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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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61號原告 蘇哲彬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GJ6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GJ6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108年6月21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依現場事故資料,認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於同年7月24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1ZGJ6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月6日前。原告於同年8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同年9月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63276號函陳述情節及查明違規情形,被告乃於108年10月31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A車於外線車道欲直行,遭系爭B車於中間車道越線外線
車道擦撞,非系爭A車肇責。伊當時從後照鏡左後方看到系爭B車,系爭B車距離伊大約有兩個公車身那麼長,約100公尺以內,系爭B車前後輪都在外線車道,超出中間車道範圍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起駛時與同向直行
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系爭A車有起始前未禮讓同向車道之車輛優先通行之情形。原告稱其先行打左轉方向燈,車頭已出來一半,然依現場照片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並無肇事原因,原告為肇事原因。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起駛時與行進中
之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9月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63276號函暨所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8、96-114頁)。
㈢原告主張:系爭A車於外線車道欲直行,遭系爭B車於中間車
道越線外線車道擦撞,非系爭A車肇責;伊當時從後照鏡左後方看到系爭B車,系爭B車距離伊大約有兩個公車身那麼長,約100公尺以內,系爭B車前後輪都在外線車道,超出中間車道範圍等語。然查,①其於調查時另陳稱:伊駕駛系爭A車起駛前,從後照鏡左後方看到系爭B車在中間車道行駛而來,約在伊後方5公尺,伊確定安全後才左切,系爭B車未減速直接直行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就當時系爭A車與系爭B車距離約5公尺抑或約兩個公車身長、約100公尺以內;系爭B車行駛於中間車道越線外線車道,抑或於中間車道直行,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②又依原告於調查時所述:伊當時駕駛系爭A車起駛,伊確定安全才左切,然系爭B車右側與系爭A車左前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系爭B車駕駛 林佳雯 於調查時陳稱:伊當時在中間車道直行,到事故發生位置突然聽到右側有碰撞聲,煞停下車察看發現系爭A車左前與系爭B車右側發生碰撞,伊碰撞前並沒有發現系爭A車,碰撞後才發現系爭A車從路旁起步,行駛前停在路旁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並參以系爭A車、系爭B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2、126頁),可見系爭A車為起駛車輛,且系爭A車左前側碰撞系爭B車右側車身,亦即系爭B車車身超越系爭A車後,兩車始發生碰撞。經核,系爭A車既係自路旁起駛車輛,依前揭規定,起駛前自應注意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系爭B車優先通行,然由兩車碰撞位置,應係系爭B車車身超越系爭A車後始發生碰撞,系爭A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應堪認定。從而,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為舉發,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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