卷㈠第301頁至第303頁、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14頁;蕭于恩部分,見他字卷㈡第241頁至第243頁),另有蔡顯明於105年10月13日交予警方、在案發賭場拾獲之催淚防身噴霧劑一瓶扣案為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催淚防身噴霧劑相片四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175頁,105年度偵字第14673號卷【下稱偵字第14673號卷】第173頁至第178頁),復有B車(即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冊、A車(即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見他字卷㈠第9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偵字第14673號卷第27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三十三張、警方製作之A車路線圖、A車GPS資料及潘冠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等(見偵字第14673號卷第183頁、第214頁至第2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固均曾否認有在前開涼亭討論分工事宜,決定由葉銘河負責駕駛車輛接應、羅衡負責在賭場外把風、其他四人則進入賭場內,復分配由潘冠瑜持西瓜刀一把及催淚防身噴霧劑一瓶、邱鼎漢持玩具手槍一支、陳佳陽持西瓜刀一把及瓦斯霰彈BB長槍各一支、羅衡持西瓜刀一把、洪緯軒持催淚防身噴霧劑一瓶等事實。然:
⑴潘冠瑜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們在涼亭時有稍
微講一下分工,但沒有講得很仔細,羅衡是負責把風,葉銘河是負責開車接應,我在涼亭有打開後車廂,其他人就看得到裡面有西瓜刀、槍、防狼噴霧器,看大家要拿什麼武器自己拿,當時就有想說進去吵架要帶東西等語(見他字卷㈡第307頁,原審卷㈠第110頁);⑵羅衡於偵查中亦供稱:武器是他們在涼亭那邊就已經分
好拿在手上,邱鼎漢拿槍,我是刀,不知道陳佳陽有沒有拿槍,洪緯軒拿噴霧器,我們有討論過分工,當時是講好葉銘河在車上,我在外面把風,其他人進去賭場內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72頁、第305頁至第306頁)。
⑶葉銘河於偵訊時經與辯護人會談後供稱:我們大家先在
涼亭會合,在涼亭時我就預定是車手,剩下的事由陳佳陽、洪緯軒、潘冠瑜、邱鼎漢、羅衡他們自己討論,在車上有講的分工的部分,好像是邱鼎漢拿槍,他們在車上就戴上頭套,我有看到他們有拿刀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99頁)。
衡諸常情,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等人既謀議要至賭場滋事,欲讓賭場之經營者張鈞承感到難堪,而賭場之環境及成員背景應相當複雜,乃屬常識,其等為達成目的,自無可能毫無計畫與準備即貿然前往;況潘冠瑜、陳佳陽、邱鼎漢、羅衡、洪緯軒俱稱其等所持之西瓜刀、帽子、頭套、口罩、催淚防身噴霧劑係在陳佳陽承租之A車內所拿取等情(見原審卷㈠第97頁、第114頁、第139頁、第150頁、第416頁、第489頁至第490頁、第492頁、第495頁、第497頁、第498頁)。且陳佳陽亦供稱其係於案發日前一日晚上11時許始承租該車,並稱:
我將這些物品放到A車內時,潘冠瑜等人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5頁),則除陳佳陽外,其他被告對於車內究竟放有何物應不清楚。而時值深夜、天色昏暗,豈有可能如此巧合地可讓各被告各自在車上找到西瓜刀、催淚防身噴霧劑、頭套或口罩等,且數量恰足以供每個人使用?再依潘冠瑜、羅衡、葉銘河所述,雖未能遽認其等係為犯本案而事先準備前開器械及遮掩身分之物品,然至少可認定其等在前開涼亭聚集時,應有確認A車上已有可供其等犯案時攜帶、使用之器械與遮掩身分之物,並預為分配。是潘冠瑜、羅衡、葉銘河前開所述在涼亭已有分工與分配犯案所持器械乙情,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至於羅衡於原審準備程序雖改稱:當時我怕被羈押,才會這樣回答檢察官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5頁),惟其亦供稱:這些內容不是檢察官要我這麼回答,是我想到什麼就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參以其於該次偵訊前,已多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於先前及該次偵訊均未向其表示會聲請羈押,有 羅衡之 歷次筆錄在卷可稽,況檢察官亦未明示或暗示羅衡應該如何陳述,殊難想信其何以會因懼怕被羈押,而 杜撰 前開陳述內容,其所辯尚不足採。另陳佳陽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否認進入賭場後有對賭場內之人喊「不要動」一事(見原審卷㈠第490頁),然其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多次供承自己衝進去賭場後有對在場人說「不要動」之事實(見他字卷㈡第292頁至第294頁,105年度偵字第13978號卷【下稱偵字第13978號卷】第126頁,原審卷㈠第124頁),陳佳陽至原審審理時始否認此部分之事實,亦難採信,而均不足以為被告六人有利之認定。
3.再者,⑴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下車後,於進入賭場前
,其中一人有開槍,續由邱鼎漢帶頭,潘冠瑜、陳佳陽、洪緯軒緊跟著進入案發賭場,邱鼎漢入內後有以所持玩具手槍朝天花板開數槍,並與潘冠瑜、陳佳陽依原先計畫,喝令在場之人「不要動」、「蹲下」,除少數逃離之人外,留在賭場內之人均因畏懼而依指示當場蹲下或趴下等事實,固亦為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所否認,邱鼎漢並辯稱:是潘冠瑜先下車,進去賭場後幾分鐘,我聽到有人在「喊大小聲」,才跟其他被告下車進去賭場,進去時看到很多人圍著潘冠瑜,雙方在叫囂,所以我才叫他們「不要動」,那些人沒反應,還是繼續包圍潘冠瑜,我有持槍但並未開槍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4頁至第98頁);陳佳陽先辯稱:潘冠瑜下車時我在睡覺,沒有叫醒我,後來我睡醒就下車進去,不知道其他人是何時進去,潘冠瑜沒有叫我進去要說「不要動」,當時情況混亂,潘冠瑜在跟別人大小聲,我怕他們靠過來,才說「不要動」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4頁),陳佳陽復於原審改稱:我沒有說「不要動」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90頁);洪緯軒則辯以:是潘冠瑜先進去講事情,過沒多久其他人下車,我想說好像發生什麼事,有聽到裡面大小聲,就跟著下去,進去看到潘冠瑜跟裡面的人大小聲,覺得不對勁,好像快打起來,就拿起催淚防身噴霧劑亂噴云云(見偵字第13978號卷第82頁,原審卷㈠第151頁至第152頁)。
⑵然關於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等四人係一起進
入賭場,且由持玩具手槍之邱鼎漢帶頭,其等進入賭場前有開槍,邱鼎漢進入賭場後隨即對天花板開一槍,之後又開了數槍,潘冠瑜、洪緯軒均持催淚防身噴霧劑噴灑,邱鼎漢、潘冠瑜、陳佳陽並均出言喝令在場之人「不要動」、「蹲下」,賭場內之人均因害怕而蹲下或趴下,並無任何人與潘冠瑜爭吵或包圍潘冠瑜等事實,業據蔡顯明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時我聽到好像是鞭炮的聲音,我跟友人說好像有人開槍,過沒多久就有三、四個人衝進來,有一個人先進來,其他人依序接著進來,第一個進來的歹徒衝進來後就將頭上所戴頭套拉下來蓋住臉,只剩下眼睛、嘴巴,然後以手上的手槍對天花板開槍,那個人開了第一槍之後往右走,連續開了三至四槍,並叫大家「不要動、趴下」,現場約二十、三十個人因為聽到槍聲都聽從指示趴下,歹徒進來前賭場內很大聲,歹徒進來後只有三個歐巴桑尖叫從後面跑掉,我沒有看到或聽到歹徒有與裡面的人交談,也記不清楚是否有人有互相嚷嚷、爭吵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63頁,原審卷㈠第278頁至第281頁、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4頁至第295頁)。
而本案被告六人中僅有邱鼎漢自承係持玩具手槍犯案,羅衡亦見到邱鼎漢持槍,業如前述,佐以潘冠瑜於偵訊時結證稱:邱鼎漢有拿一把短槍開槍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83頁至第284頁、第307頁),堪認第一位帶頭進入案發賭場及對天花板鳴槍之人應係攜帶玩具手槍之邱鼎漢無誤。
⑶陳氏麗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到賭場約一小時後,就有
