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滄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1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緣庚○○(丁○○之子)與己○○(丁○○之弟)為叔姪關係, 李綉鳳 (起訴書誤載為 李秀鳳 )係己○○之同居人,渠
3人與其餘家屬均居住高雄市○○區○○路○○號一址,且均在該址後方共有山坡地(以下稱前開山坡地)種植鳳梨、蔬菜等作物,庚○○先前則因不允許李綉鳳在該山坡地耕種一事而彼此生有嫌隙。詎庚○○於民國101年9月22日9時許,在前開山坡地再次與李綉鳳因耕作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徒手方式將李綉鳳摔倒在地,再逕自撿拾石塊(以下稱前開石塊)接續毆擊李綉鳳頭部數下,使李綉鳳除因伸手抵抗致其身體部位受有左上臂、左前臂背側及左掌背等防禦傷外,亦受有左前額、左後枕部及右後枕部等多處挫裂傷,以致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而當場死亡。庚○○見狀旋於同日9時50分許返回住處,並騎乘 黃陳双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下稱前開機車)離去。直至同日11時許,己○○因見李綉鳳尚未返家而前往前開山坡地找尋,乃發現李綉鳳遺體而委請鄰人 徐懿慧 協助將該遺體搬至住處,再委由 楊美英 電請救護車到場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另在前開山坡地扣得沾有李綉鳳血跡之前開石塊(已斷裂為2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己○○、黃陳双娣、楊美英、徐懿慧、 曾紹濬 、 簡麗燕 及 黃富盈 前經員警分別詢問並製作筆錄,另 蔡震霖 則經員警實施訪查而據以製作查訪表,員警 黃和松 、乙○○則分別出具職務報告在卷(警卷第43至45頁),此等陳述性質上固屬渠等之審判外陳述,然除其中己○○所述與本院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其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參諸其餘人等在警詢過程既未有何遭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均明知該等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況,仍於準備程序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前開證人所述內容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準此,證人己○○、簡麗燕、黃富盈、蔡震霖、黃和松、乙○○及 李鴻文 前於偵查中既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渠等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此外復未見被告暨辯護人針對渠等前開偵查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加以舉證,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手持石塊毆擊被害人李綉鳳(以下稱被害人)頭部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當時因被害人從背後偷襲伊,伊很生氣,就從地上撿起石頭打被害人頭部好幾下,已忘記實際上打幾下,但伊本意並不要殺她云云。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明顯有異,應符合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刑之規定;又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陸軍八軍團及派出所報案,此舉亦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9月22日9時許與被害人同在前開山坡地耕
種,2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遂以徒手方式先將被害人摔倒在地,再撿拾前開石塊接續毆擊其頭部數下,隨後被告於同日9時50分許返回住處更衣,並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之情,各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與偵查中,及黃陳双娣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案前開石塊(已斷裂為2塊)可證,且其中編號1所示石塊殘留血跡經警採樣鑑定結果確與被害人DNA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91頁),復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上情屬實。至被告初於警詢雖否認曾以石塊攻擊被害人,並辯稱:伊抵達前開山坡地時發現有人死掉,才去報案(警卷第2頁);及本院101年10月5日羈押訊問中改辯以:伊沒有拿石頭打被害人,是伊將被害人壓倒在地,被害人撞到石頭云云(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661號卷第8頁),然本院茲就證人己○○、 黃陳雙娣 所述內容交參以觀,且本案既查無另有其他第三人於案發之際在場之事實,堪認案發當時確實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同在前開山坡地無訛。又參以被害人除身體受有左上臂、左前臂背側及左掌背等防禦傷外,同時受有左前額、左後枕部及右後枕部等多處致命傷害,受傷部位要非單一且分佈於頭顱不同側,更因此造成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而死亡(詳後述),客觀上顯係由人為方式持鈍器予以重擊始能造成,實非僅係個人失足摔倒撞擊地面石塊所致。再佐以前開石塊經警查扣之際已斷裂成為2塊,據本院勘驗結果均甚為沈重(重量各約2.1公斤及1.3公斤),外觀雖呈不規則形狀,但並無尖銳處,各有1面呈不規則斷裂情形,依其斷裂面大致可組合為同一石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卷附照片可證(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及相驗卷第22、25頁),另參酌卷附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害人所受頭部傷勢均為單側撞擊傷,應考慮係由較平面之物體所造成(相驗卷第59頁),綜此足認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手持前開石塊接續毆擊被害人頭部數下等語,當與事實相符而較屬可採,自得憑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
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換言之,即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從客觀上觀察,於其行為時可得預見而無偶然事故介入者,該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查被害人於上述時、地遭被告先以徒手方式摔倒在地,再持前開石塊接續毆擊頭部數下,除因伸手抵抗防禦以致身體部位受有左上臂(瘀痕4×3公分)、左前臂背側(瘀痕8×4公分伴有封閉性骨折)及左掌背(瘀痕8×4公分封閉性骨折)等防禦傷外,同時受有左前額(三角形挫裂傷3×2公分伴有頭皮下出血4×3公分,位於左外耳道上10公分前3公分處)、左後枕部(挫裂傷3.5×1公分,位於左上8公分後7公分處)及右後枕部(挫裂傷3.5×0.2公分,位於右上7公分後13公分處)等多處挫裂傷,以致顱內出血(右前額葉出血3×1.
