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2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仲毅

被告 彭四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2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迄今仍具本金476,221元未為清償,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吳良美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476,221元

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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