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81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837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98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此再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乃因兩造間於95年9月20日簽有協議書,而相對人就該協議書應履行之事項並未履行,其早已於兩造另案之訴訟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相對人根本不得持該本票行使權利。甚者,依照上開契約,於簽約當時,再抗告人早已就系爭本票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因此相對人若果真有本件債權存在(假設語氣),亦無庸擔心無從行使而必須先以本票裁定為之,是本件裁定並無理由,爰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上開所指其早已於兩造另案之訴訟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相對人根本不得持該本票行使權利,及相對人若果真有本件債權存在(假設語氣),亦無庸擔心無從行使而必須先以本票裁定為之等情,仍屬於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於本件非訟再抗告程序,無從加以審酌,亦非屬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此外,再抗告意旨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重要性,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不應許可。
四、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林宗成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並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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