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有、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未構成累犯)。其明知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九○六、九二二、九二三等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一一七之三、一一七之十七、一一七之二三地號),分別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起訴書漏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部分),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臺灣省政府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山坡地範圍,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臺灣省政府又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沿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臺灣省政府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訂正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仍屬山坡地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先將位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墳墓、竹林清除後,擅自占用,在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E(面積共零點零三零七三公頃)位置開挖整地,並在附圖所示編號B、D(面積共零點零零九三三一公頃)位置修整山壁,致生水土流失,嗣經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人員會同中山區公所(起訴書記載為安樂區公所)人員、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至上開現場勘查發現,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確有開挖整地、修整山壁乙情,並據證人即基隆市政府農林課承辦人 黃秋芬 於偵訊時結證稱:其有去現場看二次,第一次去時,被告已將黃土部份整平,也已堆了沙包,第二次去時,被告整的坡面上有長一些草,被告房子前面下方堆了一些沙包,被告房子旁邊的平台與山壁都被剷平了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偵訊筆錄);而系爭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九○六、九二二、九二三等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一一七之三、一一七之十七、一一七之二三地號),分別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臺灣省政府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山坡地範圍,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臺灣省政府又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沿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臺灣省政府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訂正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仍屬山坡地範圍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基隆市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基府建農貳字第○九三○○四七四三二號函及所附基隆市七堵暖暖中山區新舊地區對照清冊、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人員會同中山區公所人員、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至上開現場勘查發現,製有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基隆市山坡地查報取締案件現場勘查紀錄一份、照片七張在卷可稽,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製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九張、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份在卷為證,又前開基隆市○○區○○段第九○六及九二三二、九二二等地號土地未經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權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北基二字第○九三○○○三七三一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協和發電廠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D協和字第○九三○五○○一○八一號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按,在自然界保持均衡之狀態下,原有良好之地物,未經人為破壤所發生有限度之沖蝕現象為「正常沖蝕」,此等土壤流失情形並非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流失」。然由於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壤,沖蝕逐漸加遽進行之現象,則稱之「變態沖蝕」(亦稱加速沖蝕)。此種變態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此即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流失」。被告上開開挖整地、修整山壁之行為,經基隆市政府現場勘查挖、填方邊坡均逾三公尺,且未設置擋土設施,致有表層沖刷現象,填方部分埋設C型鋼,惟應力情形不明,如未妥加處理與維護,表層土壤恐將持續沖刷,造成崩坍之虞,有基隆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基府建農貳字第○九二○一一一二四四號函在卷可佐,因之被告前開開挖整地、修整山壁之行為,確有致生水土流失。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開挖整地之刑罰,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八五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參照)。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三至第三十五條等條文,相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即可,核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之水土流失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求刑,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