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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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啓軒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黃啟軒 於本案犯罪事實中,僅負責轉交贓款、車手報酬及替「 阿傑 」傳達事務,對於實際如何行騙並不知情,對於領款及車手報酬,伊亦無指揮權限,參與程度不高,難以再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伊係因經濟困難且積欠卡債,始被勸說加入詐欺集團,每次報酬僅新臺幣(下同)5千元,且因良心未泯,於民國107年8月1日將款項交予「阿傑」時,即已表示退出詐欺集團,立場亦已與「阿傑」有所衝突,如獲交保,當不會冒著被羈押之風險再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況伊於107年8月16日在南投接受偵訊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同意伊以5萬元交保,期間伊均居住在租屋處,並無逃亡之虞,也未再與詐欺集團聯繫,足認並無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可能,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
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67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
107年12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各項證據,其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參與詐欺集團負責聯繫取款車手,有固定分工模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數起詐欺案件,現由檢警偵查中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8日刑偵七三字第107360302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10月2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332250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7年12月28日投投警偵字第1070027092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8年1月2日警蘭偵字第1080000062號函暨各該分局檢送之偵查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害人及共犯筆錄、自動櫃員機或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跨行交易歷史紀錄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31至240、243至316頁,本院卷第60至78、116至30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伊有參與前揭偵辦中之被害人 伍順義 、 蔡秀霞 、 徐圓 遭詐欺取財案件,是因為積欠銀行款項,才會於107年5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伊旗下車手會將領得之詐騙款項交給伊,伊再轉交上手「 阿杰 」等情不諱(本院卷第339頁),核與證人即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即少年姜○皓、彭○菲、許○軒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指述之分工模式相互吻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第37、39、53至57、64至71頁),足認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有固定分工模式,成員各自按照分配角色,重覆單純、特定之行為,從實證經驗而言,確實具有極易反覆實施之傾向,且被告指揮旗下車手出面取款後轉交上手,顯非僅屬聽令行事之集團末端成員,又有積欠銀行款項之經濟上壓力,如非予羈押,顯難避免其再犯。再佐以本案被害人 張慧慧 之遭騙金額高達100萬元(同上偵查卷第111頁),另案被害人伍順義、蔡秀霞則分別遭詐騙10萬元、160萬餘元(原審卷第
283頁,本院卷第198頁),金額甚鉅,可見被告所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嚴重侵害,經權衡本案訴訟進行之情形、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其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代替。至被告所稱:伊很後悔參與詐欺集團,希望能停止羈押與家人團聚,以利籌措款項履行對張慧慧之和解條件等情(本院卷第338頁),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亦與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審酌無關,自難採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