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暉犯恐嚇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96號被告謝志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暉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科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108年12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博仁醫院急診室內,與 陳筱琪 因工作因素而起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櫃檯上之鐵製掛號牌作勢攻擊陳筱琪,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筱琪,致陳筱琪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筱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筱琪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及扣案物照片6張、本署臉察官當庭勘驗(訊問)筆錄1份暨所附監視器截圖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在過程中對其咆嘯並陳述某言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當庭撤回此部分之告訴,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於同一紛爭過程中所為,倘若成立犯罪,應係一行為構成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朱婉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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