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告 呂秀月
呂眾英 呂素卿 呂雪卿 呂廣英 呂淑君 呂一鴻 呂核 原林 呂一香 呂哲香 呂梅君 周忠正 周英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王馨嬅 被告 周娟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被繼承人 呂新進 所遺 盛烈 建業株式會社百分之十之股權,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娟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呂秀月等13人主張:㈠緣盛烈建業株式會社係臺灣日據時代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兩造之繼承人呂新進當時在會社擔任監察役(相當於現行公司法之監察人職務),並持有會社全部股份的百分之十,。嗣臺灣光復後,會社之法人人格消滅,其資產應由股東按持股比例分配之。
㈡查會社在日據時期與案外人 呂周男 等共同持有座落於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持分分別為21600分之7200),嗣該2筆土地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75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會社獲得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3,386,293元,惟因當時會社全體取締役(相當於現行公司法之董事)與監察役均已過世,致會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以領取該分配款,乃由執行法院將該筆分配款提存於鈞院提存所,該提存款依法應由會社的全體股東按持股比例分配。
㈢經兩造訴請鈞院確認兩造的被繼承人呂新進持有會社百分之
十的股權在案,惟該項股權依據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係由呂新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上揭提存款本應由兩造共同向提存所辦理申請手續,惟因繼承人眾多,共同會同申領有其困難,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准許兩造共同繼承之上揭提存款分割為分別共有,俾各共有人得依其個別應繼分比例向鈞院提存所申領其應得之提存款。
㈣另呂新進的繼承人 呂洪洽 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
後,已於民國103年8月29日過世,查呂洪洽於生前並無繼承人,故其應繼分尤其他繼承人依法分配,併此敘明。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新進有盛烈株式會社百分之十之股權,且
已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業據原告呂秀月等13人提出繼承人清冊、繼承系統表、株主名簿、提存通知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書各1份,又原被繼承人呂新進之繼承人 呂洽洪 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後,於103年
8月29日死亡乙情,亦據原告呂秀月等13人提出呂洽洪之除戶戶籍謄本1份為證。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呂秀月等13人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呂新進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 爰准 將兩造被繼承人呂新進所遺盛烈株式會社百分之十股權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呂秀月等13人始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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