5公分、深1公分;右顳部出血4×3公分;硬膜下血塊約10毫升)及腦水腫而當場死亡;直至同日11時許,己○○因見被害人尚未返家,遂前往前開山坡地找尋而發現被害人遺體,隨後由徐懿慧協助將該遺體移置住處,另委請楊美英代為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等情,各據證人己○○、楊美英、徐懿慧及曾紹濬證述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暨解剖報告書,與該所102年1月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案發現場採證照片56幀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2至17、22至25、55至63頁;本院卷第10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採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係被告上述持前開石塊多次毆擊其頭部之行為所造成者無訛。
㈢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於行為當時有無殺意
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結果,其主觀上確信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雖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多少為絕對標準,惟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自應綜合審酌案發當時情況,視其下手輕重、加害部位等作為判斷準據。本案固據被告辯稱:事發前係被害人從背後偷襲伊、才會反擊云云,然此部分既未具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核,自未可徒以其空言抗辯為據。是本院審諸被告係以前開石塊接續數次毆擊被害人頭部,使其受有前開多處身體防禦傷及頭部傷害,以致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而死亡一節,業如前述。蓋以人體頭顱為腦部及主要神經中樞所處位置,倘以鈍器或重物直接予以重擊,除造成一般體表傷害外,極可能同時造成顱內出血,導致腦部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於行為之際年屆47歲,已有相當社會歷練,雖因罹有精神分裂症而造成個人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惟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事(詳後述),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參酌被告係成年男子,被害人則為年約55歲,身高153公分,體型瘦小之女性(參見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3頁反面),渠2人無論就性別、年齡、體型及體力均有相當差距。再佐以前開石塊經本院勘驗結果均甚為沈重(重量各約2.1公斤及1.3公斤,斷裂前合計重量約為3.4公斤),且據被告自承係因持以攻擊被害人方始斷裂成為兩塊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是時攻擊力道甚鉅,綜此堪認被告當係利用自身體型之優勢地位,先以徒手方式將被害人摔倒在地,繼而手持前開石塊數次猛烈毆擊被害人頭部,是其著手實施前揭行為之際,主觀上業已明知依其攻擊方式、部位及所用工具等情,適足以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之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從而被告主觀上顯有戕害他人生命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於案發後雖曾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找尋其表兄黃富盈
未獲,遂委請簡麗燕於同日9時36分許以行動電話代為聯繫黃富盈,並在電話中向黃富盈告稱家中有人過世、要求其儘速返家,陳述過程神情緊張且欲哭泣;其後被告再分別前往陸軍八軍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及美濃分駐所等處,向值勤人員表示遇到兇殺案或報案請求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等情,固經證人簡麗燕、黃富盈、蔡震霖、黃和松、乙○○及李鴻文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通聯紀錄(偵卷第77頁),及員警黃和松、乙○○所出具職務報告與查訪表(受查訪人為蔡震霖,警卷第43至45頁)可參。然被告於持前開石塊毆擊被害人頭部之際,主觀上確有殺人故意一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再參酌被告既未於事發後對被害人施以任何積極救護措施,抑或即時返回住處尋求其他家庭成員(例如己○○、黃陳双娣)協助將被害人送醫,反係騎乘前開機車離開住處而向黃富盈及上述軍警單位求助,且依該等證人所述內容觀之,被告是時僅泛稱表示知悉有人死亡而請求協助,非但所述內容多有矛盾不合理之處,甚而請求對方保護自己云云,俱無表示對被害人有何救助之意,堪認被告上述舉措當係行兇後一時驚惶不安所為,尚難憑此遽認其主觀上要無殺人犯意。
㈤次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據該條文94年2月
2日修正理由闡述甚明。蓋被告前由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以下稱慈惠醫院)針對其行為之精神狀態一節進行鑑定,業經該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屬邊緣性智力程度,未有器質性腦傷,情緒處於輕度憂鬱與焦慮狀態,個性方面缺乏安全感及控制力,易作出衝動性反應,處理情緒刺激有困難,情緒控制不良;且其本件暴力行為事前因素包括⑴罹患精神分裂症造成衝動控制能力不佳、⑵過往與被害人有衝突(因丟棄農作物及使用肥料等事發生爭執)及⑶錯誤認知(自認前開山坡地將來應由其繼承所有,誤認被害人侵占其土地耕種),整體而言雖能辨別是非,但因長期受精神分裂症影響,缺乏現實感且行為已不受控制,自我控制能力顯著下降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6頁)。由是可知,被告於事發之際雖因受精神分裂症影響,以致無法妥善控制自我情緒而對被害人行兇,惟主觀上仍有辨認是非之能力,尚難認已該當刑法第19條所定「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要件。