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憲吾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3號、106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42、364
3、3644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憲吾部分撤銷。
林憲吾幫助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緣 徐百翊 共組人蛇集團,私行運送大陸地區孩童持冒名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藉此牟取不法利益。該集團遭查獲後,徐百翊即與集團成員 周全廖慧穎 (原名 廖碧鶯 )等人,透過友人林憲吾、 陳家銘 居間聯繫,要由 鄧穩勝 出面頂替。 嗣如 附表所示透過周全介紹加入集團擔任交通媽咪(即佯裝為大陸孩童親屬,協助陪同大陸孩童自香港偷渡至美國)分工之人,於民國98年3月間起,陸續接獲員警約談通知,遂詢問周全該如何因應偵查,周全、徐百翊即依前揭議定計畫,由周全帶同各該交通媽咪去找徐百翊,經徐百翊告知交通媽咪該集團已找到鄧穩勝頂替,故可以指認係因鄧穩勝接洽而擔任交通媽咪,且由鄧穩勝安排免費機票及住宿 云云 ,並會安排由林憲吾駕車陪同交通媽咪前去接受約談,林憲吾明知徐百翊係在教唆交通媽咪以偽證之方式脫免刑事罪責,卻因貪圖徐百翊應允陪同每位交通媽咪前去約詢即給予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仍基於幫助偽證之犯意,依徐百翊之指示,駕車陪同附表所示交通媽咪前去接受約詢,各該交通媽咪因集團主嫌徐百翊之唆使行為,且又有集團安排林憲吾陪同接受約詢之幫助行為,故於警約詢時,均依集團上開指示內容而為陳述,更在該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仍依上開警詢內容不實陳述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云云(內容詳見附表,各該交通媽咪偽證罪部分,均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廖慧穎偽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就受何人委託分擔人蛇集團犯罪分工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以致鄧穩勝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係人蛇集團共犯而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該署98年度偵第12384、19454號,99年度偵字第13985號,100年度偵字第5359號,徐百翊、周全此部分均未據起訴)。
二、緣 陳仙 和透過友人 陳儀臻 介紹,擔任徐百翊上開集團之交通媽咪工作,於98年2月甫入境美國即遭查獲遣返, 陳仙和 即要友人陳儀臻聯繫徐百翊該如何處理,徐百翊告知陳仙和該集團已找到鄧穩勝頂替,故可以對鄧穩勝提出刑事告訴方式以脫免自身刑責,徐百翊其後交由林憲吾出面與陳仙和聯繫,協助其處理提出刑事告訴,陳仙和、林憲吾、徐百翊均明知鄧穩勝並未參與上開人蛇集團,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意圖使鄧穩勝受刑事處分,由林憲吾提供內容為鄧穩勝詐騙陳仙和擔任交通媽咪並交付機票云云之刑事告訴狀,經陳仙和在其上捺印具名後,於98年3月31日據以向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共同以上開虛構不實之內容,誣指鄧穩勝涉及刑事犯罪,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一併移轉至鄧穩勝前揭人蛇集團案件中起訴(徐百翊此部分未據起訴,陳仙和此部分之誣告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三、嗣該集團並未依約給付鄧穩勝頂替報酬,故鄧穩勝於被訴人蛇集團案件審理時,並未為頂替行為,且附表所示交通媽咪於該案審理時,經選任辯護人告知後,亦自白偵查時有關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之陳述係虛偽不實,鄧穩勝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鄧穩勝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追加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林憲吾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㈡第37、276、277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3至37、261至27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偽證、共同誣告等犯行,辯稱:附表所示各交通媽咪均為周全、徐百翊及 楊健華 唆使指認鄧穩勝,伊僅受徐百翊所託,陪同各交通媽咪前往至警接受約詢,伊要各交通媽咪實話實說,其後偵查時伊並未陪同,故交通媽咪偵查時之偽證行為與伊無關;伊於98年3月間還不認識陳仙和,自不可能在上開時間要陳仙和提出刑事告訴云云。然查:
㈠事實一幫助偽證罪部分:
⒈本件係徐百翊共組人蛇集團,私行運送大陸地區孩童持冒
名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該集團遭查獲後,如附表所示擔任集團交通媽咪分工之人,陸續接獲員警約談通知,在集團告知已找到鄧穩勝頂替後,各該交通媽咪即於警詢依指示陳述係因鄧穩勝接洽而擔任交通媽咪,且由鄧穩勝安排免費機票及住宿云云,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為證人後,仍依警詢時之內容為相同陳述,以致鄧穩勝受刑事訴追,而該案經審理後,各該交通媽咪均坦認偵查時之陳述係虛偽不實,鄧穩勝被訴案件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分據附表所示各交通媽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各該期日之筆錄及結文等附卷可稽,以及該案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2至298頁)。是以人蛇集團案件既遭查獲,而附表所示交通媽咪係分擔佯裝為大陸孩童親屬,協助陪同大陸孩童自香港偷渡至美國之偷渡工作,則交通媽咪係受何人委託分擔人蛇集團之犯罪分工,自屬該案重要關係之事,是交通媽咪明知鄧穩勝非集團成員,卻仍於前揭檢察官偵查時具結為證人後,虛偽陳述係受鄧穩勝指示而為,自屬偽證之行為,至為明確。
⒉徐百翊所組之人蛇集團遭查獲後,確曾與集團成員周全、
廖慧穎等人,透過被告、陳家銘居間聯繫,一同議妥要由鄧穩勝出面頂替等情,已據證人陳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在97年9月左右,徐百翊打電話到大陸找伊,說他出事情,叫伊回來,幫他找人頂罪,因為鄧穩勝10幾年前跟伊同案過,那時候他跑路需要錢,地點在廖慧穎公司斜對面的伯朗咖啡2樓,第一次見面的時候有廖慧穎、周全、鄧穩勝、林憲吾,主要就是幫徐百翊、廖慧穎、周全他們湊合鄧穩勝要頂罪,後來把價錢談妥,25萬成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47、248頁)。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並供稱:因為徐百翊有拿錢給鄧穩勝來認這個罪,陳家銘介紹鄧穩勝給徐百翊認識,由鄧穩勝來擔罪,也同時介紹伊給徐百翊認識,介紹伊的部分,是讓伊之後帶交通媽咪到移民署做筆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㈠第340頁)。
⒊是附表所示透過周全介紹加入集團擔任交通媽咪之人,於
陸續接獲員警約談通知後,詢問周全該如何因應偵查,周全帶同各該交通媽咪去找徐百翊,由徐百翊告知交通媽咪集團已找到鄧穩勝頂替,並會安排由被告駕車陪同交通媽咪前去接受約詢等情,則據證人周全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出事之後,大部分的交通媽咪都有找伊,伊就去找徐百翊,他說會找人來頂這個案子處理,他跟伊說他找林憲吾,林憲吾會陪那些交通媽咪去接受警詢,因為當初交通媽咪來找伊是接到移民署通知,(為何交通媽咪都會指證是鄧穩勝叫他們做的?)因為徐百翊說會找鄧穩勝,要交通媽咪指證是鄧穩勝叫他們做的等語明確(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743號卷㈠第148頁)。準此而言,在附表所示交通媽咪接獲員警本案約談時,周全、徐百翊等人也確實依上開由鄧穩勝出面頂替本件人蛇集團不法犯罪之議定計畫,由集團主要成員徐百翊要交通媽咪於接受偵查時,陳述係受鄧穩勝指使之不實內容。是附表所示交通媽咪於警詢時為不實之陳述,以及於偵查時具結後為證人,仍與警詢為相同內容之虛偽陳述,確係受集團教唆而為。