大約三、四個我不認識的人矇面衝進來,我先聽到大概一、二個人喊「不要動」、「蹲下」,接著就聽到「砰」一聲的槍聲,我就蹲在賭場門邊,很害怕,且歹徒一進來就噴辣劑,讓眼睛很刺很辣,整個房間都是煙,歹徒說「不要動」、「蹲下」,大家就都蹲下了,賭場本來很熱鬧,歹徒進來後就安靜了,我當時沒有聽到有人吵架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1頁至第303頁、第307頁至第311頁、第314頁)。張鈞承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案發當天我與鄭博仁去賭場,約4時許,突然聽到外面有「碰、碰」二、三聲槍聲,大家本來以為是鞭炮聲,後來就有戴頭套的人衝進來,因為太慌張,我忘記有幾個人,歹徒進來後有人朝天花板開槍,我忘記開了幾槍,也有人噴瓦斯之類的東西,我們一直流眼淚、咳嗽,有人喊說「不要動、蹲下」,我就蹲下,其他人大部分都蹲下,有些人逃跑,歹徒中有一個人只戴口罩,看起來像潘冠瑜,那個歹徒沒有過來跟我說話,這四、五位進來的歹徒,都沒有人過來跟我講話或嗆聲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69頁,原審卷㈠第350頁、第354頁、第356頁、第357頁、第358頁、第360頁、第361頁)。鄭博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凌晨是張鈞承找我去賭場看賭博,現場有一個大桌子,一群人圍著賭,我們到場後約三、四個小時就有聽到鞭炮聲,約有四、五個人矇面衝進來,只有潘冠瑜是戴口罩及帽子,我當場有認出是潘冠瑜,進來的人有人喊「不要動、蹲下」,鞭炮聲不算的話,我聽到之槍聲應該有四、五槍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75頁)。前開證人所為證述內容均相當具體,且互核就前開主要事實均吻合,佐以潘冠瑜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有進去賭場之人就是同一批一起進去,沒有相隔幾分鐘分開進去之情形,我進去後,沒有找張鈞承,也沒有和張鈞承講話及與賭場內之人起衝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1頁、第112頁、第114頁);葉銘河於原審證稱:我駕車到達賭場停車場後,車門打開,全部人就下車了,只有我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第439頁);陳佳陽於偵訊證稱:潘冠瑜跟我說,到現場跟大家說「不要動」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93頁);洪緯軒於原審陳稱:我有聽到「碰」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足認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⑷至於潘冠瑜就邱鼎漢有無開槍一節,於原審準備程序固改
稱:我有跟檢察官說邱鼎漢有開槍,但我也有跟檢察官說我不確定是否是邱鼎漢開槍,因為邱鼎漢有帶搶,裡面有噴催淚防身噴霧劑,我看不清楚,有可能是賭場裡面的人有槍云云(見原審卷第112頁);然其於原審改稱:我沒聽到槍聲,也沒有看到邱鼎漢拿槍,只有看到陳佳陽拿一把長槍,我偵查中所述是我聽洪緯軒這樣說才跟著回答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09頁、第412頁、第413頁),惟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邱鼎漢與陳佳陽都有拿槍(見他字卷㈡第284頁、第307頁,偵字第13978號卷第121頁),其於原審辯稱沒有看到邱鼎漢拿槍云云,殊難採信。又潘冠瑜既知案發時邱鼎漢、陳佳陽都有帶槍,倘非確有見到而確認係邱鼎漢開槍,以其與邱鼎漢、陳佳陽分別係朋友、國中學長學弟關係,均無恩怨糾紛乙情,此經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一致 陳明 (見偵字第14673號卷第19頁、第48頁、第66頁),邱鼎漢又是義情相挺受邀至賭場,潘冠瑜應不會無故指稱係邱鼎漢持短槍開槍;況洪緯軒於偵查中未曾證述邱鼎漢有開槍一事,有其歷次筆錄在卷可稽,潘冠瑜辯稱其係依照洪緯軒之陳述回答云云,亦顯非事實,堪認潘冠瑜事後改口,係迴護邱鼎漢,並不足採。另鄭博仁於原審固改證稱:歹徒進屋後,我就沒有聽到什麼聲響,也沒有聽到槍聲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67頁至第368頁、第376頁),然其前揭所證與在場之蔡顯明、陳氏麗、張鈞承等其他證人之證詞大相逕庭;參以鄭博仁與潘冠瑜因住處相近,二人於15、16歲時即認識,交情甚佳,案發後每天都會聯絡等情,此情亦經鄭博仁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4673號卷第169頁,原審卷㈠第371頁、第374頁、第383頁、第385頁),鄭博仁嗣翻異前詞,恐係因與潘冠瑜間之長久交情所致,其此部分之證詞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且張鈞承、鄭博仁在現場見到僅有戴口罩、未戴頭套之潘冠瑜,其等均可認出該人係潘冠瑜,已如前述,則其等對於潘冠瑜當日是否有持槍射擊乙事,當會印象深刻,而其等就此部分均未曾證述,益證持槍射擊之人應確非潘冠瑜。
4.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基於犯意聯絡,相約至張鈞承經營之賭場鬧事,並責由邱鼎漢、潘冠瑜、陳佳陽、洪緯軒矇面及分持上開器械進入賭場,進入賭場之被告中有人於進入賭場前先開槍示警,進入賭場後,邱鼎漢復對天花板擊發數槍、洪緯軒、潘冠瑜四處噴灑催淚防身噴霧劑,邱鼎漢、陳佳陽、潘冠瑜並喝令蔡顯明、陳氏麗、張鈞承、鄭博仁、蕭于恩等在場之人「不要動」、「蹲下」等語,在場之人皆因恐遭其等傷害而依指示趴下或蹲下,其等所為顯係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威脅,使在場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趴下或蹲下而不敢離開,並非對被害人之自由為瞬間拘束即結束而已,可認為具有持續性,顯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無誤;而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等以非法方法剝奪蔡顯明等在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顯在使蔡顯明等人行無義務之事,自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
5.又雖蔡顯明僅在現場撿到一瓶使用過的催淚防身噴霧劑,惟案發當時,進入賭場之人中有人拿西瓜刀、有人持長槍、有人持短槍,現場亦因噴灑催淚防身噴霧劑導致煙霧瀰漫等情,除據進入賭場之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等人之供述如前外,並經原在賭場內之陳氏麗、蔡顯明、張鈞承、鄭博仁、蕭于恩等人證述在卷,可見除被蔡顯明撿到之上開催淚防身噴霧劑一瓶外,潘冠瑜等人使用之工具當係由其等攜離賭場而未被查獲。且潘冠瑜於偵訊時就此部分已證稱:我們進去賭場說不要動之後,全部的人都一直亂跑,我噴防狼噴霧劑,噴一噴就趕快跑出來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41頁),則潘冠瑜嗣改口否認有持催淚防身噴霧劑部分,並不足採;而洪緯軒於本院亦證稱:我有拿催淚防身噴霧劑,現場有幾瓶噴霧劑我沒有印象,我噴完後我也不記得我有把它帶走或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從而,尚不能以現場僅留下一瓶催淚防身噴霧劑,即認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進入賭場時僅有帶一瓶催淚防身噴霧劑,而為有利於被告六人之認定。
(二)案發之賭場賭桌上的現金、陳氏麗所有之手提包及其內財物遭潘冠瑜強盜部分
1.潘冠瑜於賭場內之人均因其與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施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而蹲下或趴下被剝奪行動自由後,有動手拿取賭桌上現金,並攜離現場之事實,為潘冠瑜所供認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07頁、第489頁,本院卷㈠第317頁,本院卷㈡第49頁)。並經蔡顯明於偵訊證述:我看到搶賭桌的人是拿刀子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64頁),於原審證稱:賭桌上原本有一些錢,散在桌上各處,有些是賭客下注的錢,有些人沒有下注把錢放在桌上,大部分都是仟元鈔票,也有一些零錢,我有聽到歹徒拿走錢的聲音,我起來時桌上的錢已經沒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6頁至第297頁);陳氏麗於原審證稱:案發時賭桌上原本有錢,錢是散落在各處,歹徒離開後,賭桌上光光的,沒看到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8頁、第313頁);鄭博仁於原審證述:歹徒進來前,賭桌上有錢,歹徒離開後,我沒注意賭桌上還有沒有錢,但周圍的人在討論賭桌上的錢有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8頁、第382頁);陳佳陽於偵訊亦稱:我印象中潘冠瑜一進去有拿刀,但為了拿錢有先把刀子放在桌上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93頁)。 