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景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楊景揮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警方採尿回溯26小時內,在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原判決之評斷㈠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1561ng/mL(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亦呈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4465、90493ng/mL),原審再依職權將同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1284ng/mL(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偵字第14677號卷二第77頁、原審審訴卷第30頁)。另原審採集被告唾液,連同之前送驗之尿液,比對DNA型別結果,兩者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9月4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考(原審審訴卷第23-25頁),是該瓶經兩次鑑驗皆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無混雜或誤以他人尿液瓜代之情。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與 郭承智 大概是103年年初,同住在桃
園市○○路,差不多有半年以上(原審審訴緝卷第33頁),證人郭承智證稱:101年前後,跟楊景揮在自強路居住(原審審訴緝卷第35頁),兩人所述居住時間不同;又被告於另販賣毒品案件在102年8月29日偵查時供稱:「我確實在
102年5月中旬、6月初,在我宏昌十二街的住處,交付安非他命0.2公克給 趙建宏 。」、「(我與趙建宏於102年7月1日至7月3日通聯)我叫他來用我的電腦,因為我電腦壞掉,請他幫我修電腦。我請他幫我修電腦的時候,我在宏昌十二街家中。」、「102年7月1日、2日晚上我有在住處樓下以1500元販賣安非他命0.5公克給 吳智翔 。」(偵字第14677號卷二第56頁反面),則被告在102年7月初,係與家人居住於改制前桃園市○○○○街之住處,並未與證人郭承智同住於桃園市○○街。被告尿液毒品之反應,不可能來自郭承智之二手煙。
㈢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
經檢驗是否會呈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本件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561ng/mL、1284ng/mL,較衛生主管機關公告閾值500ng/mL高出標準甚多,再參證人郭承智於原審結證稱:「(在自強路的住處,當楊景揮也在房內的時候,你會在房內抽海洛因嗎?)偶爾。」,「(你是跑到浴室朝著窗外吹,還是在臥房內就抽起來了?)臥房內就抽。楊景揮會跑到窗戶那邊。」、「(你還是會開冷氣讓空氣循環對流?)會。」(原審審訴緝卷第36頁及反面),縱令被告與郭承智於同居一處,因房內裝有冷氣,冷氣機開啟轉運,空氣循環對流順暢,被告又遠離至窗戶旁,實不可能吸入大量之二手煙。被告所辯因與郭承智同住致吸入二手煙而有毒品反應乙節,為不可採。
㈣另被告在檢方所提出之心臟病藥物Hydralazine、Aspirin
、Bumetanide、Valsartan、Bisoprolol,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他字第78號卷第23頁),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併予敘明。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本件應依法訴追。
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論以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品劣習,竟再度施用毒品,犯後畏罪潛逃,飾詞卸責,頗具可責性,然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100年間因心臟重度衰竭,住院治療,醫生暫時以藥物控制,在換心移植手術前,隨時有猝死之高風險,而第一級毒品,對被告心臟而言,是毒藥不是良藥,被告不可能冒死施用毒品。
四、上訴合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經查:㈠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只有碰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審訴
卷第19頁),並有前揭2份高濃度毒品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以為證。被告所辯其健康不佳,否認施用毒品,屬矛盾之詞。
㈡綜觀被告上訴意旨,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