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99號

原告 林榮泓

被告 薛明珠

訴訟代理人 盧銘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巷0○0號旁停車場倒車時,不慎撞上原告所有並靜止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暨放置之安全帽均受有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將系爭機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總計修復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前列修復費用暨安全帽費用20,250元,合計194,25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不爭執;另對於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部分,除爭執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編號4之車架無維修之必要外,其餘不爭執;又原告請求零件維修及安全帽更換費用均須計算折舊等詞置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部分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所有系爭機車、安全帽因而毀壞受損等節,已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多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機車照片、行車執照、安全帽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安全帽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其引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對系爭機車毀損之必要修繕費用,暨安全帽更換費用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被告對系爭機車毀損之必要修繕費用,應負賠償責任,雖如前述,但原告提出該車預估修繕金額共174,000元之估價單,其中已有價值150,000元之車架零件,據被告執前詞否認有何修繕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經本院詢問其請求車架維修費用部分,除卷內現有事證外,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亦僅稱:伊認為系爭機車是新車,車台有損害應該還是要維修等詞(見本院卷第72頁),而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說。是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在事故發生後,經警方到場拍攝之照片觀察,既僅有外觀擦傷或磨損等情事,而未見有何物品功能喪失之情況(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加以原告在事發後,亦係自行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車行進行維修估價,而未見有何車架損壞致機車無法使用之情節,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則在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見舉證證明其車架零件部分有何毀損致須更換新品之情形下,本院依現有事證,實難審認該部分之損失,亦屬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之修繕費用部分,應扣除被告爭執且無從認定具有修繕必要性之車架零件150,000元,而僅有餘額24,000元可資請求。

㈣、承前,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者,僅有24,000元之機車修繕費用暨安全帽更換費用20,250元,合計44,250元;又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均為更換零件之費用,亦有估價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則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當予折舊。是以,系爭機車係111年3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10月又28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3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1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3年,則系爭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8,500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4,000÷(3+1)=6,000。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24,000-6,000)×1/3×11/12=5,500。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4,000-5,500=18,500】。另原告請求賠償之安全帽既為附屬機車使用之配備,爰依同一折舊標準予以計算折舊,因此,原告毀損之安全帽係112年1月15日購買,已據原告自承明確,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則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28日,應以使用1個月計算折舊期間,故安全帽毀壞時,原告更換新品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9,828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0,250÷(3+1)=5,063。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20,250-5,063)×1/3×1/12=422。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0,250-422=19,82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得請求被告賠償者,應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8,500元、安全帽更換新品費用19,828元,合計38,32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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