再本院觀乎被告於事發當日前往上述軍警單位,與日後歷次警偵及本院訊問過程,陳述及回答內容雖有諸多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但針對所詢內容仍可瞭解其意,並能清楚完整陳述,甚而詳予說明個人行為動機與事發過程,及依前述被告於事發後猶知悉原本所著服裝恐遭被害人血跡噴濺,遂先行返家更衣後再騎乘機車外出,先後前往向黃富盈及上述軍警單位求助與報案等情交參以觀,亦堪認定被告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核與一般常人並無明顯差異,足資判斷上述殺人行為應為法律所非難,當無任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要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殺人既遂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此外,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要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或對其發生嫌疑而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至所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就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亦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是倘行為人前經員警合理懷疑其為犯罪人後,始策動其到案陳述者,即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雖僅以向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犯罪為已足,且告知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惟若行為人於實施犯罪後,僅以第三人之地位陳述事發過程,以致客觀上無從憑此推認其本身即係行為人,或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者,俱不得謂已該當自首之規定。準此,辯護人雖迭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承前所述,被告於事發後雖曾分別前往陸軍八軍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及美濃分駐所等處,向值勤人員表示遇到兇殺案或報案請求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惟其中陸軍八軍團並非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縱令被告對其所屬人員陳述自身犯罪事實,本無從發生自首之效力。又依證人即員警蔡震霖、黃和松、乙○○及李鴻文所述內容觀之,被告先後前往前開派出所僅係泛言伊家中發生兇殺案、或(目擊)遇到兇殺案、或伊遭人追殺而欲請求保護等語,俱未明確表示自己即為犯罪嫌疑人或主動表明有接受裁判之意。至被告雖於事發當日曾委請簡麗燕以行動電話代為聯繫黃富盈,並在電話中向黃富盈告稱家中有人過世、要求其儘速返家等語,但亦無任何 委託渠 等代為向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告稱自身涉及犯罪之意,實難遽認此舉業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其次,被告於事發當日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時並未在場,亦未提及自首犯罪之情事,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5日雄檢瑞劍101偵28163字第12316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於101年9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警詢時,均未有隻字言及自己涉及犯罪,而本案係由承辦員警依據案發現場地緣關係,逐一清查暨過濾相關可疑人員,同時依據己○○告稱被告先前曾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於事發當日上午發現被告匆忙返家更衣後,隨即神情緊張騎車出門等諸般情事,憑以鎖定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而進行後續偵查,被告則直至案發後第7日(即同年月2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方始自承持石塊與被害人相互攻擊等語,業據證人即員警戊○○、丙○○及甲○○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前開警、偵筆錄附卷為證,足徵被告係於承辦員警合理懷疑其為本件犯罪人後,方始坦承自身涉及犯罪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有悖,當未可據此主張減刑之寬典。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又被告先以徒手方式將被害人摔倒在地,繼而持前開石塊毆擊被害人頭部數次之舉,犯罪時間暨地點俱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殺人犯意所為,進而接續侵害同一生命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殺人既遂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平素雖偶有爭執,但彼此多年來同住一處,僅因共有土地使用問題,一時情緒失控而實施本件犯行,另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學歷雖為高職肄業,但屬於邊緣性智力程度,與犯罪後仍知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況,及被告雖不符刑法第19條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減輕責任能力要件,但考量其確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以致自我控制能力降低之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扣案前開石塊雖係被告供實施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為被告隨手拾得而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件雖據慈惠醫院於前開鑑定書建議被告於刑期結束後可令其進入相當處所,接受完整醫療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然審諸被告既不符上述刑法第19條所定不罰或減刑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依本件罪行得逕依刑法施以強制精神治療或其他保安處分之情形,本院即無從就此建議事項逕為裁判,宜俟日後由主管機關依精神衛生法或其他相關法規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朱世璋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