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耀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葉耀順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1張」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耀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共危險之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警依法移置保管,被告竟未依正當方式取回機車,而擅自將該部機車牽離派出所後方之停車場,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所為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9號被告葉耀順(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耀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葉耀順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31日19時3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在雲林縣○○鄉○○路0段00號前攔查,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員警 石漢 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該部機車移置雲林縣○○鄉○○路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後方之停車場保管,並告知葉耀順須至監理站繳清罰款始得領回該部機車。詎葉耀順明知該部機車經警員依法保管,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隱匿該物品而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0年1月1日18時23分許,趁警方不及注意之際,進入上址停車場後將該部機車徒手牽離停車場,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嗣經員警發現機車遭隱匿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耀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葉勳鼎 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各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罪,然該罪構成要件與本件被告犯行顯不相符,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松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貴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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