衡情 ,蔡顯明、陳氏麗、鄭博仁均為在現場受脅迫被控制行動之人,陳佳陽則係參與剝奪在場人行動自由之共犯,其等前揭證詞均為自己當場所見所聞,潘冠瑜當時也確實有帶西瓜刀,足認潘冠瑜此部分之為自白為真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2.又陳氏麗於案發時地,有遭侵入案發賭場內之其中一名歹徒強取其手中之手提包一個(內有陳氏麗所有之現金5、6萬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永豐銀行、日盛銀行提款卡各一張、不詳客戶之護照、簽證影本、其與友人之鑰匙)之事實,業據陳氏麗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本來在靠近賭場門口之賭桌旁賭博,錢放在賭桌上,歹徒進來後,我本來想跑出去,但跑不動,就把我放在賭桌上的幾萬元放進手提包內,將手提包抱在身上,直接在門口蹲下,過一下子後,一名歹徒經過我身邊就動手搶我的手提包,因為我當時很害怕,想說東西不見就算了,就鬆手讓歹徒拿走,我手提包裡面約有5至6萬元現金、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與日盛銀行二張提款卡、客戶之護照、簽證影本、我與朋友的鑰匙,我原本以為客戶之護照、簽證正本不見了,後來回家有找到,才知道手提包裡面只有影本,我事後都有補辦證件,我與朋友都有重打鑰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1頁至第304頁、第310頁至第312頁、第314頁至第318頁)。蔡顯明於偵查及原審亦證述:歹徒離開後,現場賭客有在討論損失及對方是誰,陳氏麗當時有說她的包包被拿走了,很多客人的護照都在裡面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65頁,原審卷㈠第282頁、第298頁)。而陳氏麗於案發當日旋即辦理永豐銀行提款卡之掛失,於10
4年10月16日換發新國民身分證,於同年月20日申請遺失補發健保卡,於同年月22日掛失其日盛銀行提款卡乙情,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06年5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60512104號函、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選單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2月8日健保北字第1061040855號函所附資料、日盛銀行106年5月7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17頁、第219頁、第22
0頁、第334-1頁至第334-2頁),陳氏麗前開所證於案發時地遭人強取手提包及其內之財物等情,堪認係本於事實而為,應可採信。至於起訴意旨固記載陳氏麗遭強取「銀行提款卡三張、鑰匙一串、護照、簽證各一本」等語,然陳氏麗已於原審明確證述其遭強取之提款卡為永豐銀行、日盛銀行提款卡各一張、不詳客戶之護照與簽證影本、其與友人之鑰匙如前,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3.再者,陳氏麗固因動手搶其手提包之人矇面,無法辨識係何人所為,然依其於原審明確證稱:搶我手提包的人只有一個,那人搶走我的手提包後,因為我所在位置距離賭桌很近,那人就將我的手提包放到賭桌上,將桌上的錢放進去,之後就出去了,我蹲的地方距離賭桌很近,我原本想說包包內有證件,想要把包包搶回來,但因為站不起來,就放棄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19頁)。按理陳氏麗之手提包突然被搶走,其因手提包內有重要證件,欲搶回來,故持續注意該人之舉止,確符常情,且其當時即蹲在賭桌旁不遠處,應可以清楚目睹該人於搶走手提包後將之放在賭桌上,並將賭桌上的錢放入該手提包內之過程,況陳氏麗就此亦無何杜撰之動機與必要,其所證應為事實。 復佐 以鄭博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一個人拿袋子一直將賭桌上的錢裝進去等語(見他字卷㈠第
275頁),益徵陳氏麗證稱:是搶賭桌上現金的人搶走我的手提包乙情確為事實,而潘冠瑜既經本院認定係搜刮賭桌上現金之人,足認搶走陳氏麗手提包之人亦係潘冠瑜無訛。至於鄭博仁於原審雖改稱:我並未看到有人拿袋子裝賭桌上的錢,我在偵訊筆錄講的內容是我與張鈞承討論後所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76頁至第378頁),惟張鈞承於偵查中從未曾證述有目睹犯嫌拿袋子裝賭桌上之現金乙事,僅證稱歹徒有拿走桌面上的現金(見偵字第14673號卷第154頁,他字卷㈠第269頁),堪認鄭博仁於原審所證亦同為迴護潘冠瑜之詞,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又潘冠瑜係於強盜陳氏麗所有之手提包及其內財物後,旋將賭桌上之現金裝入該手提包內攜離現場,而陳氏麗稱其手提包內有現金5、6萬元,衡情潘冠瑜拿走賭桌上之現金時應不知道其總金額,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確認案發時賭桌上之現金數額,佐以潘冠瑜於原審時所證:案發後,我返家後算錢,加上分出去給羅衡、葉銘河、洪緯軒的錢,原本應該有約10來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5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基本法理,爰認定潘冠瑜自案發賭場賭桌上取走之現金與所搶得之陳氏麗手提包內之現金,金額總計10萬元,公訴意旨認賭桌上遭強盜之現金金額為10萬元、陳氏麗遭強盜5、6萬元云云,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4.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100年度台上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考)。申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之。經查,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時分,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蒙面且分持西瓜刀、玩具手槍、瓦斯霰彈BB長槍、催淚防身噴霧劑等器械,突然衝入賭場,邱鼎漢復當場擊發數槍,潘冠瑜、洪緯軒則持催淚防身噴霧劑四處噴灑,邱鼎漢、潘冠瑜與陳佳陽並喝令在場之人「不要動」、「蹲下」,在場之人於不知道邱鼎漢、陳佳陽所持之槍枝為真或假及潘冠瑜等人目的之情況下,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均當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深受威脅,任何人處於該等情形下,身心必然處於相當恐懼,意思自由顯然已完全被剝奪,是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確已足使在場之陳氏麗等人達於精神上及行為上均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此亦可由蔡顯明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沒有人敢反抗,因為對方開了好幾槍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65頁),張鈞承於偵訊證述:現場的人都沒有反抗,對方有槍大家都不敢反抗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70頁)即明。潘冠瑜見賭桌上有現金,乃利用陳氏麗及其他在場之人已因其與邱鼎漢等人之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當場以手持上開西瓜刀等兇器之脅迫手段維持該狀態之持續,強取陳氏麗手中之手提包及其內財物,復搜刮賭桌上之現金,潘冠瑜此部分所為,已該當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至於陳氏麗於潘冠瑜搶其手中之手提包時,雖旋即鬆手而未反抗,然其應係害怕若反抗,有遭潘冠瑜傷害之危險,其意思自由顯已喪失,尚難以陳氏麗未拉扯、反抗乙情,遽認潘冠瑜所為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潘冠瑜強盜賭桌上及陳氏麗之財物時,有攜帶西瓜刀一把及催淚防身噴霧劑一瓶,業如前述,而依陳佳陽於原審陳稱:西瓜刀之刀柄加刀鋒約25公分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5頁),可見該西瓜刀體積顯非小,又西瓜刀之刀鋒應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銳利,而催淚防身噴霧劑可噴射氣體嚇阻傷害他人,如各持以行兇,足致人傷亡或受安全之威脅,客觀上均足供作兇器之用無疑,是潘冠瑜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甚明。
