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告龍泉寺法定代理人 陳慶標 (法名 釋心良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 李一鳴 訴訟代理人 錢信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2、B-1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如附表一編號A-1、B-2、B-3所示地上物騰空遷讓,並返還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第395地號土地)及同小段第501地號土地(下稱第501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詎第395、501地號土地遭被告以附表一編號A-1、A-2、B-1、B-2、B-3所示貨櫃、圍籬等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表一及附圖編號A-1、A-2、B-1、B-2、B-3所示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A-2、B-1所示地上物,另騰空遷讓如附表一編號A-1、B-2、B-3所示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前揭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按以占用土地之面積,依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101年8月29日起訴前5年(即96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一給付義務人及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2、B-1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如附表一編號A-1、B-2、B-3所示地上物騰空遷讓,並返還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併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以附表一編號A-1、A-2、B-1、B-2、B-3所示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土地,暨伊對該等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均不爭執,惟伊母前於60餘年間,受訴外人即原告前前住持○○法師邀請舉家搬遷至高雄,伊並為○○法師之義子。囿於第501地號土地靠近馬路,屢遭人占用,○○法師與訴外人即○○法師之行政人員鄭居士約於67至72年間拜託伊母以占用第501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位置及面積方式幫忙管理,伊母始搭建木屋,嗣伊自70幾年間迄今即陸續改以堆高機、鐵皮屋為之,母親於89年過世後,伊則延續○○法師、鄭居士之請託繼續管理該地。另第395地號土地亦有相同情形,○○法師、鄭居士於同時併商請伊母以相同方式幫忙管理,嗣後亦由伊延續管理權。伊經○○法師及鄭居士之同意,自屬有權占用附表一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土地,原告對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又○○法師及鄭居士均同意伊無償占用土地,伊自無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縱認伊應給付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之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第395、501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第39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第50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
㈡被告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占用第395、501地號土地如
附表一編號A-1、A-2、B-1、B-2、B-3及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暨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均具事實上處分權。
㈢第395地號土地自96年1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5,736元;第501地號土地於前揭期間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6,80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編號A-2
、B-1之地上物,及騰空遷讓附表一編號A-1、B-2、B-3之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土地,有無理由?㈡如被告無權占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編號A-2
、B-1之地上物,及騰空遷讓附表一編號A-1、B-2、B-3之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第395、501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且其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占用第
395、501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A-1、A-2、B-1、B-
2、B-3及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暨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均具事實上處分權等節,既均不爭執,惟僅以有權占用附表一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土地等語置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占用土地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甚明。
⒉被告辯稱母親於60餘年間,受○○法師邀請舉家搬遷至高
雄,伊並為○○法師之義子。○○法師與鄭居士約於67至72年間拜託伊母以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方式幫忙管理,母親過世後,伊即延續○○法師、鄭居士之請託繼續占用土地,自屬經同意得有權且無償占用土地,固舉證人許○○為據,並提出○○法師之書信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7
2、173頁)。然查,許○○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其父往生時,有請○○法師作法事,知悉○○法師為原告住持,當時不知被告與○○法師關係,嗣後曾聽附近鄰居提到被告放貨櫃屋之土地係原告所有,而被告放貨櫃屋之處係其所有同小段第393地號土地(下稱第393地號土地)旁,被告使用該地之時間約於其在第393地號土地上建屋完成之68年11月5日前後2週。鄰居所言之部分如與其無關,其就不理會,也不想聽。○○法師未曾向其告知同意將被告放貨櫃屋之土地予被告使用,被告亦無對其告知該土地已經○○法師同意使用,其不知原告為何可使用該放貨櫃屋之土地,亦不知原告是否曾要求被告返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依許○○前揭所述,許○○僅知悉被告有占用土地之事實,至於被告占用土地之原因則一無所悉,本院自難僅憑許○○所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依被告提出之書信以觀(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收信人均記載訴外人李○○,內容僅約略出現「手續費」、「附欠尾款」、「貸款抵押」、「匯票」、「償還問題」、「活期存摺」、「參加銀會」及「有假時下南遊玩」等文句,是該等書信之內容尚難認定與第395、501地號土地之事項有關,且該等內容亦與被告前揭所辯稱占用土地之源由無涉,縱前揭書信係○○法師所寫,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法師或鄭居士曾同意被告占用附表一之土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況縱認○○法師或鄭居士同意被告占用土地屬實,然○○法師或鄭居士均非第395、50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難認屬被告有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逕以○○法師或鄭居士同意為其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置辯云云,亦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既未證明具正當權源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以第395、501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附表一之土地,即屬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編號A-