⒋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參與前揭由鄧穩勝頂替本件不法人蛇集團犯罪之計畫,已如前述。則徐百翊前揭要被告陪同交通媽咪前去接受員警約詢,不可能不知道徐百翊係在教唆交通媽咪以在本案偵查中偽證之方式脫罪。此從證人陳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次會面中有委託林憲吾,林憲吾比較熟悉移民署,而那些媽咪比較怕事情,林憲吾有帶他們去桃園機場的移民署面談等語也可確知(見本院卷㈡第24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坦認:因為徐百翊答應伊每一位交通媽咪去移民署做筆錄會給伊3千元車馬費,所以伊就陸陸續續帶交通媽咪去賺這個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3頁)。則若非被告明知徐百翊係在教唆交通媽咪以偽證之方式脫罪,卻因貪圖徐百翊應允陪同每位交通媽咪至警接受約詢即有3千元之報酬,豈會在明知此等行為會影響刑事犯罪偵查正確性而涉及不法之情況下,仍依徐百翊之指示,駕車陪同附表所示交通媽咪至警接受約詢,其理甚明。再者,附表所示交通媽咪,雖因集團徐百翊之唆使,而決定依指示內容為虛偽陳述,但也因為集團有安排被告陪同約詢,因此認為集團確實已經安排妥當,才會於警詢時在有被告之陪同前往下,均依集團上開指示內容而為不實陳述,此從附表所示交通媽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提及是被告陪同應詢,且有的交通媽咪以為被告懂法律、有認識法律人等語(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通媽咪 蔡慧怡 ,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743號卷㈠第187頁,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通媽咪 董慶珍 ,見104年度偵字第3643號卷第43至44頁),有的交通媽咪以為被告具律師之身分等語(附表編號5所示之交通媽咪 李芝禾 ,見原審103年度他字第3895號卷第103至104頁,附表編號6所示之交通媽咪 沈家蓁 ,見原審103年度他字第3895號卷第171至172頁,附表編號7所示之交通媽咪 鄧倢伃 ,見103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42至45頁,附表編號8所示之交通媽咪 嚴守潔 ,見103年度他字第3895號卷第98至100頁,附表編號9所示之交通媽咪 陳麗如 ,見104年度偵字第3643號卷第80至82頁,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交通媽咪 紀君佩 ,見103年度他字第3139號卷㈡第31至33頁)。則在該案件其後移送檢察官偵辦,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該交通媽咪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與警詢時間相隔未幾,又在無任何情事變更介入下,各該交通媽咪當然會為與警詢中相同之不實陳述內容。是被告前揭陪同交通媽咪應詢之行為,對該集團唆使交通媽咪偽證以脫免刑事責任,確具直接且重要之關係,顯已提供助力,故即使其後之偵查階段,被告未再陪同交通媽咪應訊,按上說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該交通媽咪之偽證行為,仍應論以幫助犯罪。是被告以並未參與偵查階段之應訊為由,否認應負幫助偽證犯罪之責云云,並不足取。
⒌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在交通媽咪應訊前,即有檢舉徐
百翊是人蛇集團主嫌,故在搭載交通媽咪前去應詢時,即要交通媽咪實話實說云云,而否認有幫助本案之媽咪為偽證行為。依證人即本案人蛇集團承辦員警 李其剛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97年10至11月間,有 林佳蓉陳雅芳 前往自首偷渡客到美國的案件,被告是當時舉報這案件的當事人,當時跟移民署舉報此案時,有提到其中一位叫廖慧穎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5至256頁)。而被告有於98年8月3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下稱刑事警察局)檢舉本件人蛇集團成員及主要犯嫌,使警得以依被告所提供情資偵查蒐證而破獲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6日刑際字第108008531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68頁)。是被告固有如辯護人所指舉報本件人蛇集團之行為。然若被告因先前之舉報行為,倘無本件幫助犯罪之意,何以就人蛇集團謀議由鄧穩勝頂替犯罪一事,被告仍會一同參與其中?再者,被告已明知交通媽咪因本案接受刑事偵查,且也知悉集團是以要交通媽咪不實指認受鄧穩勝委託之偽證行為,藉以脫免刑事責任,又何以仍受託擔任載運交通媽咪前去接受員警約詢之工作?顯見被告確實是貪圖集團應允之報酬而幫助犯罪,是被告前揭之舉報行為,與其有無幫助犯罪之意,二者間並無關連,難以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稱在陪同交通媽咪應詢時,要各該交通媽咪據實陳述云云,不僅各該交通媽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提及,況若確有此情,各該交通媽咪豈會在其後偵查階段,經具結後已知偽證罪之刑事責任下,仍與警詢中為一致虛偽之陳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空言主張,難認為真實可信,亦無足取。
