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請人 羅翎蓁 相對人 王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3523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82號判決確定而告訴訟終結,且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3523號強制執行程序以原執行名義(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351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駁回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依停止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茲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35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以上開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並未合法送達為由駁回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則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原執行名義已不存在,足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不當而受有損害,是相對人(即債權人)並無損害發生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可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