2、B-1之地上物,及騰空遷讓附表一編號A-1、B-2、B-3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如被告無權占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無權占有第395、50
1地號土地如附表一及附圖編號A-1、A-2、B-1、B-2、B-3所示位置及面積,且該等位置所示地上物係供被告使用乙節,均如前述,足認被告顯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就被告占有範圍,計算所得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予以返還。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
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再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⒊第395地號土地自96年1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5,736元;第501地號土地於前揭期間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6,800元乙節,除經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第395、501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而前揭土地位處高雄市○○區○○○路兩側,鄰近○○大橋,距○○市場約600公尺,郵局則係300公尺,○○國小、○○高中約1.5公里,離○○醫院約2公里,對面有公車站,附近有兒科診所等情,固有原告101年10月29日民事補正暨陳述意見狀及所附電子地圖與該土地周遭交通、生活環境之照片44張,暨本院101年12月7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至89、10
8至110頁),然依前揭土地所處位置之現場照片及附近生活情況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71至86頁),前揭土地附近設有駕訓班、汽車保養場,鄰近建物尚有以鐵皮搭建,是前揭土地非處中心商業區、商業交易並非活絡、生活及交通便利性尚可等周圍客觀環境等一切情狀,認前揭土地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並據此計算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就使用附表一所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⒋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對原告因無權占有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尚自承:自70餘年起即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則被告至遲自70餘年起即對附表一之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之不當得利,且該占有已因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價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斯時起即應將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利息返還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2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2、B-1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如附表一編號A-1、B-2、B-3所示地上物騰空遷讓,並返還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併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又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編號│被告姓名│占用部分及面積│返還方式│給付義務人及請求金額│││即使用人│(平方公尺)││(新臺幣)│├──┼────┼────────────┼─────┼──────────────┤│1│李一鳴│第395地號土地部分:││李一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附圖編號A-1(貨櫃):│騰空遷讓│060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29平方公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1日││││附圖編號A-2(圍籬):│拆除│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平方公尺││25,501元。││││││││││第501地號土地部分:││││││附圖編號B-1(起居室):│拆除│││││11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2(貨櫃):│騰空遷讓│││││2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3(雜物堆):│騰空遷讓│││││3平方公尺│││││││││└──┴────┴────────────┴─────┴──────────────┘┌───────────────────────────────────────────────┐│附表二:│├──┬─────┬─────┬──────────────────┬─────────────┤│編號│土地返還│無權占用│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給付義務人及應給付金額│││義務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5=5│(新臺幣)│││││年之不當得利││││││││││││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2月││││││=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001│李一鳴│如附表一│第395地號土地部分,以A-1、A-2面積合│李一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編號1所示│計45平方公尺計算:│03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式:│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5,736元×45平方公尺×5%×5│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177,030元│日止,按月給付12,751元。│││││││││││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式:││││││15,736元×45平方公尺×5%÷12月││││││=2,95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501地號土地部分,以B-1、B-2、B-3││││││面積合計140平方公尺計算:││││││││││││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式:││││││16,800元×140平方公尺×5%×5││││││=588,000元││││││││││││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式:││││││16,800元×140平方公尺×5%÷12月││││││=9,800元││││││││││││第395、501地號土地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765,030元││││││第395、501地號土地按月之不當得利合││││││計:12,7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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