㈡事實二共同誣告罪部分:⒈陳仙和出具前揭刑事告訴狀,以受鄧穩勝詐騙擔任交通媽
咪並交付機票為由,對鄧穩勝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等情,已據同案被告陳仙和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該刑事告訴狀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809號卷第1至3頁)。而鄧穩勝並非集團成員,已如前述,此情亦為陳仙和所明知,是陳仙和此舉確屬虛構不實事項,據以誣指鄧穩勝涉及刑事犯罪之誣告行為,可以認定。
⒉陳仙和係透過友人陳儀臻介紹,擔任徐百翊上開集團之交通媽咪工作,故陳仙和於98年2月甫入境美國即遭查獲遣返,要陳儀臻聯繫徐百翊該如何處理,徐百翊遂告知陳仙和該集團已找到鄧穩勝頂替,故可以對鄧穩勝提出刑事告訴方式脫免自身刑責,徐百翊其後交由林憲吾出面與陳仙和聯繫,協助其處理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已據證人陳儀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伊介紹陳仙和當交通媽咪,陳仙和打電話給伊,說她出事了,問伊如何處理,後來伊忘記打給廖慧穎還是徐百翊,問他們如何處理陳仙和的事情,他們就給 伊林憲吾 的電話,伊把林憲吾的電話給陳仙和,事情很緊急, 伊有 帶陳仙和去見過徐百翊,徐百翊跟廖慧穎指導伊等把所有出事的事情都講說是鄧穩勝所為,意思就是說把所有事情都說是鄧穩勝,都是由他來處理,伊有介紹林憲吾跟陳仙和認識,伊有問過陳仙和,他說有跟林憲吾聯繫,聯繫內容伊記不起來等語明確(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743號卷㈡第19至22頁)。而陳仙和依陳儀臻之轉介與被告聯繫後,確實是由被告提供前揭不實內容之刑事告訴狀,經陳仙和在其上捺印具名後據以提出告訴乙節,亦據證人陳仙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98年2月初被遣返,後於同年2月底3月初時,接獲家人來電,稱有警察找伊,後伊去電警察,警察稱要伊回烏日做筆錄,伊遂去電陳儀臻,問此事如何處理,伊先前係透過陳儀臻擔任交通媽咪,陳儀臻稱要去電徐百翊,後陳儀臻給伊一電話號碼,稱會有一位林先生陪同伊,伊與林先生聯絡後,林先生有至臺中載伊,並陪同伊至烏日警察局做筆錄,林先生即為林憲吾…後即約於臺北市寧波西街律師樓,當時有林憲吾、伊及友人,林憲吾給伊一張繕打好之告訴狀,稱告訴狀係律師所繕打,伊即蓋手印,告訴狀內有載明伊告鄧穩勝,林憲吾亦給伊看鄧穩勝收錢之簽名收據及鄧穩勝之自白等語明確(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743號卷㈡第24頁)。核與證人即當時陪同陳仙和與被告會面之友人 莊雨帆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間陳仙和涉及擔任人蛇集團交通媽咪一案,伊知悉案發後林憲吾有陪同陳仙和至臺中烏日警察局做筆錄,做完筆錄後,約98年農曆過年前後即2月份,伊有陪同陳仙和至臺北市寧波西街之某律師事務所找林憲吾…之後下一次還是下兩次時,伊等與林憲吾再約於事務所,林憲吾即將繕打好之刑事告訴狀拿出來給陳仙和蓋手印,還有一份鄧穩勝之自白書,內容係載鄧穩勝本人承認陷害陳仙和之事等語相符(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743號卷㈡第96至99頁)。是以被告有如前述參與集團將本件人蛇刑事不法推由鄧穩勝頂替之謀議,則被告其後要陳仙和在刑事告訴狀具名,並據以對鄧穩勝提出刑事告訴,被告自然明知此舉是意圖使鄧穩勝受刑事訴追之誣告行為,是被告就此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犯之責。
