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影本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民國104年1月22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景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沈明吉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從事賭博犯行僅1日,期間不長;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之規模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單影本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73號被告林景華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華與沈明吉(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13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月22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街00號「日茂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接受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六合彩賭博,「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80元,林景華再將賭客所簽注之號碼傳真予沈明吉。其等賭博方式,乃係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並與賭客約定所簽選之號碼如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沈明吉所有。嗣沈明吉為警查獲,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華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明吉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傳真簽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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