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邱政平 被上訴人 黃世芳
王 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員小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據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參考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民國100年4月15日上訴人與其弟 邱精商 授權其兄 邱政和 代理與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經紀營業員即被上訴人黃世芳簽定專任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黃世芳代理出售上訴人等三兄弟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其開地段653地號土地。委託銷售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在委託銷售期間(即100年4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內之100年10月21日由被上訴人黃世芳以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稱邱政和簽章同意展延至101年4月30日,自101年4月30日後,邱政和即無權代理上開委任事務,亦無表見代理至明。惟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卻於101年12月間以有買主及商議土地買賣為由,約上訴人等三兄弟○○○鄉○○路○○○號高昇代書處與被上訴人及另兩位買主會商,並擅自降價為950萬元,但經上訴人及邱精商之代理人邱美惠拒絕,該買賣並未成立,亦拒絕再由其繼續銷售。
(二)惟卻以做業績為由,一再請託邱政和幫忙再其傳真之合意書上簽名,邱政和老而易與,不疑有他,但其亦再連絡傳真電話中就告知就共有土地買賣事宜需上訴人全體處理,需其他人同意才算數。
(三)而被上訴人黃世芳在未經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同意,即與被上訴人 王昱翔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1月8日由被上訴人王昱翔駕駛挖土機蓄意拆除鐵門大門,非法侵入住居,將上訴人所有木石水泥磚造之房屋拆殆盡除,且該屋內有客廳、廚房、三間房間及浴室、廁所等均重建改造為水泥磚造,亦有上訴人所擺放之家具,足見並非係廢棄之建物,縱折舊仍有數十萬元之價值,遽遭被上訴人等行拆除後,並將其內家具物品竊盜為己有。
(四)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謊稱「其並未拆除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原告將房屋賣掉後,由該建商拆除重建」等語,原告當庭請求傳喚建商作證察明事實真相,未被原審採納,即不經查證僅一次開庭就認定「是足證被告所為之工程並未包含拆除系爭房屋」,不知係根據證物何項記載而推定房屋部分未被拆除,其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原審未認定被告等拆除房屋,但其在判決書中所述,「客廳和騎樓垃圾清運、大門拆除…大門至客廳木材拆除、客廳拆除後垃圾清運、安裝簡易型大門」等項顯已包含全部房屋之拆除,自不能謂大門至客廳木材拆除而無拆除之行為,顯見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中所記載被拆除房屋之結構、佔用面積及現值甚詳,自足為該房屋尚有價值之憑據,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卻置之不顧,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900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暨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本院爰據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李善植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