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261號上訴人 翁立民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立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是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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