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朝文被告陳南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行關於本件施用毒品地點「南市○○區○○路0000號居所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房間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南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有數件施用毒品前科,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有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等前科,最近一次因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為110年3月1日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至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被告陳南光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南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販毒案於111年4月26日11時許,在上址為警拘提到案,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南光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J22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1J222)各1份在卷可佐,是其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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