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請人 潘美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月菊 即鶴堂本舖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如在上級法院審判中,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月菊即鶴堂本舖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鈞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經於該裁判內確定數額,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判決後,已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在案,有相對人之民事上訴狀影本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且相對人上開所提起之上訴,迄未經裁判,是系爭事件上開判決顯尚未確定。揆諸首開說明,因將來上訴結果未可逆料,為免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有所更動,致全案訴訟費用負擔之數額亦有變動之虞,而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意旨恐有未合,是應由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上開判決確定後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應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