5.關於潘冠瑜強盜陳氏麗所有之手提包及其內財物之犯行部分,潘冠瑜顯然知悉其對於陳氏麗所有之該等財物不具合法取得之權利,其排除陳氏麗對該等財物之支配,將之據為己有,使自己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主觀上當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之犯意。又關於強盜賭場內賭桌上不詳之人所有之現金部分,潘冠瑜雖辯稱:我與張鈞承因投資鞭炮有債務糾紛,我當天去賭場,一方面是因為之前我去賭場賭博時輸錢,張鈞承還口頭刺激我,要去給張鈞承「漏氣」,一方面是要去處理與張鈞承之債務糾紛;我偵查中說我欠張鈞承7、8萬,是因為我與張鈞承間之債務很亂,我欠張鈞承錢,張鈞承也欠我錢,並未結算,但張鈞承一直躲我,不肯出面處理;我到賭場後,看到張鈞承前面之賭桌上有錢,想說是張鈞承的錢,就趁場面混亂將錢拿走,因為我自己對帳之結果,是張鈞承欠我錢,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8頁、第200頁),然潘冠瑜既自承有至賭場賭博之經驗,當知賭桌上之金錢,除部分為莊家所有外,尚有賭客下注或預備供下注之賭資,亦可由案發時賭桌上之現金係散在桌子各處即可知,已據蔡顯明、陳氏麗二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94頁、第308頁),潘冠瑜辯稱認為案發賭場賭桌上的錢都是該賭場老闆張鈞承所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不可採。又張鈞承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潘冠瑜於104年年初賭博時向我借錢,尚欠我9萬元,我並未欠潘冠瑜錢,亦未與潘冠瑜合作投資生意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69頁,原審卷㈠第349頁、第352頁、第360頁),而潘冠瑜於本案偵查中,多次接受警方與檢察官訊問時,從未提及張鈞承有欠錢一事,有其歷次筆錄存卷可查,其更曾表示:我與張鈞承之前就有債務糾紛,我欠張鈞承7至8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4673號卷第33頁),是其於原審始主張張鈞承有欠其 錢云云 ,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況潘冠瑜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進入案發賭場後,並未找張鈞承,亦未跟張鈞承講到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頁),核與張鈞承證稱:歹徒進入賭場後,沒有對我做任何動作,該名像潘冠瑜之歹徒並未過來跟我說話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70頁,原審卷㈠第357頁至第358頁)相符,設若張鈞承確有欠潘冠瑜債務未還,潘冠瑜理應會先口頭向在場之張鈞承催討,是由潘冠瑜當天進入案發賭場後未曾找張鈞承一節,足徵潘冠瑜於原審所辯當天去案發賭場亦要向張鈞承催討債務云云,並非事實;至於潘冠瑜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我進賭場後,有大聲喊,看了張鈞承一下,說要他還錢、出來跟我見面之類的話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96頁、第409頁),然在場之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蔡顯明、陳氏麗、鄭博仁等人俱未曾提及潘冠瑜有對張鈞承為此舉,邱鼎漢雖稱:我進去案發賭場時,看到很多人圍著潘冠瑜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5頁至第96頁)、陳佳陽固稱:當時潘冠瑜有跟賭場的人大小聲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4頁)、蕭于恩於偵查雖證稱:潘冠瑜他們進來就開始嗆「美國」說打給他都不接云云(見他字卷㈡第241頁至第242頁),惟其等與潘冠瑜所辯前開情節均非一致,自非得據以證明潘冠瑜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開辯解為事實,故潘冠瑜此部分所辯與邱鼎漢、陳佳陽、蕭于恩前揭證詞均難採信,併此敘明。
6.又邱鼎漢於偵訊固曾辯稱:潘冠瑜告訴我要去他朋友的賭場,找朋友索討之前積欠之債務云云(見偵字第14673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潘冠瑜當天並未提到要去案發賭場找張鈞承拿錢、討債之事,只說與張鈞承有糾紛,要去讓張鈞承「漏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2頁),潘冠瑜於原審亦稱:當天並未跟其他被告講到要去賭場向張鈞承拿錢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1頁至第492頁),則邱鼎漢於偵查中所陳即非得逕採為有利於潘冠瑜之認定。再邱鼎漢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潘冠瑜到涼亭後,說之前去賭博,賭場的人少給潘冠瑜錢,被潘冠瑜發現,所以潘冠瑜認為對方欠他錢,潘冠瑜跟對方講,對方還跟他大小聲,讓他漏氣,我不知道潘冠瑜與對方有無債務糾紛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2頁),亦與潘冠瑜前開所辯張鈞承積欠我債務之原因不符,故邱鼎漢此部分證詞無從證明潘冠瑜辯稱當天要去向張鈞承討債乙事為真。另鄭博仁於原審時雖證述:潘冠瑜與張鈞承間有金錢往來、互相欠錢,且其等有合作投資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71頁至第372頁),然其亦稱只知道潘冠瑜、張鈞承間有金錢往來,不知道是誰欠誰錢,張鈞承與潘冠瑜在電話中常提到錢,但不知道是誰欠誰錢,且對於張鈞承與潘冠瑜合作投資之時間、標的、金額、是否因共同投資而有債務糾紛等事項皆一無所知,參諸前述其與潘冠瑜之交情,及其於警方詢問潘冠瑜與張鈞承有何糾紛時,僅提及潘冠瑜曾說他在104年間潘冠瑜持有槍枝被警方查獲,懷疑是張鈞承報案一事,未提到潘冠瑜與張鈞承間有債務糾紛一節(見偵字第14973號卷第165頁),鄭博仁於原審所為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殊值懷疑。而蕭于恩於偵查中固稱:案發前潘冠瑜打電話給我時有說張鈞承欠他錢云云(見偵字第14673號卷第122頁,他字卷㈡第241頁至第242頁),惟潘冠瑜於偵查中僅稱其打電話給蕭于恩係問張鈞承有無在賭場內等語(見偵字第1467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二人所述未盡相符,故亦難以蕭于恩此部分證述,為有利於潘冠瑜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三)蔡顯明頸部佩掛之金項鍊一條遭邱鼎漢強盜部分
1.蔡顯明於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等人闖入賭場後為前開強制行為後,即依其等指示趴下,嗣蔡顯明於潘冠瑜等人將離去之際抬頭察看,遭前開被告中之一人發現其頸部佩掛一條金項鍊,該人即持手槍指著蔡顯明,另一手將蔡顯明頸部之金項鍊扯下帶走等事實,已據蔡顯明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我在案發賭場內突然看到一個人在門口套上黑色頭套,先對天空開槍後,我就看到共三個人衝進來,叫我們「不要動、跪下」,賭場裡面的人都嚇到就都跪下,一名歹徒就搜刮桌上的財物,一個負責戒備,一個就是開槍的人,前後共開了四槍,應該就是要嚇我們,過程中因為我想要看他們離開了沒,頭抬起來,歹徒就看到我之金項鍊,那個開槍的歹徒就用槍抵著我,說要借用一下,就用力把我脖子上的金項鍊拔走,該條金項鍊是很久以前在德行東路那邊買的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63頁至第264頁);蔡顯明復於原審證稱:因為當天比較熱,我穿麻紗材質的衣服,很透明,掛在脖子之金項鍊很明顯,有眼睛的人都看的到,當時歹徒已經要走了,是我自己抬頭看,剛好被那名歹徒看到我的金項鍊,該歹徒就一手拿槍正面指著我,一手直接拔走我金項鍊,並說「借用一下」,我當時沒有反抗,因為就算是假槍,眼睛也會傷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0頁、第283頁、第291頁、第295頁至第297頁),其前後證述堪稱一致。衡情,蔡顯明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潘冠瑜達成和解,並已獲得潘冠瑜賠償之33萬6千元,並當庭表示希望給本案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頁、第211頁、第300頁),其證詞之正確信與可信度應無虞。此外,陳氏麗於原審時亦證稱:歹徒離開後,一名男子說金項鍊被搶走了,我有看到該男子進來時有戴著一條蠻大條的金項鍊,之後不見了,蔡顯明有說他的金項鍊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5頁、第318頁);鄭博仁於原審時證述:歹徒離開後,大家有討論剛才發生之事,有一個男子說項鍊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381頁),均足以證明蔡顯明於被強盜金項鍊後當場之反應;復有蔡顯明提出之新盛珠寶銀樓保單一張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4673號卷第136頁),適足以補強蔡顯明之前開證述,可見蔡顯明當日於賭場內確有遭人強盜一條金項鍊,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再依蔡顯明於原審證述:案發時我先看到第一個歹徒進入賭場,拿手槍往天花板開一槍,之後往右走到後面,又開了三至四槍,另一名歹徒拿槍站在牆壁邊,沒有動,只在警戒,另一名拿刀的歹徒在賭桌中間;我當時是在賭桌之左上角,搶我項鍊之人是拿手槍正面指著我,我認為搶我項鍊之人就是第一個進來開槍之人,因為那個人進來後一直往右邊開槍,另一個拿槍的歹徒一直靠著牆壁沒有動,拿刀之歹徒則是在桌子旁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9頁、第284頁、第294頁至第297頁)。