⒊被告雖辯稱於98年3月間還不認識陳仙和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另以:依卷附陳仙和98年4月29日警詢筆錄、99年12月20日偵查筆錄,陳仙和在98年3月31日提出本件告訴前,未曾前往警局或檢察官應訊,不可能如陳仙和、莊雨帆上開所陳,是由被告陪同應訊,依卷附陳仙和委任 李鳴翱 (原名 李淵聯 )為辯護人之委任狀,當時才由被告陪同陳仙和前往該律師之事務所,也不可能如陳仙和、莊雨帆上開所陳,是在律師事務所出具刑事告訴狀,況且依卷附鄧穩勝出具之自白書,簽署日期日98年4月28日,也不可能如陳仙和、莊雨帆所稱於98年3月間出具刑事告訴狀時有看到該自白書等為由,否認陳仙和、莊雨帆前揭有關由被告出具刑事告訴狀,並讓陳仙和捺印具名以提出誣告此等陳述之真實性。然查,依陳仙和、莊雨帆前揭所述,被告是陪同陳仙和前去臺中烏日接受員警約詢,可見當時尚未透過集團徐百翊告知已由鄧穩勝頂替犯罪之事。而辯護人前揭所指陳仙和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內容俱係就陳仙和已經對鄧穩勝提出刑事告訴後,就此所進行之訊問,上開各情,顯然與陳仙和、莊雨帆前揭所述,被告是陪同陳仙和前去臺中烏日接受員警約詢之事並無關連。是辯護人所陳被告不可能先陪同陳仙和至警接受約詢後,再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狀云云,顯然有所誤會。至於卷附陳仙和委任李鳴翱律師為辯護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則係陳仙和因本件人蛇集團案件遭起訴後,於101年4月7日委任辯護人之事,此情亦據證人李鳴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43頁)。而卷附鄧穩勝出具之刑事坦承陳報狀(見原審104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卷第59至65頁),簽署日期日為98年4月28日,內容則為鄧穩勝承認找人頭安排大陸人士前往東京轉赴關島打工之事,究與本件被告陳仙和遭查獲之人蛇集團無關,此情亦據證人即該陳報狀所陳人蛇集團案件之承辦員警 陳銘作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是鄧穩勝98年的時候寄給伊的,因為之前也是有一件偷渡日本的案件,伊等有接獲線報,於是伊聯絡上鄧穩勝,鄧穩勝不能來,就寄了這份陳報狀,這份主要是針對日本線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59至260頁),是該陳報狀顯然與陳仙和被查獲之美國人蛇集團案件無涉,此從陳仙和、莊雨帆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表明所看見之鄧穩勝自白書,並非辯護人所指之98年4月28日書狀等語,也可以確知。是辯護人前揭所指之陳仙和筆錄,陳仙和出具之委任狀,以及鄧穩勝出具之坦承書狀,俱與陳仙和、莊雨帆前揭有關與被告聯繫會面往來,並由被告出具刑事告訴狀讓陳仙和捺印等陳述之真實性無涉,是辯護人執此否認陳仙和、莊雨帆陳述之真實性云云,並無足取。至於陳仙和、莊雨帆所陳是在律師事務所出具本件之刑事告訴狀等語,固與李鳴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的事務所不可能借人開會或承接案件,被告也無跟伊商借過辦公室或會議室等語不符,然陳仙和、莊雨帆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均指稱係在同一寧波西街的律師事務所,彼此證述並無歧異,且均指稱被告當時是出具繕打好的刑事告訴狀,而李鳴翱對於本院訊以「依照委任狀記載的日期是101年4月7日,當天陳仙和是第一次到你的事務所?」答以:「我跟陳仙和談案情很密切頻繁,現在記不得當時情形。」(見本院卷㈡第245頁)亦不足認陳仙和、莊雨帆所證上情與實情不合。是辯護人以陳仙和、莊雨帆前揭審理時所述會面地點有瑕疵,俱認其等證述俱屬虛偽云云,亦無足取。㈢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的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
採,其上開幫助偽證、共同誣告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從犯係幫助他人犯罪,教唆犯係教唆他人犯罪,均非自行實施犯罪之人,故刑法上之教唆犯,並無幫助犯,其幫助教唆者,仍應解為實施犯罪(即正犯)之幫助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就上開事實一所示,被告明知徐百翊所屬集團係在教唆交通媽咪以偽證之方式脫免刑事罪責,卻因貪圖徐百翊應允之報酬,駕車陪同附表所示交通媽咪前去接受約詢,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搭載附表所示交通媽咪前去接受約詢之幫助行為雖有時間先後,行為亦有數次,惟目的均為使徐百翊之人蛇集團得以脫罪,故所侵害之法益僅係一個國家司法權之公正性,應論以單純一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與陳仙和、徐百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出於使徐百翊犯罪集團得以迴避偵查之犯罪目的,就事實二部分,則係出於使陳仙和規避刑事責任之目的,且一為幫助犯、一為正犯,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就事實一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以附表所示交通媽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均指認是受被告之教唆以致在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實之陳述為由,認為被告係犯教唆偽證罪。