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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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告祭祀公業 朱大經 法定代理人 朱大賀 訴訟代理人 蔡正山 被告 林富 春訴訟代理人 王玉雲 被告 黃玉 娥
朱 錦淑 陳文 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松香 被告 吳大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 鳳美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富春 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 黃玉娥 應將坐落同段一一一之八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 朱錦淑 應將坐落同段一一一之七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 陳文祺 應將坐落同段一一一之五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吳大溉應將坐落同段一一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 陳鳳美 應將原告所有同段一一一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富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元。
被告黃玉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叁元。
被告朱錦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柒元。
被告陳文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柒元。
被告吳大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富春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黃玉娥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朱錦淑負擔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陳文祺負擔百分之五、被告 吳大概 負擔百分之二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壹拾叁萬元、壹拾伍萬元、貳萬陸仟元、壹拾萬捌仟元為被告林富春、黃玉娥、朱錦淑、陳文祺、吳大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富春、黃玉娥、朱錦淑、陳文祺、吳大溉如各以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元、叁拾玖萬貳仟元、肆拾肆萬捌仟元、柒萬捌仟肆佰元、叁拾貳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供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六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叁萬貳仟柒佰元、叁萬柒仟叁佰元、陸仟伍佰元、貳仟貳佰元為被告林富春、黃玉娥、朱錦淑、陳文祺、吳大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富春、黃玉娥、朱錦淑、陳文祺、吳大溉如各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玖萬捌仟元、壹拾壹萬貳仟元、壹萬玖仟陸佰元、陸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6項、第7項為:被告林富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000元;被告黃玉娥應給付原告196,000元;被告朱錦淑應給付原告224,000元;被告陳文祺應給付原告39,200元;被告吳大溉應給付原告162,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自101年8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嗣於
101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6項、第7項為:被告林富春應給付原告168,000元;被告黃玉娥應給付原告196,
000元;被告朱錦淑應給付原告224,000元;被告陳文祺應給付原告39,200元;被告吳大溉應給付原告13,5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自101年8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被告林富春應按月給付原告2,800元;被告黃玉娥應按月給付原告3,266元;被告朱錦淑應按月給付原告3,733元;被告陳文祺應按月給付原告653元;被告吳大溉應按月給付原告2,706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經核此變更與原起訴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嗣於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又追加陳鳳美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陳鳳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11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核此訴之追加與原起訴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則此追加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應無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111、111-5、111-7、111-8、11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民國76至82年開始,即分別遭被告陳鳳美、陳文祺、朱錦淑、黃玉娥、林富春無權占用,並於其上搭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其中於系爭1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於101年3月由被告吳大溉因拍賣取得所有權,但該地上物仍為被告陳鳳美繼續占有使用,被告等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並給付自起訴起回溯5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按月依占用面積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林富春等應將坐落系爭111-9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黃玉娥應將坐落系爭111-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朱錦淑應將坐落系爭111-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陳文祺應將坐落系爭11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