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城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城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城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竟無視政府禁令,仍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被告葉城銓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城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5月5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之9之住處,飲用高粱酒2、3杯後,竟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8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葉城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