然所謂教唆犯者,係對於有責任能力之特定人,於其無犯意或犯意尚未確定之際,教唆其實行犯罪,若被教唆人已有犯罪之決心,而後予以指導者,則為幫助他人犯罪,應成立從犯而非教唆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是徐百翊人蛇集團為了規避犯罪,才決意找鄧穩勝頂替,已據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並非交通媽咪所屬集團核心成員,交通媽咪豈可能僅憑被告之單一陳述,即相信集團已經安排好由鄧穩勝頂替,並決意依此而為不實陳述之意?準此,自以周全前揭審理時所述,附表所示交通媽咪陸續接獲員警約談通知後,詢問集團該如何因應偵查,是由集團主嫌徐百翊告知交通媽咪該集團已找到鄧穩勝頂替,並會安排由被告駕車陪同交通媽咪前去接受約詢等情,較為合理可信,也正因集團有此安排之故,各該交通媽咪才會決意依集團指示為虛偽陳述,是附表所示交通媽咪顯非因被告之教唆而實行偽證犯罪,被告僅係在附表所示交通媽咪已有偽證犯罪決意後,予以上開陪同接受約詢之行為,即陪同當時有再一次轉知集團要其等配合陳述之意,亦僅係予以助力,按上說明,被告之行為應係偽證之幫助犯,並非教唆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就事實二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是教唆陳仙和遞狀提出刑事告訴,然如前所述,被告既非集團成員,當不會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主動教唆陳仙和提出刑事告訴,此部分當如陳儀臻前揭審理時所述,是陳仙和遭查獲後,由徐百翊告知可以對鄧穩勝提告方式脫免責任,並交由被告處理提出刑事告訴之事,較合於實情,則被告既然明知是在虛構事實對他人申告,猶提供前揭刑事告訴狀讓陳仙和具名,據以提出本件刑事誣告,被告參者與自屬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檢察官前揭有關之犯罪行為態樣認定,尚有未合,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此等不同之行為態樣,本院均得併予審究。
至於被告事實一所示,徐百翊雖應允給予報酬,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實際受領,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諭知,均附此說明。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前揭事實一部分,原審認為是教唆犯,按上說明,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態樣認定尚有未合。另就廖慧穎、陳仙和部分,因其等本即有意將責任推給鄧穩勝,故其後於偵查時之不實陳述,與被告之行為無涉(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一併論以被告罪刑,亦有未當。就前揭事實二部分,原審認為是教唆誣告,按上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態樣認定亦有違誤。另被告前揭事實一、二所示之犯罪行為態樣,應為分論併罰,原審認為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律適用亦有不當,況若如原審認為二者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則檢察官就事實二所示被告教唆偽證罪以追加起訴書方式為之,原審即應認不符合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應就追加起訴部分認為起訴不合程式,原審就追加起訴卻併予判決,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如前述認事用法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事實一所示被告幫助附表所示交通媽咪所為偽證之行為態樣,事實二所示被告係受託處理誣指刑事告訴犯罪之行為態樣,以及被告此舉均使鄧穩勝受到刑事訴追,嚴重耗費國家刑事司法之偵、審資源,又不知自己所為非是之犯罪後態度,實應予以非難,但念及被告並非規避本件刑事犯罪之人,且先前又有檢舉徐百翊人蛇集團犯罪之行為,以及依鄧穩勝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就本件被告所為,也認為是因徐百翊之故而涉入,並不再追究被告之意(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743號卷14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有教唆廖慧穎、陳仙和,分別於98年8月7日、99年12月20日本案人蛇集團偵查中為偽證之行為。