吳大溉、陳鳳美應將坐落系爭11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㈥、被告林富春應給付原告168,000元;被告黃玉娥應給付原告196,000元;被告朱錦淑應給付原告224,000元;被告陳文祺應給付原告39,200元;被告吳大溉應給付原告13,5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等應自101年8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被告林富春應按月給付原告2,800元;被告黃玉娥應按月給付原告3,266元;被告朱錦淑應按月給付原告3,733元;被告陳文祺應按月給付原告653元;被告吳大溉應按月給付原告2,706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朱錦淑辯稱:被告於79年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巷00號房屋居住使用,當時前任屋主曾告知被告,屋前空地即系爭111-7地號土地可延續使用,前任屋主原先即有在該土地上蓋房屋使用,但因房屋破舊,被告予以整修,並於其上搭建兩層樓鐵皮屋使用,被告使用至99年為止亦從未有人提出異議,且自84年以來至98年之地價稅,亦均由被告繳納,原告係99年間始出面要求被告購買占用之土地,惟原告開價過高,且其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富春辯稱:被告於79年間購買房屋時,該房屋即蓋在系爭土地上,被告後來又將其加蓋,目前該房屋除占用系爭土地外,亦占用前方向市政府承租之82之94地號土地,被告係沿用前屋主使用範圍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自84年起至98年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非合理。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玉娥辯稱:被告於76年間購買房屋時,該房屋即蓋在系爭土地上,目前該房屋除占用系爭土地外,亦占用前方向市政府承租之82之93地號土地,被告係沿用前屋主使用範圍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自84年起至98年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非合理。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文祺辯稱:被告於70幾年間購買該房屋時即蓋在系爭土地上,被告後來重新整修搭建鐵皮屋作為停放機車使用,被告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沿用前屋主使用範圍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自84年起至98年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非合理。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吳大溉、陳鳳美辯稱:被告陳鳳美向前屋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巷00號房屋時,前屋主就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陳鳳美在系爭土地上加蓋鐵皮屋居住使用,目前該房屋除占用系爭土地外,亦占用前方向市政府承租之82之53地號土地上,後因被告陳鳳美生意不順,該鐵皮屋遭法院拍賣後由被告吳大溉取得,但吳大溉仍讓陳鳳美繼續使用該鐵皮屋,並讓陳鳳美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買回該屋,目前還欠6萬元未清償。被告陳鳳美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沿用前屋主使用範圍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自84年起至98年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非合理。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76至82年開始,即分別遭被告陳鳳美、陳文祺、朱錦淑、黃玉娥、林富春無權占用,並於其上搭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占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而其中系爭1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於101年3月由被告吳大溉因拍賣取得所有權,但該地上物仍為被告陳鳳美繼續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攝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被告等雖辯稱其等向前手購買房屋時,即沿用前屋主使用範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其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惟渠 等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難認被告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陳鳳美、陳文祺、朱錦淑、黃玉娥、林富春又自承該地上物均為其所搭建,目前由其占有使用,其中系爭1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則於101年3月由被告吳大溉因拍賣取得,但仍由被告陳鳳美繼續占有使用等語,足見被告吳大溉、陳文祺、朱錦淑、黃玉娥、林富春就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吳大溉、陳文祺、朱錦淑、黃玉娥、林富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坐落系爭11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已非被告陳鳳美所有,陳鳳美並無處分之權能,故原告請求被告陳鳳美拆除地上物,難予准許,但被告陳鳳美既繼續占有使用該地物上,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鳳美將系爭11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則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是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總額。查系爭土地均由系爭11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位在高雄市○○路與鎮川一巷之間,交通便利,於96、99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11,200元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交通條件、生活便利性及占有使用情形,認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是以被告林富春、黃玉娥、朱錦淑、陳文祺自96年8月22日起至10
1年8月2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租金利益,按系爭土地之面積以及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後,分別為84,000元、98,000元、112,000元、19,600元;另被告吳大溉自101年
