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汝選任辯護人葉錦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居所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廣 」之人,表示容任「阿廣」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阿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前某日,在THA遊戲網站上刊登「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可獲取禮品」之不實廣告訊息,致被害人 林冠廷 瀏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日23時49分許,匯款500元至本件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林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本件土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害人林冠廷之報案資料、被害人林冠廷提供之匯款紀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件土銀帳戶,並曾將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借予「阿廣」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阿廣」是我朋友,我已經認識他10幾年了,「阿廣」以前是房仲,跟我借帳戶的時候他說他在從事網路買賣,他說因為前陣子做生意失敗信用不良,沒有金融帳戶可以使用,所以要跟我借1個帳戶使用,我應該是在110年2月間將本件土地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交給「阿廣」,我自己本身沒有使用本件土地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我不知道「阿廣」拿到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之後有沒有去更改,「阿廣」好像是110年4月份才開始使用本件土地銀行帳戶,我後來有刷存摺,確認都是小額款項的進出,我也有跟「阿廣」確認,他說這些款項都是網拍買賣東西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廷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8月初,加入THA遊戲網站,我加入會員後看到有個活動說儲值5,000元以上至遊戲帳戶內,就可以領到禮品,我陸續匯款1萬5,200元至對方指定的帳戶內,其中有500元是匯到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但我等了1個月還是沒有收到禮品,我詢問客服人員,對方也一直拖延,我覺得是詐騙所以就去報案了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79號偵查卷第7至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匯款500元到本件土地銀行帳戶的原因是我在遊戲網站上看到廣告,這個遊戲網站是博弈網站,儲值到遊戲網站帳號內的金額可以一比一換成點數,這些點數可以觀看影片或玩博弈遊戲,博奕遊戲贏了也可以把帳號裡面的點數換成現金提領出來,就是將點數轉為現金匯到自己綁定的銀行帳戶,但我沒有實際領過錢出來,我贏的錢就變成點數在遊戲帳號內繼續玩,我當時看到遊戲網站上的廣告說儲值5,000元以上會送禮品,廣告說有5個禮品可以選,儲值的方式是點選網頁上提存的選項,就會跳出1個匯款帳戶讓我匯款,這個帳戶每次都會變動,我陸續儲值1萬5,200元之後有跟客服人員申請要兌換禮品,我當時選擇要拿吸塵器,客服人員叫我等,但我等了1個多月都沒有拿到,我儲值的這些錢都有轉成遊戲帳戶內的點數,我也有實際用這些點數來觀看影片或進行博奕遊戲,辯護人今天提示給我看的網頁列印畫面跟我當初看到的廣告內容基本上一樣,只是禮品好像有換過等語(詳本院卷第141至148頁),並有證人林冠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THA遊戲網站網頁截圖、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1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937號函暨所附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證人林冠廷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THA網站網頁列印畫面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0至21頁、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第161至165頁),是證人林冠廷確實因瀏覽THA遊戲網站網頁上之廣告,而於110年8月3日23時49分許,匯款500元至本件土銀帳戶內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觀諸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THA網站網頁列印畫面,「好禮五選一」之廣告內容中,有記載「待審核通過,禮品將於15-20個工作日內由物流公司配合寄送」、「禮品為限量商品,數量有限兌完為止」、「活動如有任何異動,本公司有權在任何時間修改、暫停或取消優惠活動」等文字訊息,且證人林冠廷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上開網頁廣告內容除禮品選項有更動之外,其他內容跟其觀看的內容是一樣的,顯見儲值至一定金額而符合選禮資格之遊戲玩家,仍可能因遊戲公司審核結果或禮品數量已遭兌換完畢等其他因素而無法如願取得禮品,實難僅憑證人林冠廷事後未能如願取得贈送之禮品,即遽認其遭詐欺取財;再者,證人林冠廷依照廣告內容決定進行儲值作業,再將款項匯入遊戲頁面顯示之收款金融帳戶,其後這些儲值金額確實都有等值轉換為遊戲帳戶內之點數,證人林冠廷亦有使用這些點數進行觀看影片或博奕遊戲等消費行為,則遊戲公司收受證人林冠廷之儲值金額後已提供等價之服務,難謂有何詐取證人林冠廷財物之情,至遊戲頁面中刊登儲值達一定金額即可贈送禮品之廣告內容,實與一般市面常見以贈送限額禮品來吸引顧客消費之方式並無二致,證人林冠廷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觀看上揭廣告內容後,應可知悉縱使儲值消費符合資格後亦非必然可取得贈送之禮品,猶本於自由意志儲值消費,難認其係遭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證人林冠廷雖稱其與客服人員聯絡時,客服人員沒有說數量有限送完為止或公司可以修改活動內容,只跟其表示15至20個工作天會收到等語,然證人林冠廷既無法提出其與客服人員進行上開對話之對話紀錄,亦無法提出其當初觀看之網頁廣告有保證可取得禮品等內容,其所稱保證可以取得禮品部分亦與常情相違,實難執此認定證人林冠廷所稱遭受詐欺取財一節為真,併予敘明。
(二)次查,觀諸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詳同上偵查卷第12至21頁),顯示該帳戶自110年8月1日至6日,每日均有非常多筆金額1萬元以下之小額款項匯入,待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始整筆提領或轉存,核與被告辯稱其將帳戶借給「阿廣」後,有刷存摺確認都是「阿廣」所稱從事網路拍賣之小額款項進出等情相符,更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時通常會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馬上提領一空,以免被害人報案後款項遭凍結無法提領之情形相左;且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金流進出頻繁,卻僅有證人林冠廷1人自認遭詐欺匯入款項而報案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6日刑防字第1120000897號函暨所附案件諮詢紀錄維護1份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31至134頁),而證人林冠廷是否確實係遭受詐欺取財而匯入款項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一節,顯有相當疑異並經論述如前,故依照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之使用情形與一般金融帳戶之使用方式無異,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林冠廷或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已難認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使用人有將此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意,被告出借本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阿廣」使用,即難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
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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