其就前開過程記憶清晰、陳述詳細,且其當時正面遭歹徒持槍指著,對於該歹徒所持槍枝係長槍或手槍乙節,應不會誤認,其就此部分復無為不實證述之動機,蔡顯明前開證詞當可採信。再參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5月18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632443300號函暨所附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與現場勘查相片(見原審卷㈠第222頁至第238頁),可知蔡顯明所述該第一位進入賭場並持手槍對空鳴槍之人於進入賭場後往右走,確會走到蔡顯明所在之處即賭桌左上角位置,益證對蔡顯明持槍行搶之人應確係第一位進入案發賭場且持玩具手槍對天花板開槍之人;又本院業已認定邱鼎漢係帶頭進入案發賭場且持手槍朝天花板開槍之人,是於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等人離開現場之際,在蔡顯明身旁持玩具手槍威嚇蔡顯明並強行拉扯取走其頸部佩掛之金項鍊之人應係邱鼎漢無誤。
3.潘冠瑜雖於原審及本院自稱:是我取走蔡顯明佩配掛之金項鍊一條云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3頁,原審卷㈠第107頁、第489頁,本院卷㈠第317頁,原審卷㈡第49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突然表示「當時我是有拿槍,但是警詢時我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7頁),然其於本案偵查中,歷次警偵訊均否認有強取蔡顯明之金項鍊(見偵字第14673號卷第17頁、第31頁,他字卷㈡第282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參以蔡顯明於原審亦證稱:我無法確認搶我金項鍊之人是否係潘冠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6頁),故潘冠瑜嗣後改口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洵屬可疑。又依蔡顯明於原審證稱:我聽聲音感覺有人拿賭桌上的錢,抬頭看時,才被人發現並搶走金項鍊,我抬頭時已經沒有人在拿賭桌上的錢,歹徒已經要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7頁),堪認其抬頭察看之動作應係緊接於潘冠瑜搜刮賭桌上現金行為之後,而如前所述,陳氏麗係於靠近賭場門口之賭桌旁遭潘冠瑜強盜手提包,潘冠瑜於搶走該手提包後即將之放到旁邊之賭桌上,裝取賭桌上之現金,是潘冠瑜強盜賭桌上現金時所在位置,應係在靠近賭場門口之賭桌旁,參照前揭現場圖及現場勘查相片,當時陳氏麗與蔡顯明所處位置應係幾近該賭桌之對角,殊難想像潘冠瑜於在靠近門口之賭桌旁搜刮賭桌上現金後,得以迅速移動至對面之蔡顯明處並強取蔡顯明之金項鍊。且蔡顯明已一再證稱:搶我金項鍊的人係一手持槍持著我,一手拉扯我的項鍊乙情,業見前述,其並證稱:我沒有看到歹徒的身上或手上有拿著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4頁),若果真係潘冠瑜出手強盜蔡顯明之金項鍊,則潘冠瑜剛自陳氏麗手中強取之皮包及其自承在賭桌上所取得之現鈔又將放置何處?怎會不被蔡顯明注意到?是潘冠瑜於原審及本院所為此部分自白難認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邱鼎漢之認定。雖陳佳陽於本院具結證稱:一開始我不知道是誰拿走金項鍊,到車上後潘冠瑜說他拿了一條金項鍊,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然陳佳陽於歷次偵查、原審訊問時,均未曾表示任何關於金項鍊之存在,則其於邱鼎漢在本院主張未強盜金項鍊、潘冠瑜改稱是其拿走金項鍊後,始證稱:金項鍊係潘冠瑜拿的云云,其就金項鍊究係何人所拿之證詞真實性亦難令人採信,自亦不足為有利於邱鼎漢之認定。
4.又邱鼎漢係一手以玩具手槍指著蔡顯明,另一手拉扯蔡顯明頸部佩戴之金項鍊,業如前述,邱鼎漢於犯案時所持玩具手槍固因未扣案而無法證明係具殺傷力之槍枝,然邱鼎漢自稱該玩具手槍係玩生存遊戲用,大小與一般手槍相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3頁),其持該槍枝近距離指著蔡顯明,一般人值此生命、身體遭受重大威脅之際,均當深覺恐懼,且無從辨識邱鼎漢所持槍枝是否有殺傷力,而為求保命,必唯歹徒之命是從,不敢有何正面反抗之念,依此客觀情狀,顯足以使蔡顯明心生畏懼,壓制其意思自由而使其不能抗拒,此觀蔡顯明於原審證稱:因為被槍指著,所以我並未反抗,若是假槍,眼睛也會被傷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6頁)自明。次者,邱鼎漢強盜蔡顯明之金項鍊時所用之玩具手槍既係塑膠合成,應具相當硬度,體積又與一般手槍相仿,此有邱鼎漢所為供述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93頁),該玩具手槍倘經持以敲擊他人,勢必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又邱鼎漢主觀上明知其對於蔡顯明之財物不具合法取得之權利,其排除蔡顯明對該財物之支配,將之據為己有,使自己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主觀上當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之犯意。從而,邱鼎漢見蔡顯明頸部佩掛金項鍊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利用蔡顯明已因其與潘冠瑜等人之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當場以手持上開玩具手槍之兇器指著蔡顯明頭部之脅迫手段維持該狀態之持續,強取蔡顯明脖子上之金項鍊,顯該當於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四)公訴意旨固認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等四人係與潘冠瑜、邱鼎漢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案發時間,以前開分工方式,在案發賭場共同強盜案發賭場賭桌上之現金、陳氏麗所有之手提包及其內財物、蔡顯明所有之金項鍊一條云云。然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迭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案發當日潘冠瑜係對其他被告表示與綽號「美國」有糾紛,邀其他被告去找張鈞承吵架,要給張鈞承「漏氣」、讓張鈞承難堪,以替潘冠瑜討回面子,並未計畫要拿取賭場內或賭客財物之事,潘冠瑜於案發前亦未提到要去案發賭場討債或拿錢等情(潘冠瑜部分,見偵字第14673號卷第12頁、第14頁、第22頁、第33頁、第35頁,他字卷㈡第237頁,原審卷㈠第108頁、第489頁、第491頁至第492頁;邱鼎漢部分,見原審卷㈠第92頁、第492頁;陳佳陽部分,見偵字第14673號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489頁;羅衡部分,見他字卷㈡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9頁、第306頁,原審卷㈠第135頁;洪緯軒部分,見偵字第14673號卷第105頁,偵字第13978號卷第83頁,原審聲羈字卷第8頁,原審卷㈠第149頁、第491頁;葉銘河部分,見他字卷㈡第210頁、第288頁至第289頁、第298頁,原審卷㈠第163頁、第490頁)。復佐以潘冠瑜於前往前揭賭場前確有多次撥打電話與在賭場工作之蕭于恩聯絡,詢問張鈞承是否有在案發賭場內,經蕭于恩告以張鈞承已至該賭場後,潘冠瑜等人始前往該賭場之事實,業經潘冠瑜、蕭于恩一致陳明(見他字卷㈡第241頁至第242頁),並有前揭潘冠瑜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足佐,若潘冠瑜原即計畫強盜案發賭場,張鈞承是否在該賭場內一節對其而言應無關緊要,是由潘冠瑜於確認張鈞承至案發賭場後始夥同其他被告前去賭場乙情,堪認被告六人所辯其等共赴案發賭場之目的,係要讓張鈞承「漏氣」、難堪等語應非虛妄。再者,倘其等原即有計畫強盜前揭賭場與賭場內之人之財物,又可預見在場之莊家、賭客身上應會攜帶現金,理應會對在場之人搜身或恫嚇其等交付,然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進入案發賭場後,僅朝天花板開槍、噴灑催淚防身噴霧劑,及喝令在場之人「不要動」、「蹲下」,並未立即搜刮賭桌上現金,抑或逐一搜索或恫令在場賭客交付身上之財物,有前揭蔡顯明、陳氏麗、鄭博仁、張鈞承等人於原審之證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2頁、第289頁、第304頁、第312頁、第357頁、第371頁、第377頁),益徵其等此部分所辯尚可採信,足認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等人應確係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進入張鈞承所在之上開賭場。至於潘冠瑜、邱鼎漢固有強盜前開財物之行為,惟依陳氏麗、蔡顯明二人之前揭證詞,可知潘冠瑜應係於賭場內之人均已依照其與邱鼎漢、陳佳陽之指示蹲下或趴下而被控制後,見陳氏麗抱有手提包及賭桌上有現金,方動手強盜陳氏麗之手提包及賭桌上現金,之後邱鼎漢因蔡顯明抬頭,始發現並強取蔡顯明之金項鍊,佐以潘冠瑜自承:我是進去賭場之後,看到賭桌上有錢,就順手拿走等語(見偵字第14673號卷第22頁),堪認潘冠瑜、邱鼎漢應係分別見到賭桌上現金、陳氏麗之手提包、蔡顯明頸部佩掛之金項鍊後各自為攜帶兇器之強盜犯行,尚難逕認潘冠瑜、邱鼎漢進入該賭場之目的即係強盜財物,據此,陳佳陽、洪緯軒、羅衡、葉銘河對於潘冠瑜、邱鼎漢所為之強盜行為、潘冠瑜、邱鼎漢對於對方所為強盜犯行,尚乏證據證明具犯意之聯絡,又非其等所得預見,而已逾越原妨害自由之意思聯絡範圍,且依蔡顯明、陳氏麗之證述,亦無法認定其他被告於潘冠瑜、邱鼎漢強盜前開財物時,有何參與或協助之具體行為(見原審卷㈠第296頁、第315頁至第
