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72號聲請人 陳寶樹
林秀卿 相對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法定代理人 辛在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並已於106年7月12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聲明被告即相對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即聲請人陳寶樹、林秀卿新臺幣(下同)776,160元及867,984元之本息,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惟原告嗣後減縮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應自103年6月30日起至原告即聲請人死亡時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即聲請人陳寶樹、林秀卿881元及781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3號105年12月14日裁定核定為398,880元,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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