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林昕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國盛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民國103年8月19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係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聲請假扣押事件,除審究是否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自無假扣押之必要,即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訂投資分潤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投資臺北市○○段○○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9樓(編號第A戶9樓),及地下層第5層第10、11號、第7層第27、28號共4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伊所有,有關資本額及出資額以現金資本與銀行辦理貸款成立,雙方各占總金額50%,並以出資比例分配利潤、負擔成本,系爭不動產自104年7月至107年10月間,累積貸款金額、稅費、管理費、保險費、水電瓦斯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37萬1,160元,伊已為相對人墊付768萬5,835元,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清償。又依兩造間各年度費用款項統計表所示,期間內相對人未支付任何費用,顯已欠缺信用,更可能瀕臨資力匱乏,甚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且就伊催告清償均置之不理,堪認已有近似隱匿財產之行為,倘不准為假扣押,無異使相對人可規避債務、甚或恣意移轉處分財產,伊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並願以現金或國內銀行無記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768萬5,83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2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有假扣押原因,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本件假扣押。
四、查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伊為相對人墊付768萬5,835元,伊得請求相對人清償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各年度費用款項統計表等為據(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至10頁),可認其就本件有金錢請求一事已有釋明。
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固提出催告函及回執為證(見上開卷第11至13頁),惟依上開證據尚難認相對人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不得僅以相對人未於受催告後依約給付,即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有將處分、變動或換價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狀,自難認其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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