316頁),自難認有何行為分擔,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對於逾越原犯意聯絡範圍之邱鼎漢、潘冠瑜之強盜財物行為,及潘冠瑜、邱鼎漢對於對方所為強盜犯行,均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陳氏麗固證稱: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等人進入案發賭場時,除喊「不要動」、「蹲下」外,尚有喊「把錢拿出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02頁),然為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所否認,參以蔡顯明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歹徒進來時有說「不要動」、「通通趴下」,沒聽到有人說「把錢拿出來」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64頁,原審卷㈠第291頁),張鈞承於偵訊證稱:歹徒進來後喊「不要動」、「蹲下」等語(見他字第268頁),於原審並稱:我忘記有無喊「把錢交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1頁、第356頁),鄭博仁於偵查中證稱:進來的歹徒喊「不要動」、「蹲下」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75頁),於原審證述:我沒聽到有人喊「把錢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8頁),蕭于恩於偵訊證稱:潘冠瑜等人衝進來後就說「通通不要動」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42頁),即在場除陳氏麗以外之人既皆未聽到潘冠瑜等人闖入賭場後有說「把錢拿出來」一語,則陳氏麗非無可能係因案發時其手提包內之金錢遭闖入之歹徒搶走及目睹該人拿走賭桌上之現金,認為歹徒闖入之目的係為強盜財物,故而產生潘冠瑜等人有說「把錢拿出來」一語之聯想,尚難逕採其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為不利於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等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所為前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潘冠瑜、邱鼎漢另各自單獨所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等人,以前述強暴、脅迫手段,令賭場內之蔡顯明、陳氏麗、張鈞承、鄭博仁、蕭于恩等人依其等指示行蹲下或趴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涉嫌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其等分持器械進入賭場後有喊「全部不要動」、「蹲下」,至使在場之人不能抗拒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事實(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卷㈠第16頁),且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上揭罪名(見本院卷㈡第347頁),已給予其等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潘冠瑜、邱鼎漢在上開賭場內,先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分持西瓜刀、玩具手槍、催淚防身噴霧劑等對繼續被剝奪行動自由之陳氏麗、蔡顯明、張鈞承、鄭博仁、蕭于恩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至其等均無法抵抗之程度,潘冠瑜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催淚防身噴霧劑,邱鼎漢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強盜之犯意,利用陳氏麗、蔡顯明及其他在賭場之人在該無可求援之賭場內已因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處於不敢離開、不能抗拒之狀態,當場在同一地點,分別以手中所持之上開兇器維持陳氏麗、蔡顯明及其他在賭場之人該一不能抗拒狀態之持續,各強取賭桌上之現金、陳氏麗手提包及蔡顯明之金項鍊,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潘冠瑜、邱鼎漢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然其二人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其等所成立之罪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減少一個加重要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基於共同至案發賭場鬧事之目的,以前開分工方式,責由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進入賭場內實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由羅衡負責把風、葉銘河在外駕車接應,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然本件尚無證據證明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就潘冠瑜、邱鼎漢分別所為強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至潘冠瑜、邱鼎漢固均於案發時地強盜財物,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潘冠瑜、邱鼎漢進入案發賭場前即有強盜賭場內財物之犯意聯絡,復無證據足認潘冠瑜、邱鼎漢有何參與或協助對方強盜之客觀行為,尚難僅以其等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強盜財物,逕謂其等就另一人所為強盜犯行亦具犯意聯絡,而遽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皆係以一施以前述之強暴、脅迫手段行為,剝奪前揭賭場內約二十人之行動自由,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僅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潘冠瑜以一強盜行為強取賭場賭桌上不詳賭客約二十人所有之現金、陳氏麗之手提包及其內財物,就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3.潘冠瑜、邱鼎漢及其他共同被告,先剝奪賭場內約二十人之行動自由,且於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該二人復各自利用先前之剝奪行動自由至使相關被害人至不能抗拒之狀態進而以攜帶兇器強盜犯意為強盜行為,其等所為剝奪行動自由與攜帶兇器強盜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彼此間具有利用關係之關連性,就其等所犯之剝奪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強盜,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4.檢察官就潘冠瑜、邱鼎漢二人部分,於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條(見起訴書第11頁,本院卷㈠第24頁),惟其起訴事實就此部分業已載明,同前所述,併此敘明。