3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租金利益,按系爭土地之面積以及申報地價年息5%計應為6,767元。此外,被告林富春、黃玉娥、朱錦淑、陳文祺、吳大溉等自101年8月23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復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月分別獲有不當得利1,400元、1,633元、1,867元、327元、1,353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8月22日起至101年8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富春、黃玉娥、陳文祺、吳大概自101年8月30日起、被告朱錦淑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等自101年8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自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所謂「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係同法第3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僅能基於便利地價稅之徵收,於實質上不致於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情形下,為適法之裁量。又依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使用人於代繳稅款後,不能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雖辯稱其等所受之利益應扣除其所繳交之地價稅,然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即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取者為使用不動產之對價利益,其所支出地價稅等費用,與其使用系爭土地本身之對價無關,其原獲取之對價利益不因支出上開費用而減損,況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所繳交之地價稅依法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被告抗辯其所受利益應扣除其所繳交之地價稅,核非可採。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表:
┌─┬───┬──────────┬─────────┬─────────────────┐│編│占用人│占用之地上物及現狀│占用原告土地地號(│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及計算式││號│││高雄市○鎮區鎮○段│(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面積)││├─┼───┼──────────┼─────────┼─────────────────┤│1│林富春│111-9地號土地上建有│111-9地號(30㎡)│⒈自96年8月22日起至101年8月22日││││一層樓內有閣樓之鐵皮││止,共計84000元││││建物,該鐵皮建物目前││計算式:11,200元(申報地價)×││││││30㎡(占用面積)×5%×5年=84,││││││000元。││││由林富春使用,毗鄰之│├─────────────────┤│││82-94地號土地為林富││⒉自101年8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春向高雄市政府承租,││按月給付1400元││││該鐵皮建物蓋滿111-9││計算式:11,200元(申報地價)×││││及82-94地號土地。該││30㎡(占用面積)×5%÷12(月)││││建物在振興路上之門牌││=1,400元。││││號碼為振興路163-1號││││││,在鎮川一巷上沒有門││││││牌│││├─┼───┼──────────┼─────────┼─────────────────┤│2│黃玉娥│111-8地號土地上搭建│111-8地號(35㎡)│⒈自96年8月22日起至101年8月22日││││有二層樓鐵皮磚造房屋││止,共計98000元││││,為黃玉娥所使用,一││計算式:11,200元(申報地價)×││││樓為黃玉娥辦公室,二││35㎡(占用面積)×5%×5年=98,││││││000元。││││樓為住家,毗鄰之│├─────────────────┤│││82-93地號土地係黃玉││⒉自101年8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止,││││娥向高雄市政府購買,││按月給付1633元││││該鐵皮磚造建物蓋滿││計算式:11,200元(申報地價)×35││││111-8及82-93地號土││㎡(占用面積)×5%÷12(月)=││││地。該建物在振興路上││1,633元。││││之門牌號碼為振興路││││││165-1號,在鎮川一巷││││││上之門牌號碼為振川一││││││巷61-1號│││├─┼───┼──────────┼─────────┼─────────────────┤│3│朱錦淑│111-7地號土地上搭建│111-7地號(40㎡)│⒈自96年8月22日起至101年8月22日││││有二層樓鐵皮屋,由朱││止,共計11200元││││錦淑使用,作為車庫及││計算式:11,200元(申報地價)×││││││40㎡(占用面積)×5%×5年=││││││112,000元。││││堆置雜物之用。該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振川一巷││⒉自101年8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止,││││59-1號││按月給付1867元││││││計算式:11,200元(申報地價)×││││││40㎡(占用面積)×5%÷12(月)││││││=1,867元。│├─┼───┼──────────┼─────────┼─────────────────┤│4│陳文祺│111-5地號土地上搭建│111-5地號(7㎡)│⒈自96年8月22日起至101年8月22日││││鐵皮倉庫一間,由陳文││止,共計19600元││││淇使用,用來儲藏物品││計算式:11,200元(申報地價)×7││││││㎡(占用面積)×5%×5年=19,││││及放置機車。││600元。│││││├─────────────────┤│││││⒉自101年8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327元││││││計算式:11,200元(申報地價)×7││││││㎡(占用面積)×5%÷12(月)=││││││327元。│├─┼───┼──────────┼─────────┼─────────────────┤│5│吳大溉│111地號土地上搭建鐵│111地號(29㎡)│⒈自101年3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共計6767元│││皮磚造四層樓建物一棟││計算式:11,200元(申報地價)×29㎡││││,由陳鳳美使用,毗鄰││(占用面積)×5%÷12(月)×5(││││之82-53地號土地為陳││月)=6,767元。││││鳳美向高雄市政府承租│├─────────────────┤│││,該鐵皮磚造建物蓋滿││⒉自101年8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止,││││111-9及82-53地號土││按月給付1353元││││地。該建物在振興路上││計算式:11,200元(申報地價)×││││之門牌號碼為振興路││29㎡(占用面積)×5%÷12(││││169-1號,在鎮川一巷││月)=1,353元。││││上沒有門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