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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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告 楊嘉規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被告 王啟村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年度附民字第23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被告自民國89年間起至98年2月3日止擔任訴外人金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系爭公司址原設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於93年1月4日變更至高雄市○○區○○○路○○○號3樓,於97年5月23日再遷至高雄市○○區○○○路○○○○○○號1、2樓)負責人。詎被告明知未經系爭公司所屬○○人員董○○、陳○○(原名陳○○,下稱陳○○)、謝○○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某處,按月將如附表一所示由前開○○人員每月製作後存放於隨身碟內交付其審閱之上月份損益表電子檔案,先以電腦修改內容後,再將之列印成紙本,復於所列印出之損益表(被告時或名之為結算損益表)紙本上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董○○」名義之印文、編號22至28、30至41所示「陳○○」名義之印文、編號42至60所示「謝○○」名義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名義之署押1枚後,再於各該列印出之損益表上蓋用自己名義之印文或親自簽名之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損益表則未有被告之簽名或印文),表示該等損益表係由上開○○人員所製作並經其審閱無誤,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較諸前開○○人員所提供損益表電子檔案之數據為優之損益表(下稱A報表)。嗣被告復持A報表向原告佯稱系爭公司獲利甚豐,且力邀原告入股該公司擔任股東,致原告誤信A報表即系爭公司之營運實況,即自91年8月起迄至97年1月止,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9,486,600元至系爭公司之帳戶以供被告周轉,惟被告於該期間僅陸續清償計72,984,265元予原告,造成原告受損26,502,33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2,33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偽造A報表之行為,且原告所指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匯入系爭公司帳戶之款項並無因果關係。其次,原告就匯入系爭公司帳戶之款項忽稱投資,又改稱借款,惟原告給付之對象均為系爭公司,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況原告前於99年2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等告訴之際,業敘明原告因被告偽造A報表之行為,造成原告誤信而受前揭金錢損失之情事,縱被告對原告具侵權行為,原告迄至101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因偽造A報表之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3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被告犯○○○○○○罪。
㈡原告於99年2月1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
、背信及詐欺等告訴時,已在書狀內敘明因誤信被告偽造之
A報表,而陸續對被告或系爭公司投入資金達數千萬元。㈢原告於101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㈣附件一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及附件二之債務償還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經系爭刑案審理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等文件之「楊嘉規」均為原告自行簽名。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02,33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分別有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對被告之時效抗辯,固表示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所載
,被告已承認以偽造A報表之方式,騙取原告之資金,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因被告之承認已中斷,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陳稱為挽回婚姻,請求被告配合,被告始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然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原告復另行簽立系爭聲明書,表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均不實在,被告自無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情況等語置辯。
