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長輝選任辯護人莊國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9時2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住處之樓梯間,無償轉讓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丙○○。嗣警方於同年9月11日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14-21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8856號卷二【下稱偵字卷】第35-36頁、113-114頁,本院訴字卷第214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7-88頁,本院訴字卷第144-145頁),復有被告與證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08年度他字第6651號卷第12頁、41-4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丙○○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應僅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禁藥,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禁藥,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禁藥,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將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給證人丙○○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36頁),顯見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初,並非為了供證人丙○○施用而代為持有,而係出於無償轉讓之意思,將自己原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贈與證人丙○○,故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並不可採。
㈢、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有1次,數量為少量,被告係對於法條適用有疑問,並非否認犯罪,被告已深感後悔,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健康危害甚鉅,卻仍轉讓予他人助長禁藥流通,其行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述法定事由減輕其刑後,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所犯尚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毒政策,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助長禁藥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雖曾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其轉讓之數量非多,轉讓之動機為受友人索討,轉讓對象僅1人,另斟酌其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45-24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營珠寶代工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6頁,本院訴字卷第2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待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說明。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6頁),然衡酌被告對於本案上開犯行,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85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64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被告經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竟又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不到庭,嗣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終於本院審理期日再次坦承犯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85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641號緩起訴處分書、110年度撤緩字第1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112年1月3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2-124頁,撤緩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53-57頁、115頁、129-131頁、133-135頁、207-217頁),足見被告未能自制約束自己行為,完成刑罰之替代處遇措施,且主觀心態上對於其刑責仍有逃避推諉之意,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以其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丙○○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9、35-36頁),故該物品為被告犯本案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林翠珊
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筱芸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宣告沒收。2甲基安非他命5包不予宣告沒收。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不予宣告沒收。4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