(五)又邱鼎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羅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邱鼎漢、羅衡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是邱鼎漢、羅衡所犯上開各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六人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六人進入賭場後開槍喝令在場人「不要動」、「蹲下」等語後,在場之陳氏麗等人確實因受震懾而紛紛蹲下不敢離開,被告六人此部分所為顯已達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原判決認被告六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恰。㈡潘冠瑜、邱鼎漢係各自持西瓜刀、催淚防身噴霧劑、玩具手槍與其他共犯剝奪在場人之行動自由,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利用相關被害人被控制行動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下進而為前揭強盜犯行,剝奪行動自由與加重強盜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業見前述,原判決認潘冠瑜、邱鼎漢係在其認定之強制犯行結束後另為強盜犯行,而認有併合處罰關係,亦有未當。潘冠瑜、邱鼎漢上訴否認強盜犯行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潘冠瑜、邱鼎漢被訴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量刑過輕,該二人與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應係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潘冠瑜僅因與張鈞承有嫌隙,不思尋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糾眾攜帶前開器械前去案發賭場鬧事,而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非但未予勸阻反而應潘冠瑜之召集,共同以前開分工方式,由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四人分持西瓜刀、手槍、瓦斯霰彈BB長槍、催淚防身噴霧劑等器械闖入前開賭場內,以前述手段剝奪在場之蔡顯明等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潘冠瑜、邱鼎漢並各自於見賭場內之前揭財物進而各自利用被害人持續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下強盜前開財物,所為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並造成在場被害人之自由、財產等權益嚴重受損,所為應予嚴加非難;衡以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犯後雖均坦承上揭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惟對於案情之供述有多種版本,陳佳陽、洪緯軒、葉銘河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均希望維持原判決刑度,潘冠瑜僅承認拿取賭桌上現金,惟否認具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陳氏麗手提包及其內財物之犯行,邱鼎漢亦否認強盜蔡顯明之金項鍊等犯後態度。參以本案僅有潘冠瑜於原審審理期間對蔡顯明為賠償,並獲得蔡顯明之原諒,已據蔡顯明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㈠第117頁、第211頁),其他被告均未試圖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或為賠償; 復衡 以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均係因受友人邀約,而與潘冠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主觀惡性較潘冠瑜為輕,而羅衡、葉銘河僅負責在案發賭場外把風、接應,未實際進入賭場內,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再參酌邱鼎漢前有毒品、槍砲、妨害自由、傷害等諸多前科(惟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而陳佳陽前有毒品前科,葉銘河有公共危險、毒品、毀損前科,羅衡前有毒品觀察、勒戒紀錄(惟羅衡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潘冠瑜、洪緯軒二人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潘冠瑜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與母親一起從事清潔工作,月薪2萬8千元,邱鼎漢自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工作為幫忙家中綠能開發之生意、月薪約2萬8千元,陳佳陽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名一歲多之小孩、入所前與配偶、小孩同住、與胞兄一起賣車、收入不固定、底薪2萬3千元,羅衡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現與母親、弟弟同住、在菜市場賣菜、月收入5萬元,洪緯軒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現與父母同住、與父親一起賣茶葉、薪水係父親給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羅衡、洪緯軒、葉銘河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二)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修正後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
1.被告犯罪所得─⑴潘冠瑜強盜賭桌上之現金與陳氏麗所有之手提包及其內現金部分:
本院已認定潘冠瑜自案發賭場強盜取得之現金(包括從賭桌上拿取及陳氏麗手提包內之現金)總金額為10萬元,故該現金10萬元與陳氏麗之手提包一個,應屬潘冠瑜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所得,又其犯罪所得既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潘冠瑜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為答謝羅衡、洪緯軒、葉銘河等人前去幫忙,事後固有在「大慶榕莊」社區13樓將部分金額之款項分給葉銘河、洪緯軒、羅衡(詳後述),然邱鼎漢、羅衡、葉銘河、洪緯軒取得該等款項之原因,係潘冠瑜為答謝其等共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而給與,並非因其等與潘冠瑜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就強盜所得作分配,故關此部分自無從認非屬潘冠瑜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予以扣除。
⑵關於邱鼎漢強盜蔡顯明所有之金項鍊部分:
按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邱鼎漢強盜取得蔡顯明所有之金項鍊一條,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蔡顯明,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於邱鼎漢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潘冠瑜固與蔡顯明和解,並已給付33萬6千元予蔡顯明,業如前述,然既無證據證明此筆款項係邱鼎漢所賠付,不能認為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之情形相當,依前述沒收新制係為徹底剝奪犯罪者之不法利得者,以達成預防犯罪之目的以觀,自不得因蔡顯明已獲得潘冠瑜之賠償,即免除對邱鼎漢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⑶又潘冠瑜於原審證稱:案發後,我與羅衡、洪緯軒、葉銘
河在「大慶榕莊」社區13樓時,為答謝羅衡、洪緯軒、葉銘河等人幫忙,有給羅衡、洪緯軒、葉銘河紅包,每人金額約1萬餘元,因為我給葉銘河時,洪緯軒好像在廁所,故我請葉銘河轉交給洪緯軒,我有跟葉銘河說謝謝你與洪緯軒來幫忙,這一點意思給你們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3頁、第400頁、第415頁)。參以:
①羅衡於原審供稱:潘冠瑜有包一個1萬元紅包給我,應
該是因為我幫忙,故而包紅包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頁、第490頁),既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所言非真,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基本法理,爰認定羅衡因本件犯行取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
