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702號原告 謝清榮 被告 李灼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詎婚後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後更音訊全無,兩造未有任何聯絡往來迄今已逾13年之久。
由上可認兩造婚姻早已有名無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影本各1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申請來臺資料結果,據函覆以:「查李灼平於90年申請來臺探親,惟迄今未入境…」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8月2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30113242號函覆1紙暨所附大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90年8月29日結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後雙方又失去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3年之久等情,業如前所認,則本件兩造間婚姻,不僅雙方情感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足以構成夫妻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