㈣另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協議書,經系爭刑案審理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等文件之「楊嘉規」均為原告自行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規定,系爭聲明書既經原告本人簽名,依法推定為真正。而依系爭協議書觀之,第2條固記載自91年8月起至97年12月,金氏旅行社有限公司(即系爭公司)轉讓給, 陳今 只小姐…。但甲方(即被告)卻利用乙方(即原告)對甲方的信任,從一開始就偽造財務報表,騙取乙方入股投資,並運用職務之便,連續每個月竄改公司會計所提供的原始財務報表,再加以加工偽造財務報表,提供股東(指乙方,即原告),以騙取乙方信任,並要求乙方繼續投入資金。…。第3條雖載明乙方於97年2月因需用資金,要求向甲方抽調投資於金氏旅行社有限公司(即系爭公司)的資金。甲方於無法繼續欺騙之情況下,向乙方坦承自從一開始就偽造財務報表…,經甲乙雙方確認公司獲利短少之金額中,甲方應給付乙方26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惟依系爭聲明書以觀,內容則載為「立聲明書人楊嘉規(即該聲明書甲方,指原告)與王啟村(即該聲明書乙方,指被告)雙方合夥經營金氏旅行社有限公司(即系爭公司),但因不堪公司長期虧損,甲乙雙方決定將公司轉讓出去,甲方因家庭因素不想讓家人擔心,商請乙方配合簽立一份債務償還協議書,此債務償還協議書由甲方立定,其內容純屬虛構,特立此聲明書證明甲乙雙方所簽立之債務償還協議書不具任何法律效用」等語,經比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聲明書係兩造於系爭公司轉讓他人後,為處理渠等就系爭公司之財務問題所製作,足見系爭聲明書所指「債務償還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至原告雖否認系爭聲明書之真正,於本院中固稱:該聲明書沒有日期,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另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則陳稱:該聲明書係其簽名,但內容應該有更動,其印象不是這樣云云(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925號影卷一第289、
290頁),故原告關於系爭聲明書不實之原因,已有前後所述不一之矛盾。況承前述,系爭聲明書依法既推定為真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其他「債務償還協議書」存在,亦無舉證證明系爭聲明書係經他人偽造,縱該聲明書未填載日期,亦無礙於該聲明書之證明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則依系爭聲明書前揭內容所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均屬虛構,對兩造不生任何法律效用,本院自難僅憑系爭協議書即遽認被告已向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通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云云,殊無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本件時效自98年3月5日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即中斷,無重行起算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因偽造A報表之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原告於99年2月1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等告訴時,已在書狀內敘明因誤信被告偽造之A報表,而陸續對被告或系爭公司投入資金達數千萬元之內容,及原告於101年6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再參酌原告於本院中自承:被告於97年3月向伊坦承以偽造之A報表使伊誤信系爭公司營運良好,造成伊投入鉅額資金受損,被告並請求伊原諒,且表示願意償還伊所投入之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顯見原告自97年3月起即知悉被告以偽造A報表之方式,使其對系爭公司投入鉅額款項,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損,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既於97年3月即知悉其所主張之上開相關侵權的事實,則原告之2年消滅時效之進行,應自97年3月即已起算。況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之情況,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縱被告於98年3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符合因承認而中斷之情形,原告之2年消滅時效之進行,亦應自98年3月5日起即重行起算,更遑論系爭協議書非被告承認之觀念通知,業如前述,則原告遲至101年6月2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逾2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基此,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請求,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編號│被告偽造A報表│被告偽造A報表之│遭被告盜蓋印文或│被告盜蓋印文或│││之所屬月份(民│時間(民國)(如│偽造署押之名義人│偽造署押之數量│││國)│A報表上未特別標││││││明製作日期,即以││││││被告及告訴人所稱││││││:當月之損益表係││││││在下個月製作完成││││││等語為認定基準)│││├──┼───────┼────────┼────────┼───────┤│1│91年8月│91年9月間某日│董○○│印文1枚│├──┼───────┼────────┼────────┼───────┤│2│91年9月│91年10月間某日│同上│同上│├──┼───────┼────────┼────────┼───────┤│3│91年10月│91年11月20日│同上│同上│├──┼───────┼────────┼────────┼───────┤│4│91年11月│91年12月20日│同上│同上│├──┼───────┼────────┼────────┼───────┤│5│91年12月│92年1月20日│同上│同上│├──┼───────┼────────┼────────┼───────┤│6│92年1月│92年2月間某日│同上│同上│├──┼───────┼────────┼────────┼───────┤│7│92年2月│92年3月20日│同上│同上│├──┼───────┼────────┼────────┼───────┤│8│92年5月│92年6月20日│同上│同上│├──┼───────┼────────┼────────┼───────┤│9│92年6月│92年7月21日│同上│同上│├──┼───────┼────────┼────────┼───────┤│10│92年7月│92年8月27日│同