然查,依陳家銘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廖慧穎前即有參與將本件人蛇集團刑事不法歸由鄧穩勝頂替之計畫,則廖慧穎其後偵查指稱是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之不實陳述,顯然是依此決意自行而為,並非受被告之教唆行為。又依陳儀臻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陳仙和是受徐百翊之唆使,才決意以誣告鄧穩勝刑事犯罪之方式規避自身刑責,則其在提出告訴後,在該案偵查中依告訴內容,指陳是受鄧穩勝詐騙擔任交通媽咪之不實陳述,也是自行決意為之,核與被告無涉。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被告教唆偽證行為尚屬不能證明,然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事實一所示有罪部分,二者間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追加起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編號姓名警詢時間偵查時間虛偽陳述之內容虛偽陳述之卷證出處及結文1 葉玉婷 98年3月15日98年10月16日鄧穩勝委託伊於97年8月11日至香港帶台商小孩到美國,並交付機票,全程機票、住宿均免費。103年度他字3139號卷㈠第121頁反面至124頁2蔡慧怡98年3月15日98年10月8日鄧穩勝委託伊於97年10月5日至香港帶台商小孩到美國,並交付機票,港、美住宿費用均免費。103年度他字3139號卷㈠第118至120頁3董慶珍98年3月30日98年10月8日鄧穩勝委託伊於97年10月5日至香港帶台商小孩到美國,並交付機票,由鄧穩勝支付港、美各2天住宿費用,並交代到香港後打電話聯絡,其會聯絡小孩與伊碰面,要伊在飛機上照顧小孩。103年度他字3139號卷㈠第115至117頁4 陳怡岑 98年3月15日98年10月7日鄧穩勝委託伊至香港帶小孩到美國,並在臺北市○○路000號1樓交付護照、機票香港行程。103年度他字3895號卷第50至51頁5李芝禾98年3月23日98年10月7日鄧穩勝委託伊至香港帶台商小孩到美國,機票由鄧穩勝處理。伊回臺灣後,鄧穩勝有交付美金1千元給伊。103年度他字3895號卷第53至56頁6沈家蓁98年3月24日98年10月8日伊於96年9月15日、96年12月24日從香港帶大陸小孩偷渡到美國,是鄧穩勝介紹的,第1次出發前1天,鄧穩勝有在臺北市南京東路的咖啡店交付機票,並在出發當天在機場交付電話給伊,但伊不會用,故留電話給鄧穩勝,叫鄧穩勝請對方直接以電話連絡。第2次鄧穩勝在機場交付機票及電話卡。103年度他字第3895號卷第37至41頁7鄧倢伃伃98年10月5日98年10月8日伊於97年7月6日出境至香港,在機場打電話給鄧穩勝,鄧穩勝叫伊至漢堡王找徐百翊,徐百翊就把登機證給伊。97年8月12日出境至香港,是鄧穩勝委託伊帶臺商小孩去美國,鄧穩勝幫伊辦電子機票,伊並未付款。103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8至10頁8嚴守潔98年10月6日98年10月8日鄧穩勝委託其擔任交通媽咪,並在出發前2小時在機場向鄧穩勝拿機票。103年度他字第3895號卷第44至46頁9陳麗如98年3月3日98年10月8日鄧穩勝委託其至香港帶小孩到美國,並在97年8月12日出發前2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上的丹堤交付機票、美金1,500元。103年度他字第3895號卷第47至49頁10紀君佩98年3月9日98年10月7日鄧穩勝於97年5、6月間,介紹伊帶台商小孩到美國,可獲免費行程,鄧穩勝安排機票及住宿,並在臺北某咖啡廳交付機票、電話卡給伊,97年6月21日出境當天與鄧穩勝在機場踫面,鄧穩勝交待伊到香港會有人聯絡,並要伊好好照顧小孩。103年度他字第3139號卷㈠第109至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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