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選任辯護人羅名威律師
鍾元珧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乙○○、丁○○、戊○○等人為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四六五地號之分別共有人,丙○○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其上坐落丙○○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詎丙○○明知未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共有人約定一樓住戶可單獨使用一樓前之法定空地,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決議一樓前法定空地作為各住戶停車場所,依先前所設置之停車鋼架停放車輛(直放方式,共可停放四台車輛),每戶停放一台車輛,且在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該地號土地一樓前之法定空地上放置大型花台二個,並以橫放方式停放車牌已繳回監理機關、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一台,且均未移動,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合計竊佔面積為十八點三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
B、C部分)。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後,始將該車輛移走;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至現場履勘前,將該大型花台移走。
二、案經甲○○、乙○○、丁○○、戊○○等人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為該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於右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始放置花台二個、車牌已繳回監理機關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一台,並於右揭期間移走花台及自小客車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係依照該大樓使用執照所載之法定用途停放一台車輛,係屬合法使用,而花台二個係為裝飾並防止他人違規停車妨礙其大門出入,客觀上並無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支配,主觀上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丁○○、戊○○指訴綦詳,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朝陽大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現場照片多張、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九二三0八五八八00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且辯稱:依照使用執照之附圖,一樓前法定空地只能停放一台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直放」車輛,並停四台車,將會占用道路,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虞云云;並提出平面圖佐證。然縱該法定空地依平面圖只能停放一台車,且依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停放四台車將占用道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情屬實,亦不代表被告可在未與其他共有人約定一樓住戶可單獨使用一樓前之法定空地,亦即未有任何分管之約定,且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甚或經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一樓住戶單獨使用該法定空地之情況下,即由被告單獨使用該法定空地。而被告在該法定空地所停放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車牌業已繳回監理機關,長時間均未行駛移動,並非如同一般車輛正常行駛使用,又惟恐其門前其餘法定空地遭其他共有人停放車輛,復放置大型花台二個,完全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占有、使用權限,另被告所占用該法定空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面積合計為十八點三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丈量明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亦明顯超過其應有部分,被告有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灼然無疑,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未與其他共有人約定一樓住戶可單獨使用一樓前之法定空地,且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將如附圖所示B、C部分竊佔入己,排除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權限,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他人」之不動產,係指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所有者,及無主之不動產等皆屬之。申言之,凡非行為人所有之公私有不動產,及其與人所共有之不動產均包括在內(卷附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七五六八號函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段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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