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哲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嚼菸貳佰柒拾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李睿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爰審酌被告受人所託,輸入嚼菸,影響菸酒制度管理之健全,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輸入嚼菸之數量,暨其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嚼菸270盒,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尚未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沒入,有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
1月15日北普稽字第1081001585號函文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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