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890號),茲被告2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丙○○行騙,並致使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予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甲○○提供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予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茲均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上開行動電話之犯罪動機,使犯罪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提供帳戶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而被告甲○○之父母 朱水源 、朱 李玉文 均屬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致出售上開行動電話,及被告2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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