②葉銘河於原審供稱:潘冠瑜有給我金額不到2萬元之紅
包,感謝我挺他,潘冠瑜給我紅包時,洪緯軒正在上廁所,我之後有從潘冠瑜所給紅包之款項中取出5千元交給洪緯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頁、第434頁至第435頁、第443頁);洪緯軒亦於原審稱:當時有收到葉銘河交付給我的5千元(見原審卷㈠第153頁、第491頁)。雖葉銘河於原審否認潘冠瑜有叫其將紅包轉交給洪緯軒之事,且其與洪緯軒於俱稱該5千元係葉銘河還給洪緯軒之款項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3頁、第166頁、第435頁、第491頁),然葉銘河、洪緯軒於偵查中均未表示該5千元係葉銘河償還之欠款乙情(見偵字第13978號卷第104頁、第105頁、第124頁),洪緯軒於檢察官訊問其等有無分贓時,更答稱:我分到5千元等語(見偵字第13978號卷第105頁),其二人於原審始改口為前開說法,實難逕採,應以潘冠瑜前開所述較為可採,亦即潘冠瑜係將給葉銘河之酬金連同要給洪緯軒之酬金一併交付葉銘河,請葉銘河將酬金轉交給洪緯軒;又葉銘河既始終無法確認被告潘冠瑜所給予酬金之正確金額(均稱係不到2萬元),衡情潘冠瑜係於同一時地交付酬金給羅衡、葉銘河、洪緯軒,其發給每個人之酬金金額應相同,而羅衡獲得之酬金為1萬元,故本院認定潘冠瑜交付被告葉銘河之金額應為2萬元(葉銘河、洪緯軒各1萬元),之後葉銘河僅交付5千元給洪緯軒,其餘1萬5千元為葉銘河取得,是葉銘河、洪緯軒因本件犯行取得之酬金即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萬5千元、5千元;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羅衡、葉銘河、洪緯軒既因本件強制犯行而分別取得1萬元、1萬5千元、5千元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前開條文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於潘冠瑜於案發後數日固有交付1萬餘元給邱鼎漢,
有潘冠瑜與邱鼎漢於原審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4頁、第418頁、第493頁至第494頁),然其等均稱潘冠瑜有欠邱鼎漢錢,每個月固定要還邱鼎漢1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8頁、第494頁),潘冠瑜另稱:
我當月份僅交付此筆1萬餘元給邱鼎漢,並未另外再還邱鼎漢1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8頁),此與邱鼎漢於原審所稱:因為潘冠瑜每個月都要還我錢,故我不會特別問潘冠瑜還我的錢是從何而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4頁)相符,則潘冠瑜於案發後數日交付1萬餘元給邱鼎漢,究係為清償債務或係為答謝邱鼎漢幫忙而給付酬金,實有疑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基本法理,自難逕認邱鼎漢自潘冠瑜處取得之1萬餘元係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⑷不宣告沒收部分:
潘冠瑜強盜取得之陳氏麗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永豐銀行、日盛銀行提款卡各一張、不詳客戶委託我辦理之護照、簽證影本、其與友人之鑰匙等物,均未扣案,現已不知去向,依陳氏麗證稱:我已重新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我與朋友之鑰匙均已重打等語,此並有前引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5月23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5月17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為憑,是陳氏麗前開被強盜之證件、提款卡於其申請補發後,應已失去功用,另衡諸陳氏麗與其友人之鑰匙、其客戶之護照、簽證影本價值低廉,亦非潘冠瑜本案主要欲獲取之利益,若就此部分盜得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等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被告之犯罪工具─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
⑵邱鼎漢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使用之
玩具手槍一支係其所有,陳佳陽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瓦斯霰彈BB長槍一支則為其所有等情,分據邱鼎漢、陳佳陽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7頁、第123頁),核屬邱鼎漢、陳佳陽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審酌上開物品本質上具攻擊性,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邱鼎漢、陳佳陽前開各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之催淚防身噴霧劑一瓶,雖據潘冠瑜供承係其犯本案
所使用之物,洪緯軒於原審亦稱係其持以犯案之催淚防身噴霧劑(見原審卷㈠第498頁),然均否認係其等所有,表示係其等在A車內拿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至第111頁、第497頁),陳佳陽復稱A車上的東西係其友人所有之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0頁),既無證據足認係其他共同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又非違禁物,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⑷潘冠瑜、羅衡、陳佳陽犯本案所使用之西瓜刀,潘冠瑜、
羅衡、洪緯軒犯本案所戴之帽子、頭套、口罩等物、洪緯軒或潘冠瑜犯本案使用之催淚防身噴霧劑一瓶,均未扣案,且前開被告俱稱其等係在A車內拿取,並非其等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7頁、第110頁、第123頁、第136頁、第150頁、第489頁至第490頁、第492頁、第495頁、第497頁、第498頁),陳佳陽復稱係其友人所有之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0頁),既無證據足認係其等所有之物,又難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均非違禁物,依法自均不得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
⑸另陳佳陽、邱鼎漢犯本案所戴頭套,經陳佳陽陳稱係其購
買後放在A車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頁、第490頁),堪認該等頭套係陳佳陽所有供其與邱鼎漢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不至於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犯罪之發生,惟若將之宣告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及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況邱鼎漢、陳佳陽業因本案犯罪被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開物品是否沒收,相較之下,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⑹扣案之子彈一顆,尚乏證據足認係潘冠瑜、邱鼎漢、陳佳
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等人攜帶至案發賭場而供本件犯罪所用,難認與本案具關聯性,且其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105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58003805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4673號卷第341頁至第344頁),亦不予諭知沒收。
六、又羅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均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Ⅰ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Ⅰ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Ⅰ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