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23號聲請人即被告 柯良耀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柯良耀因涉嫌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刑期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法官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而有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犯同法第339條所定之詐欺罪為其前提要件,故犯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自亦屬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於同日予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自107年2月5日收押迄今也半年有餘,這也是被告第一次親手寫具保狀,被告僅一時無知誤觸法網,然被告已坦承自己所犯過錯,被告並非前科累累之慣犯,所犯之罪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107年2月間交保二次都在家中陪母親,被告於交保期間亦未再犯案,已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且被告並非居無定所,懇請准予被告具保,讓被告可返家孝順安頓年邁母親,免除母親兩地奔波探望被告之辛苦,被告必定準時到庭,未來判決確定後也會依法完成後續執行之程序,如 蒙恩准 ,實感德澤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刑期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在案,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又依卷附事證足認被告所屬集團可於短期內以相類似手法密集詐騙他人財物,被告既有其他共犯之聯絡方式,依現存狀況判斷,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其他未到案共犯反覆實施相類似犯罪之虞,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雖查無被告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狀,然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要無疑義。
(二)本件偵查中,檢察官於107年2月5日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獲准,本件起訴後被告於同年3月14日另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再予羈押,依卷內資料所示,上開羈押期間(即107年2月5日至同年3月14日間),法院並未曾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情狀,聲請意旨空言所述其於107年2月二次交保期間都在家中陪伴母親,交保期間亦未再犯其他案件云云,仍難遽為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之認定。
(三)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再三審酌本件羈押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縱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依上開情事判斷後,於現階段尚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之。
(四)另本件非以被告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而對被告執行羈押,則被告所指其所犯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情,本院並無審酌之必要。至聲請意旨另稱家庭狀況等情,核與本件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五、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認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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