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采葳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采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 徐詠淳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采葳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
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誣告之犯行,而於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復無任何人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上開犯行而自首一節,有前揭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為憑,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行為,有自首之情,然已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帳戶提款卡並未遺
失,竟向警察機關謊稱該帳戶提款卡遺失,以掩飾其無端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11月7日上午11時許至歸仁派出所製作筆錄,向承辦員警坦承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於警詢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成衣加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6號被告沈采葳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采葳明知其所有中華郵政永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向不知情員警 林琮頡 報案,表示該提款卡於109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間某時遺失等語,向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人提起詐欺及侵占遺失物告訴。嗣因沈采葳於109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至歸仁派出所,告稱其前揭提款卡並未遺失,而係寄交他人,並經對方告知其這樣報案比較不會出事等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采葳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詢筆錄2份及7-11寄件繳款證明影本、貨態追蹤、LINE與臉書訊息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被告於誣告時雖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陳述不實事實,惟警察機關就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其真偽,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尚屬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