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百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百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起訴法條,其證據除「被告周百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及「起訴法條起訴書原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業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迭以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資訊分別詐取告訴人 王光明 、 鄭壽郎 之款項供己花用,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光明、鄭壽郎成立調解,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667號、第266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惟其於調解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業據告訴人等陳明在卷,惟念其因中度身心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85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共2罪,其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300元、1萬9500元,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所示)。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主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周百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周百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