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689號
原告 陳宥佃
被告 韓宏恩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5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5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下午8時4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100巷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於同車道被告機車左前方行駛並右轉彎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原告機車車體受損,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12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12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肇事主因,維修費用太高不合理,且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示車禍發生經過與原告上開主張相合,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勘驗筆錄),被告就其有肇事責任乙情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可知原告機車因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就附表編號7、9至11所示零件費用8,280元,迄受有車損時已逾耐用年限,折舊後之殘值為2,07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80元÷(3+1)≒2,070元】;就附表編號1、3至4所示零件費用2萬0,680元,折舊後為1萬5,0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680÷(3+1)≒5,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680-5,170)×1/3×(1+1/12)≒5,6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680-5,601=15,079】;就附表編號6所示零件費用1,400元,折舊後為1,3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00÷(3+1)≒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0-350)×1/3×(0+3/1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0-88=1,312】,加計其逾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僅得請求2萬7,171元(計算式:8,280元+1萬5,079元+1,312元+工資2,500元=2萬7,171元)。
⒉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3至4、10至11項目,屬排氣管鈑金及車身之塗裝烤漆即工資性質,毋庸折舊等語。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均已將施工工資金額分列,觀以該等項目之列舉記載方示,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均應屬零件費用,原告此一主張,並非可取。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維修金額過高等語。惟查,兩造於車禍後第一時間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均陳稱碰撞位置為原告機車之右側車身排氣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機車修繕位置大致相符,原告亦已提出相關購買紀錄,證明其受損之機車曾經改造訂製特別零件,修繕費用自與一般機車行情不同,被告此一所辯,亦非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肇事資料及前揭勘驗筆錄,可知原告右轉彎未注意右側來車,及以時速45公里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規定,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堪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均超速行駛,惟原告並非行駛在慢車道最靠右位置,且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彎,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51元(計算式:2萬7,171元x30%=8,1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維修項目
金額
法院認定之費用性質
折舊期間
1
鷹村排氣管
15,500
零件
109年3月21日安裝起至111年3月23日止,使用1年1月
(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2
排氣管訂製費用
1,000
工資
同上
3
排氣管配件束環+彈簧
2,500
零件
同上
4
排氣管配件支架
2,680
零件
同上
5
工資
500
工資
不折舊
6
左右後扶手
1,400
零件
111年1月13日安裝起至111年3月23日止,使用3月(本院卷第129頁)
7
防燙蓋
4,680
零件
107年8月15日出廠起至111年3月23日止,逾3年(本院卷第83頁)
8
施工工資
1,000
工資
不折舊
9
鋁合金後牌框
900
零件
107年8月15日出廠起至111年3月23日止,逾3年(本院卷第83頁)
10
左後視鏡含彩貼
1,200
零件
107年8月15日出廠起至111年3月23日止,逾3年(本院卷第83頁)
11
左側條含採貼
1,500
零件
107年8月15日出廠起至111年3月23日止,逾3年(本院卷第83頁)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