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5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4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被查獲時起,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迄今均無任何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之情形。再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年幼女兒,於生活上均難以自理,亟需被告居中照料,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917號提起公訴,案經繫屬本院並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98年1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而羈押者,更以防範被告再犯,具預防性目的,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查本件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未違其比例性原則。又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恐嚇、公共危險等前科,且甫於96年
8月13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痛改前非,復於短時間內犯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足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故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關於預防性羈押部分,自不得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其餘所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狀況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與本院審酌羈押、具保與否無涉,是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所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周玉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