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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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朝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59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朝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廖朝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綽號「 王多魚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斯時借住於其友人 李亦翔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而繼續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19日18時10分許,李亦翔因另案經警在上址執行拘提,經警徵得李亦翔同意後在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朝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不諱 (111年度毒偵字第17476號偵查卷〈下稱第17476號偵卷〉第59頁至第70頁、本院卷附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李亦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第17476號偵卷第3頁至第9頁)。
2.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塊6袋、淡黃色結晶塊1袋、黃色粉末1袋、淡黃色粉末3袋、淡黃色粉末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附卷可憑(第17476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55頁、第5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3.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2.科刑之理由:⑴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妨害公務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屬侵害同法益之犯罪,且兩者犯罪手法、行為態樣皆屬有別,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不顧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治安等各方面均會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仍購入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高達約34.431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數量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裝設廣告招牌工作、家中無人賴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塊6袋、淡黃色結晶塊1袋、黃色粉末1袋、淡黃色粉末3袋、淡黃色粉末1袋,既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驗結果1編號1、2、4、5、9、10白色晶塊6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毛重44.104公克,淨重41.93公克,取樣0.0351公克,驗餘餘重41.8949公克,純度80.3%,純質淨重33.6698公克)。2編號3淡黃色結晶塊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毛重1.185公克,淨重0.935公克,取樣0.0161公克,驗餘淨重0.9189公克,純度80.6%,純質淨重0.7536公克)。3編號7黃色粉末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毛重0.764公克,淨重0.502公克,取樣0.1373公克,驗餘淨重0.3647公克,純度1.7%,純質淨重0.0085公克)。4淡黃色粉末3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毛重9.637公克,淨重5.74公克,取樣0.1973公克,驗餘淨重5.5427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5淡黃色粉末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毛重2.164公克,淨重1.38公克,取樣0.3109公克,驗餘淨重1.0691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