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廷選任辯護人范志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5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彥廷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上午9時9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中正五街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不慎與黃○元(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騎乘之自行車發生車禍,致黃○元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料劉彥廷於上開車禍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條文移列至第112條第1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係00年00月出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當日案發情狀,被告並未在現場久留就直接騎乘機車離去,有被害人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42頁),且被害人當時16歲,應難僅憑其外觀認其未滿18歲,故依此等情節,僅能證明被告不欲被追查而離開現場,難認被告有依被害人之外觀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對少年為此肇事逃逸犯行亦不違背其意之不確定故意,揆諸上開說明,不足認定本案被告所為合於上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科以最低刑度處斷,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殊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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