上│同上│├──┼───────┼────────┼────────┼───────┤│11│92年8月│92年9月19日│同上│同上│├──┼───────┼────────┼────────┼───────┤│12│92年9月│92年10月20日│同上│同上│├──┼───────┼────────┼────────┼───────┤│13│92年11月│92年11月間某日│同上│同上│├──┼───────┼────────┼────────┼───────┤│14│92年12月│93年1月20日│同上│同上│├──┼───────┼────────┼────────┼───────┤│15│93年1月│93年2月26日│同上│同上│├──┼───────┼────────┼────────┼───────┤│16│93年2月│93年3月19日│同上│同上│├──┼───────┼────────┼────────┼───────┤│17│93年4月│93年5月19日│同上│同上│├──┼───────┼────────┼────────┼───────┤│18│93年5月│93年5月19日│同上│同上│├──┼───────┼────────┼────────┼───────┤│19│93年6月│93年6月20日│同上│同上│├──┼───────┼────────┼────────┼───────┤│20│93年7月│93年7月20日│同上│同上│├──┼───────┼────────┼────────┼───────┤│21│93年8月│93年9月17日│同上│同上│├──┼───────┼────────┼────────┼───────┤│22│93年9月│93年10月22日│陳○○│同上│├──┼───────┼────────┼────────┼───────┤│23│93年11月│93年12月18日│同上│同上│├──┼───────┼────────┼────────┼───────┤│24│93年12月│94年1月20日│同上│同上│├──┼───────┼────────┼────────┼───────┤│25│94年2月│94年3月21日│同上│同上│├──┼───────┼────────┼────────┼───────┤│26│94年3月│94年4月20日│同上│同上│├──┼───────┼────────┼────────┼───────┤│27│94年4月│94年5月20日│同上│同上│├──┼───────┼────────┼────────┼───────┤│28│94年5月│94年6月20日│同上│同上│├──┼───────┼────────┼────────┼───────┤│29│94年6月│94年7月20日│同上│署押1枚│├──┼───────┼────────┼────────┼───────┤│30│94年7月│94年8月19日│同上│印文1枚│├──┼───────┼────────┼────────┼───────┤│31│94年8月│94年9月20日│同上│同上│├──┼───────┼────────┼────────┼───────┤│32│94年9月│94年10月20日│同上│同上│├──┼───────┼────────┼────────┼───────┤│33│94年10月│94年11月18日│同上│同上│├──┼───────┼────────┼────────┼───────┤│34│94年11月│94年12月19日│同上│同上│├──┼───────┼────────┼────────┼───────┤│35│94年12月│95年1月19日│同上│同上│├──┼───────┼────────┼────────┼───────┤│36│95年1月│95年2月20日│同上│同上│├──┼───────┼────────┼────────┼───────┤│37│95年2月│95年3月20日│同上│同上│├──┼───────┼────────┼────────┼───────┤│38│95年3月│95年4月20日│同上│同上│├──┼───────┼────────┼────────┼───────┤│39│95年4月│95年5月18日│同上│同上│├──┼───────┼────────┼────────┼───────┤│40│95年5月│95年6月20日│同上│同上│├──┼───────┼────────┼────────┼───────┤│41│95年6月│95年7月20日│同上│同上│├──┼───────┼────────┼────────┼───────┤│42│95年7月│95年8月19日│謝○○│同上│├──┼───────┼────────┼────────┼───────┤│43│95年8月│95年8月19日│同上│同上│├──┼───────┼────────┼────────┼───────┤│44│95年9月│95年9月19日│同上│同上│├──┼───────┼────────┼────────┼───────┤│45│95年10月│95年11月23日│同上│同上│├──┼───────┼────────┼────────┼───────┤│46│95年11月│95年12月29日│同上│同上│├──┼───────┼────────┼────────┼───────┤│47│95年12月│96年1月21日│同上│同上│├──┼───────┼────────┼────────┼───────┤│48│96年1月│96年1月20日│同上│同上│├──┼───────┼────────┼────────┼───────┤│49│96年2月│96年3月20日│同上│同上│├──┼───────┼────────┼────────┼───────┤│50│96年3月│96年4月間某日│同上│同上│├──┼───────┼────────┼────────┼───────┤│51│96年4月│96年5月間某日│同上│同上│├──┼───────┼────────┼────────┼───────┤│52│96年5月│96年6月間某日│同上│同上│├──┼───────┼────────┼────────┼───────┤│53│96年6月│96年7月間某日│同上│同上│├──┼───────┼────────┼────────┼───────┤│54│96年7月│96年8月間某日│同上│同上│├──┼───────┼────────┼────────┼───────┤│55│96年8月│96年9月間某日│同上│同上│├──┼───────┼────────┼────────┼───────┤│56│96年9月│96年10月間某日│同上│同上│├──┼───────┼────────┼────────┼───────┤│57│96年10月│96年11月間某日│同上│同上│├──┼───────┼────────┼────────┼───────┤│58│96年11月│96年12月間某日│同上│同上│├──┼───────┼────────┼────────┼───────┤│59│96年12月│97年1月間某日│同上│同上│├──┼───────┼────────┼────────┼───────┤│60│97年1月│97年2月間某日│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