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大貨車未將後門扣緊,環扣亦超寬,於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撞及 吳雅惠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致吳雅惠、 黎煥川 死亡。惟上訴人並未跨越對向車道,且已將後車門緊扣於車身二側,本件係因吳雅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肇車禍,且於擦撞時將大貨車之後車門撞落。上訴人將後車門栓於車身二側,與車禍之發生及有無扣緊,並無因果關係。㈡上訴人行駛於下坡道,何敢高速行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超速行駛,與法有違。㈢上訴人駕車之行為並無過失,對於車禍之發生無法注意,至於環扣超寬僅違反行政規定,與死亡之結果無因果關係。㈣吳雅惠駕車失控闖入上訴人之車道,為肇事主因,上訴人見對方失控闖入車道時,已閃躲不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承認駕駛大貨車發生車禍致吳雅惠、黎煥川死亡,及證人 謝瑞雄 (目擊證人)、 馬約翰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張陳福 (鑑定證人)等人之證述,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①上訴人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廢五金買賣為生,駕駛大貨車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下午,於買賣廢五金後駕駛SN-三三五號大貨車,沿花蓮縣瑞穗鄉舞鶴村台九線花東公路從北往南行駛,詎疏未注意將後車門關閉(該門改裝為二扇,左右開啟),而將門扇懸掛於車身二側僅以環扣勾住,該環扣且超寬十一公分。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途經舞鶴村左彎下坡道時,又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吳雅惠駕駛HQ-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貨車(廂型車)附載其夫黎煥川沿該道路由南往北行駛,右彎上坡,亦未減速慢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致兩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大貨車懸掛於左側車身之後車門於撞擊時脫落砸毀廂型車之車頂,並擊中吳雅惠、黎煥川,致吳雅惠腦部裂傷當場死亡,黎煥川之顱頂開放性骨折併腦組織外溢,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馬約翰自首,承認肇禍,並接受裁判。而撞落之鐵質後車門尚留有肉塊、頭髮,吳雅惠、黎煥川確因本次車禍致腦部裂傷、顱頂開放性骨折併腦組織外溢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②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目擊證人謝瑞雄之指證,及撞擊後廂型車玻璃碎片、大貨車環扣掉落之位置顯示,吳雅惠所駕駛之廂型車有侵入上訴人車道之情形,吳雅惠就本件肇事為有過失。惟汽車車門應能關閉良好;於行經彎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未依規定將大貨車之後車門關閉,僅將懸掛於車身側面之鐵門以環扣勾住;且於下坡彎道,又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擦撞時,懸掛於大貨車左側之鐵門脫落,砸毀廂型車之車頂並擊中吳雅惠、黎煥川之頭部,致吳雅惠、黎煥川先後死亡,上訴人亦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等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因認上訴人有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過失責任,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原判決係認定吳雅惠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上訴人於行經下坡彎道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未認定上訴人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亦未認上訴人超速行駛。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定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㈢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審判中已經承認,在轉彎之前,即撞擊點前方約三十公尺處,已發現對方之車輛直駛而來(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五十頁背面)。而肇事地點係一下坡彎道,上訴人於肇事前並未採取緊急煞車等避讓措施(無煞車痕跡),已據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馬約翰結證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圖示及照片可稽。足見上訴人於行經下坡彎道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又上訴人亦承認,並未將大貨車之後車門關閉,僅將之懸掛於車身側面以環扣勾住,依照片顯示與車身尚有五十公分之遊離間隙(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右後鐵門照片)。而本件係兩車擦撞時,將懸掛於大貨車側面之左後鐵門撞落,砸毀廂型車之車頂並擊中吳雅惠、黎煥川之頭部,致吳雅惠、黎煥川死亡,在該鐵門上尚留有肉塊、頭髮,除有照片可資證明外(見第八二號相驗卷第十四頁背面照片),鑑定證人張陳福亦證稱「大貨車後車門沒關妥,是致死的重要原因」(見第一審卷第一○四頁背面)。上訴人未依規定將後車門關閉,又於行經下坡彎道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亦有過失,自不得主張依信賴原則以免除責任。至於其餘之爭辯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