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22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告余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無駕駛執照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青島街口時不慎撞擊訴外人 謝雅滋 ,導致謝雅滋受有體傷,原告因此理賠醫療給付、醫療器材及交通費等共15,316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請求給付被告賠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保險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為證。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自陳當時行駛號誌為紅燈(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未依照號誌行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是以原告賠償謝雅滋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5,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