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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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14、2725號),本院認有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緣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滿80歲之人)之配偶 游美子 與乙○○有債務糾紛,乙○○夥同其弟甲○○於98年5月14日晚上8時許,一同前往丙○○與游美子之宜蘭縣宜蘭市○○路26之15號住處前,詢問債務如何處理,丙○○竟以手毆打甲○○手臂及胸部,致甲○○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肘及前臂之表淺損傷、右上臂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到裡面拿菜刀砍殺你們」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乙○○,使甲○○、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亦於上開時地,以手毆打丙○○手臂及胸部,致丙○○受有右胸腹挫傷併輕微瘀青、右前臂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丙○○復於98年5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乙○○住處兼營金紙店,恰甲○○亦到達該處,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一定會找到你家,殺害你及你的家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貳、案經甲○○、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被告更已在庭與證人甲○○、乙○○進行對質,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復再依當事人之聲請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證人,亦足認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從而揆之前述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載述甚詳。
本案證人 歐泰宏 於偵查中具結證言之證據能力,被告爭執之。惟從未釋明該等證言不可信情況如何已達甚為顯著了然之程度,又對偵查中之證人歐泰宏所述,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得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未恐嚇甲○○及乙○○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8年5月14日晚上8時許,在被告住處前,以「要到裡面拿菜刀砍殺你們」之語,恐嚇日新及乙○○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詳細,且互核一致。又證人即處理該次案件之警員歐泰宏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於98年5月14日晚上8時43分接獲110通報,在宜蘭市○○路國民黨部附近有民眾糾紛,過五分鐘後我到達該地之後沒有發現有民眾糾紛,再次與……報案人聯絡後,他們說他們現在已經在宜蘭市○○路縣警局門口前,我到達縣警局門口後,當時看到丙○○坐在縣警局門口旁人行道上,甲○○與乙○○當時站在縣警局門口前,我先詢問乙○○、甲○○發生何事,甲○○告訴我說是因為乙○○與丙○○的太太游美子有財務借貸關係,糾紛是因甲○○與乙○○到丙○○位於女中路住處,因為該借貸關係發生口角糾紛,並雙方有發生推擠的行為,當時丙○○情緒有點不穩定,我有告知丙○○若要提出傷害告訴我們可以受理,但他需先去驗傷,後來詢問乙○○與甲○○,他們說他們到丙○○住處要討論財務借貸事宜,丙○○有說他要到屋內拿取菜刀要對他們攻擊,所以乙○○、甲○○先到縣警局,甲○○有跟我講說他要保留對丙○○傷害、恐嚇的法律追訴權。」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2614號卷第111、112頁),是依證人歐泰宏證述之處理情況觀之,如被告未對告訴人甲○○、乙○○恐嚇,當不會在本案發生之際,即報警處理,並告知歐泰宏上情,故告訴人二人所指情形,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當不足採。
(二)被告於98年5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乙○○之住處兼金紙店內,以「一定會找到你家,殺害你及你的家人」等語,恐嚇告訴人甲○○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乙○○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以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表示:如果被告真的懺悔、認罪,即同意被告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足證告訴人非無原諒被告之意思,且兩造就互控傷害部分,業已和解,並撤回告訴,更當無設詞誣諂之理,是其證詞應屬可採憑,被告所辯則難以採信。
(三)至起訴書就被告於98年5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乙○○之住處兼金紙店內,恐嚇之對象包括乙○○云云。惟查依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所言應係針對伊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與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應該是對甲○○說的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足證被告上開言詞恐嚇之對象應僅對告訴人甲○○而已。且依該恐嚇之詞為「一定會找到你家,殺害你及你的家人」觀之,被告既已至乙○○之住處兼金紙店,則當不必對乙○○稱「一定會找到你家」,反而被告不知甲○○住處,故可判定上開言詞應係對甲○○為之。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98年5月14日在同時間、地點,以同一恐嚇行為恫嚇甲○○、乙○○,致甲○○、乙○○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上開犯罪時,為80歲以上之人,業據本院核對其身分證無訛,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先後2次於不同日期所為之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受過教育之智識程度,且目前無業,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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