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19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被告 姚武雄
姚麗華 姚麗琳 姚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 姚武成 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姚武成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岢禛附表一:
編號請求分割之標的公告土地現值(元/㎡)面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姚武成之應繼分比例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9,000元182.69㎡1/15分之1328,842元2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3,500元3,500.20㎡151/3369109,816元3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房屋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為19萬6,000元1/139,200元4郵局存簿儲金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02萬4,649元204,930元5苗栗縣頭份市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25萬1,481元50,296元6台灣銀行頭份分行活期存款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376萬3,842元752,768元7台灣銀行頭份分行活期存款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99萬5,700元199,140元8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5,812元1,162元9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7,910元1,582元10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2萬2,188元24,438元11中國力霸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0元0元12臺灣銀行頭份分行保管箱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57萬9,130元115,826元合計1,828,000元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姚武成(被代位人)5分之1姚武雄5分之1姚麗華5分之1姚麗琳5分之1姚麗君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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