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15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薛智為

被告 謝欣成 地政士即 陳啓章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啓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啓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啓章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向原吿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簽訂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12月18日至113年12月18日,自撥貸之日起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2.43%機動計付,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陳啓章於111年2月12日死亡,所有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963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啓章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陳啓章於原吿處設有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於清償期屆至時,免憑被繼承人陳啓章之存摺及取款憑條或支票,原吿逕可就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取償。原吿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11年10月6日自系爭帳戶內扣抵永豐卡費5,655元、抵銷卡款11,003元後,就餘額20,981元於112年1月7日先抵沖上開信用借款之程序費用500元、選任遺產管理人費用1,000元,次沖利息15,593元,剩餘3,888元沖抵本金,被繼承人陳啓章尚欠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478,591元及利息未償還,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啓章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啓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吿478,591元整,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3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吿願提供現金或102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作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5頁)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啓章死亡時,依國稅局之金融財產清單所示,被繼承人陳啓章現金於111年2月11日餘額為37,597元,另有利息42元,扣除卡債5,655元、11,003元、費用1,500元、利息15,593元、本金3,888元,本金尚欠478,59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吿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與其所述相符之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9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變動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7至10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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